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0: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齐巧丽 点击次数:
为何要坚持“相对”的标准?考虑到对公约的尊重,对法院地国和准据法国的保留尊重并非绝对无约束,特别是对准据法国的保留尊重应作出的一定限制。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规定了保留提出的3种例外,例外三为“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这一判断标准被称之为“和谐一致”标准。由于“和谐构成了人类基本的、终极的价值理想”,现代保留制度也是采取“和谐一致原则”的。即缔约方提出的保留必须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①《公约》的宗旨是“采用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②然而,b项的保留自然限制了公约的扩大适用,一定程度上有碍公约宗旨的完美实现。按照“和谐一致”的保留精神,理应禁止保留。但根据1980年4月10日维也纳外交会议第11次全体会议记录,原德意志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代表团都支持捷克斯洛伐克代表团的提议,最后表决结果以24票赞成、7票反对和6票弃权而通过,《公约》第95条产生。③《公约》充分考虑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和法系,出于妥协,最终允许缔约国对b项作出保留。但我们不能因此忽略此项保留带给《公约》的潜在危害,我们有必要在认定保留效果实现标准时,对其作出一定限制,使保留国利益和公约宗旨二者关系保持相对和谐。而这一限制则主要体现在对准据法国保留的不完全尊重。如上文所述,法院地国的保留具有主动性,而准据法国的保留则具有被动性。对准据法国的保留进行限制的空间大、可操作性强,即借助法院地国法院的法律适用行为即可实现。但对法院地国的保留进行限制,则受到无论准据法国是否作出保留,法院地国在未作出保留时仍负有义务适用公约这一行为的特殊性质的制约以及对法院地国国家司法主权的尊重等限制。所以我们主要通过对准据法国的保留进行限制而实现对公约的尊重,实现保留国利益与公约宗旨的相对和谐。
综上所述,相对双重保留效果实现标准的相对性捍卫了公约的宗旨,彰显了现代保留制度“和谐一致”的保留精神,同时,其双重性则充分保障了保留国的保留利益。所以,本文认为,在判断存在保留国时b项应用与否或相应的公约适用与否时,应基于相对双重保留效果标准的视角进行分析。
三、基于相对双重保留效果实现标准的视角对存在保留国时的b项应用情形的具体分析
表1存在保留国时的b项应用情形的具体分析——基于相对双重保留效果实现标准的视角
法院地国准据法国YY(保)N
Y〖〗√√×
Y(保)√××
N√××
Y:缔约国;Y(保):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即保留国;N:非缔约国。√:适用公约;×:不适用公约。
基于相对双重保留效果实现标准的视角,下文进行对存在保留国时的b项的应用情形,即相应的公约的适用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具体可见表1。
其中,对b项具体应用的解读,本文立足于当事人营业地国不全为缔约国的前提,着力于对b项的“法院地国法院援引本国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这一实质性应用规则的探析,其中对准据法国为非缔约国的情形,因其不符b项规定而当然不适用公约而不作讨论,即表中9种情形中的第3种、第6种、第9种这三种情形。
根据准据法的特点,即其必须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方得以适用。所以,在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法院地国和准据法国的参与顺序有先后之别,下文的分析将以法院地国为主线,结合表1,当其分别作为缔约国、保留国、非缔约国时,相应地结合准据法国的缔约国和保留国角色,对b项的应用及公约的适用进行探讨。
第一,当法院地国为缔约国时。即表中的第1种和第2种情形。第1种情形下,当法院地国和准据法国均为缔约国时,应适用公约。条约必须遵守,是通行的国际法规则。④因为法院地国法院是缔约国,具有适用公约的义务,又因其未对b项作出保留,则其具有应用b项的义务。当缔约国法院根据本国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若指向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符合b项的应用条件,所以应适用公约。第2种情形下,当法院地国为缔约国,准据法国为保留国时,公约亦应适用。即此时无需尊重准据法国所作的保留,此处体现了相对双重保留效果实现标准的相对性,对准据法国的保留未予尊重。因为,此时对法院地国法院而言,其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而适用公约,这一法律适用行为的性质具有特殊性。首先,此处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对法院地国而言,实质上可认定为一项准单边冲突规范,虽然它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的某国法律,但其实际上直接指定了在该种情形下应该适用的法律,即应适用公约,如此便直接自然地排除了适用准据法国国内法的可能。其次,这是它适用公约的义务,而非法院借助冲突规范应对国际纠纷的一般常态的法律适用行为,缔约国法院通过这一准单边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履行自己的条约义务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具有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并无需因其行为可能对准据法国的利益产生威胁而需要与准据法国进行意思沟通,自主为之即可,否则就是给缔约国法院的义务履行设限,而这种设限会不合理地加重其负担,这并不合适。
第二,当法院地国是保留国时。即表中的第4种和第5种情形。第4种情形下,当法院地国为保留国,准据法国为缔约国时,应适用公约。第5种情形下,当法院地国和准据法国均为保留国时,不适用公约。虽然保留国具有适用公约的义务,但因其对b项作出保留,则当然排除了法院应用b项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地排除了公约适用的可能。当保留国法院根据本国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若指向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此时应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而非公约。因为,首先,根据b项的立法原意,“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中的“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不包括“公约”,因为其强调了在二者区分的前提下的最终对公约的选择适用。当法院地国是保留国时,其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而适用公约或者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这一法律适用行为的性质具有普遍性,这不是其援引准单边冲突规范履行适用公约的义务,如此,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存在适用的可能。而且,此处的“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不局限于公约对其定义,其可包含公约。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国际法学界有两种基本理论:一种是一元论,即认为法律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另一种是二元论,既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相互独立存在的不同的法律体系。⑤本文坚持一元论的立场,即国际法和国内法共同构成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则此处的“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包含作为国际法的公约。其次,当保留国法院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因为存在该缔约国所签订的公约和其国内法之分,需要进一步认定准据法,而这一认定行为直接关乎准据法国的利益,并非保留国一方即可作出,需要进一步考虑准据法国的态度,即其所作保留情况。若作保留,则应尊重准据法国的保留利益,最终选定其某一国内法作为准据法。若未作保留,则说明准据法所属国对法院的法律适用尚无特殊要求,则法院应侧重其他方面的考虑,如扩大公约适用范围、方便准据法查明等。其次,由于公约作为国际条约,公约的缔约国具有适用公约的义务,根据国际法至上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公约的规定优于缔约国的本国法,特别是对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事项,即使本国法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缔约国仍应适用公约。⑥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多依公约判案;而且,公约较一国国内法而言更易查明,方便保留国法院办案;如此,也可有效扩大公约的适用,实现公约宗旨。所以,当法院地国为保留国时,准据法国若为保留国,则不适用公约;为缔约国,则不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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