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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困境与应对———以调和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冲突为视角(2)

时间:2016-02-17 13:2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仪 点击次数:

  在法社会学家们看来,法学研究者需要设身处地并历史地理解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既尊重现有的法律制度,又“隐含对任何具体法律制度的学术的而不是或不仅仅是政治的批判态度”,关注制度所赖以确立的特殊语境(譬如特定社会中人文背景以及生产力发展水平等)对制度的决定与限制作用,“把法律和规则都视为在某些相对稳定的制约条件下对常规的社会问题的一种比较经济化的回应”。此前在少数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一种优先保护信息自由的做法。例如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索以及哈兰·斯通就提出过信息自由权是“母体”与“优先”权利的观点,此说被该国判例吸纳。由此在北美,规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主要方式是由处理者所在行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来约束从业者行为。同时信息自由优位的理念还浸润到了北美制度的内容当中,在很多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人的利益优先受保护。譬如根据加拿大《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档法》,只要本人对从业者的告知不明确表示反对,收集与利用行为就被视为合法;又如按照美国制度,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他人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可以超出本人许可的范围。

  然而我们用语境论进行分析后即可得出,信息自由优先的价值取向与实际做法并不适合我国。

  在摆脱英殖民统治后建立的美国与加拿大等国度,民众最渴望的是自由。这里的自由,除了指本人自主支配其个人信息外,更重要的还是公众不受拘束地接触与利用个人信息。正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于1999年7月向国会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所称,北美各国现在更加关注信息自由以及它对民众表达言论和信息产业发展所带来的便利。与此对应,北美立法者与司法者几乎都将信息自由视为制定与实施个人信息制度的主要标准。和侧重信息自由的北美不同,在经历过人权屡被摧残的中世纪的欧洲,立法者们大多偏向维护个人信息本人的人格尊严。在历史上,我国与欧洲都经历过民众人格尊严被践踏的时代;与欧洲不同的是,我国人格立法迄今仍难谓完善。在卢梭看来,国家发展须经历从承认和保护“多元个体利益”的众意社会再到以“公共利益”与“道德共同体”为特征的公意社会两个阶段。人格尊严是个体的根本利益,而信息自由是构建公意社会的基石。我们只有首先确保个人信息本人的人格受到充分尊重,才能进一步允许他人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从而实现社会的进步。

  三、人格尊严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价值实现

  (一)法权思维导出的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则

  为实现对人格尊严的优先保护,立法者需要设定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从而使能本人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并排除他人侵害。这不仅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用法权形式保护民事利益的思维习惯,还能在符合形式理性标准的前提下实现个人信息本人与信息利用者的利益共赢。

  一方面,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的传统思维,保护一种利益最有效的方式是立法者赋予利益享有者一项权利,并且通过立法使该权利的诸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等明确化与具体化,从而为认定与制止侵害这一利益的行为提供依据。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当某种法益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性时,“或直接经由立法,或间接经由判例学说被赋予法律效力,使其成为权利”。

  考虑到个人信息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在今后日渐凸显的重要地位,同时考虑到我国多年来对人格权立法保护模式的路径依赖,立法者应当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即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在民法规范中设置对该权利的保护规则,将它的要素清晰地展示出来。如此裁判者方能根据个人信息权的界标,去认定与制止个人信息处理人对本人人格利益的侵害,对后者以行使权利为名不当干涉信息自由的行为亦然。同时,这种通过法权形式保护人格尊严的做法使得个人信息权独立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品格在立法中得到承认与体现,有利于实现我国人格权概念、理论与制度体系的有序与和谐,这在已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工作提上日程的当今,无疑更具有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如洛克所言,法律消弭利益之间纷争最有效的手段在于划定它们的边界。从形式正义的角度观之,界定个人信息权的行使范围仍然是消弭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冲突的必要手段。这是因为,二者的冲突根源于人格尊严与自由权以及信息自由权这一对基本权利之间的矛盾,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化解此矛盾的一般做法,正是根据宪法制定与实施民法规范,通过明确民事权利(如个人信息权)的范围来制约该权利的行使,同时以这一范围作为判定信息利用人与个人信息本人之间诉争的依据。在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则被确立与实施的前提下,本人能够以个人信息权作为向信息利用者主张的请求权基础,而利用者得以其行为符合比例原则为由抗辩请求,而裁判者须依照该原则所包含的统一标准(即必要、适当以及合乎比例三要件)加以权衡衡量。因此,它对深受大陆法系法权模式思维影响的我国而言具有形式正义上的意义。从比较法的视角看,通过设定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则来维护本人人格尊严的做法已得到了多数国家与地区的承认。譬如,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2004年法国个人数据处理与保护法、2003年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1998年英国数据保护法等都对个人信息本人在权利行使方式上做了具体规定。

  (二)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则的方法构造

  在比较法上,北美与欧洲出于不同的立场与价值取向,在设立与实施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时采取了不同的进路:在偏重信息自由的北美,规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主要方式是由信息利用者所在行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来约束从业者行为。譬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于1999年7月向国会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明确指出,行业自律机制是保护信息隐私最有效的手段。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洲各国大多制定权威与统一的法律来强行规制他人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这些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制定了具有权威性与统一性的法律来强行规制他人收集、处理与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规范有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2004年法国个人数据处理与保护法、2003年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以及1998年英国数据保护法等。

  按照社会学新制度主义学派的观点,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统一而权威的法律,能使行业自律规范等非正式制度效力偏软以及内容不统一等弊端得到消除,从而为本人人格尊严维护提供稳定而可靠的保障。加之建国以来正式的法律在我国法制体系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立法者对名誉、肖像、姓名等人格利益的保护更是主要通过民法通则等法律来实现,因此我国人格权制度的演进过程已被锁定在正式立法这一路径上。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演化理论,除非有足够大的外在推动力,制度变迁还将沿着该路径继续。为使人格尊严优位理念贯穿到制度的设立与实施当中,我国立法者不妨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做法,在法律规范的首篇宣示这一理念。

  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保护人格尊严最常用的方式是在法律中将它的内容以明确的方式展示出来,从而为认定与制止侵害这一利益的行为提供依据。正如学者威斯汀与米拉所言,信息时代主体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控制与之相关信息的传播。在个人信息收集与利用的场景中,本人人格尊严最主要的体现,是对其个人信息自主收集、传输与利用;另外,当个人信息被他人收集、处理与利用时,本人有权向处理人查询这些行为实施的目的、方式以及期限等事项,并对违法或不当处理行为提出异议;当个人信息错误时,得以请求处理者更正,必要时可请求封锁或者删除。以上内容在欧盟指令第12—15条、法国个人数据处理以及个人自由法第41条以及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0节等规范中均有体现。

  四、对信息自由的价值兼顾

  制度设计者在优先维护人格尊严的同时,不应当偏废蕴含自由与效率等价值的信息自由。在亚里士多德眼中,正义可以分为“分配正义”与“对等正义”两种,后者就是我们今天所熟知的“交换正义”或者“矫正正义”。在分配正义的引导下,利益配置是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等强制手段实现的;而在交换正义标尺内,个人信息处理人在接受行业自律的前提下应被允许与本人互利合作,以实现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与利用。在一个成熟与完备的社会中,两种正义所导引的手段都是人们高效配置社会资源(包括个人信息)所必要的,同时信息自由也是民主政治以及(卢梭笔下的)公意社会等目标的实现基础,因此正如欧盟个人数据立法专家Graham·Sutton所言,构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我国“在维护人格尊严的同时适当促进信息自由利用与流通”。

  由此,立法者与裁判者在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应当允许不同行业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颁行自律规范作为法律的补充,以约束本行业从业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通过发挥行业自律规范制定程序简便与适用灵活的优势来提高个人信息合理流通与利用的效率。为了防止规范制定者规避对个人信息本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义务,我国应当对行业自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加以外部制约。原则上,该规范须经过所在行业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生效,主管部门应当审查规范的合法性与完备性,例如是否规定了从业者的对个人信息本人利益的保护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后的责任;同时,在促进信息自由流通与利用的必要限度内限制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例如,为处理人为接受与传播政治言论而收集与利用个人信息时,无须经过本人同意。又如,处理人在收集、传输与利用琐细信息前,只须经过本人默示同意(即不明确表示反对)即可。以上内容在欧盟指令第2条、第9条以及法国个人数据处理以及个人自由法第67条等均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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