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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故意杀人罪之立法完善

时间:2013-08-23 11:4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鑫 点击次数:

  我国现行《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针对的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刑法规范中极为重要的罪名之一,刑罚也极为严厉。故意杀人罪是人们较为熟悉的罪名,也易于理解,然而所涉及的违法犯罪情况却是十分复杂。我国当前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采取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直接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此条文从重到轻的罪刑阶梯的设置可看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刑罚相比于其他罪名而言最为严厉,对于复杂的重罪如此简单地规定重刑是否合理值得思考。此外,在当前故意杀人罪的司法实践中也反映了该罪名在立法上仍存在一些缺漏。

  一、我国当前故意杀人罪立法评析

  我国对于故意杀人罪在立法上采取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由于故意杀人行为是人们所熟悉的自然犯的违法行为,世界各国均把故意杀人罪规定为最严重的罪名,因其社会危害性最大,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也最为恶劣,所以刑罚也最为严厉。我国刑法对此在犯罪行为的规定上采取简明的规定模式,几乎是罪名本身的原文复述;在量刑情节的规定上也是采取简约的规定模式,基本型犯罪情节量刑幅度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重到轻排列,没有规定加重情节,仅仅规定“情节较轻”,至于如何解释情节较轻则有赖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

  然而,不同的立法规定模式只是立法技术上的差异,各有其优缺点。我国对于故意杀人罪所采取的简约式立法规定,其优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第一,其立法形式具有明确性,便于普通公民理解。由于故意杀人是古老的自然犯,历来被各国各时代的刑法加以规定,因此也不需在条文上对犯罪行为详述。一般公民直接从条文规定便可得知,违反故意杀人罪至少有两个成立条件,即主观上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心态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以及客观上要具有杀害他人的现实行为。发表论文这样明确的规定作为行为规则公之于众则便于公民遵守。第二,由于成文的法律自身固有的特征,一经公布即具有稳定性,加之简单的法律语言使条文涵盖的犯罪情形更宽泛,则在一定程度上更能应对社会变化的复杂性,不易产生立法漏洞。第三,由于成文法律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故意杀人罪采取简约的立法模式则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司法者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应对社会实践中的故意杀人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

  另一方面,立法越是简单和抽象,其所涵盖的范围则越大,尤其是定罪、量刑的边缘化理解模糊,从而使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也就越大。如前文所述,我国故意杀人罪立法中规定了“情节较轻”,但对此没有任何论述。这里的“情节较轻”,通常指防卫过当杀人、出于义愤或类似大义灭亲杀人,还有反抗迫害或羞辱杀人、应被害人请求而帮助其自杀的杀人以及杀人的预备、中止等等。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权,以致对情节较轻的认定和对应的量刑幅度认识不一,因此相同情况不同处理时有发生,这也表明其具有不合理性。刑法关于死刑所要达到的正义应当是普遍的正义,即尽可能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人们通过法律能合理地预见自身行为的后果,如此才有利于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维持社会秩序。故意杀人行为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违法犯罪行为,赋予司法工作人员越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法律素养和道德追求的要求便越高,否则冤假错案对社会普通公众正义情感的冲击会更大,更易产生司法的信任危机。

  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刑罚位阶排列是由重到轻的,死刑排在首位。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在量刑时首先要考虑到其有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基层检察院或者法院一般情况下无权办理故意杀人罪的案件,而直接由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可见对于故意杀人是采取“重刑”的立法理念。从近年有关学者以493例故意杀人案作为样本的实证研究的结论中可发现,因故意杀人而最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在样本中占46%,而基本故意杀人罪,即不具有加重或减轻量刑情节的,平均刑量也达到27年左右,但在整体上,故意杀人罪的平均刑量和死刑判决率有逐年降低的趋势。尽管如此,我国对于故意杀人的刑罚还是相当严厉的。此外,在多罪刑阶段的罪与刑连接模式上,我国故意杀人罪是概括式罪的规定与连接式法定刑的联结模式。为了实现罪责刑相统一,在立法技术上则要求一个阶段的刑应当与相应阶段的罪相对应。由于罪状的规定是概括式的,因此具有模糊性而解释空间大,而法定刑却是连接式的,若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则必然要对罪的范围进行限制以与刑罚建立对应的联结,从而实现公平正义。而在我国当前立法状况下只能付诸于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在没有参考标准的情况下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仅依据刑罚的程度对罪的应有范围进行划分是相当困难的,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便难以避免。从此角度分析,我国有关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模式更具有不合理性。

  二、我国故意杀人罪完善立法的建议

  合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有其必要性,因为自由裁量权过大必将削减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增加了

  对犯相似罪行的相似罪犯施以差异悬殊的刑罚的可能性。它增大了有偏见的决定者滥用权力的风险,也削弱了对有效预防犯罪而言非常重要的刑罚的可确定性,并导致立法部门所确定的规则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如果司法部门滥用其在确定罪刑和刑罚的职权,就更难以实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虽然细密式立法模式难以涵盖故意杀人这一复杂情况的众多方面,其自身固有的缺点的确难以适应社会的复杂情况,但制定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同态复仇的私人报复而维持现有的社会状态,则要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而不确定性的法律赋予了国家强大的公权力行使范围,也威胁了人们的自由权利的保障。因此,细密式立法模式更符合法律的价值目的。

  在定罪量刑的根据上,应当以违法行为人的行为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害为衡量尺度,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社会危害性被普遍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然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若要应用到立法技术层面则要进一步分析社会危害性所涵盖的内容。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可概括为客观危害与主观责任的统一,或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一般而言,主观恶性主要在区分犯罪故意和过失时具有决定性意义,而在同是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则主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危害来表现。尽管有预谋的杀人和激愤杀人两者行为主体犯罪心态上有差异,主观恶性也不一致,但在这种情况下主观恶性主要是对量刑有较大影响,而最终定罪也是通过客观行为来考量。因此,故意杀人罪的立法规定应着重对犯罪客观行为的区分,并且立法规定应当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从而能够在立法上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有学者认为,在故意杀人罪立法完善上,应当区分“基本犯罪构成”、“加重或减轻的犯罪构成”和“加重或减轻的犯罪情节”三者的概念以及关系。笔者赞成此观点,区分一罪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以解决重罪和轻罪的问题,从而确定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建立确定式罪的规定与连接式刑的规定模式,即在立法技术上应当把个罪的行为细化,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为基本型犯罪,并在此基础上区分加重和减轻的定罪情节,并且建立与定罪情节相对应的量刑幅度,以求更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结合我国当前立法实际,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为基本型犯罪,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量刑的分界点区分加重型犯罪和减轻型犯罪。加重型犯罪的划分主要以犯罪行为客观上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对公众正义情感产生极大冲击为标准界定,如作案手段极其凶狠和残忍等等。而减轻型犯罪主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此外,许多国家把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规定为单独的罪名,但笔者认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与一般故意杀人行为比较而言,在行为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而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客观上实施手段较为隐秘和间接,因此可作为参照一般故意杀人行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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