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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空难赔偿法律问题研究(2)

时间:2014-10-15 09:3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欧阳彦美 点击次数:

  2004年11月21日,从包头飞往上海的东方航空公司MU5210航班,起飞不足一分钟,坠毁至包头市南海公园,机上47名乘客和六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空难还造成地面两人死亡。

  2005年10月,空难家属们以美国法律中的“长臂管辖”原则,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美国法院以“方便管辖原则”,裁决中止审理该案,建议起诉至最适合管辖的中国法院。2007年11月,32名空难家属委托律师,在北京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立案庭拒绝接收诉讼状。直至2009年3月16日,北京二中院立案庭收下了该案的索赔起诉材料,并进行了立案登记,最终于8月10日做出正式受理的决定。

  该案虽发生在《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制定之前,但其立案,审理皆在该《规定》制定之后,是中国大陆司法机关第一次受理的国内空难事故民事赔偿诉讼。笔者认为,无论其结果如何,该案的最终判决都将对今后的空难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并将影响我国空难赔偿制度的变革。

  梳理此案,我们更应注意到,此案曾在美国起诉,并在各方调解下达成调解价格——每位遇难者获赔约300万元,这一赔付金额远高于我国现行《规定》的40万元赔付上限。因此,该案在美国审理期间是如何进行调解,以及其适用怎样的法律法规,都应值得我们借鉴与学习。

  二、国外空难赔偿制度现状

  (一)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

  欧美等国家,作为国际航空责任事故赔偿制度的引导者与缔约国,一直遵从并致力于完善国际航空责任事故赔偿制度的建设,并多次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与补充:

  《华沙公约》自1929年签订以来,在很长的时间内一直是国际航空运输私法领域的主要国际法文件。根据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约合10,000美元。在《华沙公约》生效一段时间后,一些国家提出其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过低,所以在1955年签订的《海牙议定书》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进行了提高。在这之后又有一些修订议定书、补充性公约相继出台,所确立的这些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有关规则和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则体系,被总称为“华沙体制”。但随着世界航空运输的发展,“华沙体制”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现代国际航空运输的需要。1999年“航空法国际会议”外交大会在蒙特利尔召开,大会于5月28日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公约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为主要内容,对“华沙体制”下的各项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规则和承运人责任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并确定以公约为主体,构建起了现行的国际航空管理法规并沿用至今。此后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又各自从自身国情和利益出发,制定出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公约继续补充。

  (二)美国“余生收入计算法”

  根据美国法律,空难赔偿遵循的一般原则是按 “余生收入计算法”计算,主要是指“死伤者的年收入(现有的和将来可预期增加的)€自て谑倜哪晔ㄒ话愕?0岁)-死伤者自己的开销和税款=实际赔偿损失的数额”。它源自于《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赔偿责任规定的部分。客观上讲,就是谁的生前收入高,获得的赔偿就相对增多。因此不同申请者得到的赔偿非常悬殊,从几十万到几千万美元不等。如果有证据证明航空公司出现了严重的失职,则遵循惩罚性赔偿原则,即超出甚至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以防止以后发生同样的失职和错误。因此,美国的赔偿标准明显要高于中国。据报道,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在承运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旅客伤亡的赔偿额一般都在150万美元以上,有的甚至高达700万美元以上。

  (三)日本赔偿金额无限

  与美国的有限赔偿原则不同,根据日本的赔偿原则,对生命的赔偿金额无限。赔偿金额的计算考虑受害者的受害程度、受害者的年龄、职业、正常收入情况、受害者的家庭负担及未来发展潜力等综合因素。也就是说,一个10多岁的少年,其所获得的赔偿金可能高于一个五六十岁的成年人。

  (四)欧盟空难赔偿保险机制

  欧盟虽就赔偿问题没有提出因人而异的处理方法,但参照《蒙特利尔公约》第50条中,“保险当事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当事国可以要求经营航空运输至该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其已就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证据⑤。”的规定,欧盟以及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国内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飞行或飞越其领土的航空器的国际经营人根据航空器登记程序提供保险保证金的证明。欧盟关于航空承运人和航空器保险要求的785/2004 号条例第6条把旅客、行李、货物责任的最低保险水平分别规定为25万SDR、1000SDR和17SDR。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加拿大民航法规》中,该法规规定旅客伤亡风险责任保险额不得低于30万加元乘以进行运输服务的航空器上安装的旅客座位数的总额。

  三、国外空难赔偿制度对我国空难赔偿的启示

  通过对比国内外现行法规,解读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空难赔偿制度我们不难发现,空难赔偿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利用合理有效的方法提高空难赔偿金额。近年来,我国部分空难家属选择去美国等国起诉,究其原因在于“余生收入计算法”概念的引入,责任保险机制的增加,可以使得空难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得高额的赔偿金额,这也凸显了我国空难赔偿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不过,笔者认为,如果直接将国外的某些规定生搬硬套,为我国所用,却并不一定能取得很好的效果。

  首先,由于各国国情不同,适用的基本法与普世价值也不尽相同。仅以美国为例,虽然“余生收入计算法”增加了总体赔偿金额,但在中国人的价值理念中,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是相同的,所以差额巨大的赔偿金额,在国内往往很难被大众接受,有的时候甚至还会激化矛盾。

  其次,国外有关空难赔偿的规定都将空难的赔偿问题指向单一责任人,这将会造成如果责任人一旦出现资不抵债,无力赔偿等情况,就算其最后赔偿金额很高,但受害者或家属实际拿到的赔偿金额却未必很多,且时间长久。

  所以,如何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空难赔偿机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空难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可制定出一套由常规赔偿和保险赔偿两部分组成的复合式空难赔偿机制,其具体内容可分为:

  第一,常规赔偿部分。常规赔偿可以参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蒙特利尔公约》,实行双梯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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