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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中的实现路径(2)

时间:2014-02-14 09:2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理化 点击次数:

  因垄断行为而引起的群体性纠纷在各国都是较为常见的现象,此类纠纷被侵害者众多,而每个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可能又较小,但整体而言数额巨大,为方便受害者行使诉权,也使垄断者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多数国家都以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这种大规模侵权行为,其中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在世界上产生了广泛影响。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减轻了原告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权利救济的低廉化和效率化,其数额巨大的潜在赔偿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美国集团诉讼是针对诉讼一方人数众多、不可能同时参加诉讼,但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而产生纠纷,由一个或若干个成员作为集团代表人,代表整个集团提起并进行的诉讼,法院对这类案件所作的判决,自动适用于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是一种高效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有独特的制度设计。首先,任何有“同质的共同利益”的集团成员都可以主张其共同利益,即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不需要集团成员的同意,由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监督代表人是否适格;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有权独立处分集团实体权利,不需要被代表人的同意,但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制约,即代表人申请撤诉或与被告和解的,需经法官批准,以防止其滥用该项权利。其次,集团成员的确定方法采用退出制(opt-out),即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所涉及到的主体,只要其没有明确将自己从该集团诉讼中排除,那么案件审理结果的效力将对其有效。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是国家主导建立的,许多在发达国家属于自由竞争的领域,在我国仍处于垄断状态,垄断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相当普遍。当前我国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多是国有企业,且行政垄断与自然垄断交织在一起,实力弱小的消费者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有效保障,面对强大的垄断集团往往选择放弃对自己权利的维护,这种情况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垄断行为违法成本很低,垄断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裁。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一制度也属于群体性权利保障机制,在反垄断案件中,受到侵害的众多消费者也可提起代表人诉讼,但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却并不能为弱势的消费者在反垄断诉讼中提供足够的程序性保障。首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代表人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和解,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即代表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类似于诉讼代理人,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时,要经过诉讼集团成员的共同决定,而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庞大,这种集体决定的方式必然导致诉讼的低效率甚至可操作性丧失。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代表人诉讼中,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具体案情,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即我国代表人诉讼中集团成员的产生方式采取的是加入制。但在反垄断案件中,大多垄断行为给受害者所造成的损害较小,甚至不少案件中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垄断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我国自古以来的息诉思想对国人影响仍然很大,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加入制作为确定诉讼集团成员的方式,极不利于群体性权利保障机制发挥作用。

  最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人产生的方式有两种: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若权利人推选不出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这种代表人产生的方式并不适用于反垄断案件,由于垄断行为引发的多为大规模侵权案件,受害人很多,受害人推选代表人或者人民法院与受害人商定产生代表人是低效甚至是不现实的。

  (三)现行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相应保障当事人实现取证权的规定

  在反垄断案件中,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在反垄断诉讼中常常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垄断企业实力雄厚,掌握着本行业大量的信息,拥有足够的实力掩饰其违法行为,而作为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消费者却很难得到对自己有价值的信息。在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中,原告针对专业性问题常常由于证据材料无法搜集或者证明责任无法完成而败诉或者放弃诉讼。例如,对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案件,这种共谋行为如果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还有可能通过获取其文件或协议参与者的供词作为证据,但是如果这种共谋并未通过相互间直接的保证,而是垄断者之间以行动相互配合达到了共同操纵市场的效果,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要完成其证明责任更加困难。再如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但相关市场有多种界定的依据和方法,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经济学概念,普通消费者很难对此进行分析,对于市场份额的确定更是需要能够搜集到足够的经济数据,并有能力对其分析。综上,若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中没有对证据制度进行特别的规定,普通消费者面对居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根本无力对其进行指控。针对反垄断案件的特点,很多国家都规定有完善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提供证据支持的制度,以此来保障原告能够获得足够的证据信息。

  审前证据开示制度要求在法庭开始审理前,一方当事人需向对方披露自己掌握的、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证据开示可以防止证据突袭,明确争点,最关键的是可以缓解原、被告信息不对称问题,运用在反垄断案件中,能够使私人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尽可能的证据信息,从而减轻原告的举证难度。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典型代表,分为主动证据开示和被动证据开示。主动证据开示要求不论证据信息对自己是否有利,当事人需自行披露己方的相关证据信息;被动证据开示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开示证据。违反证据开示规则要求的,法院可免除他方的证明责任、禁止提出证据、驳回诉讼、缺席判决或判处藐视法庭罪。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规定证据开示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可见,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对于普通案件需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是否进行证据交换,同时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案件及疑难案件的判定具有自由裁量权,即证据交换在民事诉讼上并无普遍适用性,无法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取证权。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从以上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不利于保障消费者利益,为使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能力对抗强大的垄断企业,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反垄断法领域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现状,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

  (一)建立三倍赔偿制度

  补偿性损害赔偿方式不足以激励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结合我国具体情况,需在反垄断领域中引入美国的三倍赔偿制度。

  首先,补偿性损害赔偿方式若考虑到“原告律师费与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时间价值、司法制度成本、货币的时间价值”等因素,实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垄断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原告要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只有给胜诉者足够的金钱激励,私人才有提起诉讼的动力,所以需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其次,我国目前反垄断领域并未规定刑事责任,《反垄断法》虽然对垄断行为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做了规定,但我国反垄断法公共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并未完全理顺,且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短,公共执行机构也未积累足够多的经验应对复杂的垄断行为,导致反垄断公共实施效率低下,在行政责任无法有效遏制垄断行为,缺乏刑事责任威慑的情况下,建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可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发挥一定的威慑作用。

  最后,当前我国垄断企业损害消费者的行为有增无减,但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并不熟悉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而我国所发生的为数不多的私人反垄断诉讼中,原告所要求的大多为象征性赔偿,对比庞大的垄断暴利,垄断企业实为有恃无恐。反垄断诉讼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受害人面临着利息损失、取证的困难、诉讼程序复杂、证明责任较重等多重因素,三倍赔偿实质上只接近于单倍赔偿,所以是极为必要的。

  (二)在反垄断领域引入集团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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