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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探析(2)

时间:2013-08-18 13:1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杨越超 点击次数: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发生的领域广于危险驾驶罪,前者可以发生在所有交通运输领域,而后者只限于陆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领域;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前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入罪的必要条件,后者为行为犯,即不问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构成犯罪。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但本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犯罪构成的条件,而后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公路交通领域内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无论主观上对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是持有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如连环肇事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对于如何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设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在立法上减少程度性用语,多用范围明确的实词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换句话说,如果追逐竞驶没有或者是轻微违背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不能构成犯罪,不能用刑罚加以制裁。

  (二)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

  1.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我国刑法仅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方式,范围过窄,应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范围。将超速驾驶、超载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或服用物品(麻醉品)、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空间范围。危险驾驶既可以发生在公路、水路、跌路及航空中。针对我国的立法中犯罪行为实施范围的狭小性,笔者认为,应当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改为“在公共领域内驾驶机动车的”。这样扩大了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

  3.扩大处罚主体的范围。我国危险驾驶罪的主体,通说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均可构成本罪。我们可以学习日本的立法经验,不但要明确行为主体为机动车驾驶者本人(直接当事人),而且应当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间接辅助人),如同乘者、劝酒者、提供车辆、酒水者等的刑事责任在法条中加以明确规定。

  (三)适当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

  1.提高最低法定刑。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应适当增加。应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最低法定刑,增加犯罪的成本,减少危险驾驶行为。

  2.强化罚金的执行,提高罚金的处罚额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应提高罚金的额度,增加犯罪的成本,减少人们犯罪的侥幸心理。

  [参考文献]

  [1]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2)

  [2]参见黄太云.试析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1)

  [3]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

  [4]张静静.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完善[J].烟台大学.2011(2)

  [5]张磊.危险驾驶入罪评析——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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