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27 09:0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lunwenbuluo 点击次数: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对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规制存在着法规制度不健全、执行力度不够等缺陷,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对内幕交易利益冲突问题进行规制,在制度上建立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制度;改变固定费率的收取管理费用的模式,利用业绩提成激励基金管理人,并且在加强基金内部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管理费决定权的制约的同时,赋予基金持有人的诉讼权。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法律防范
证券投资基金由于其特殊的运行模式,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从而带来道德风险,再加之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使得利益冲突再所难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内幕交易的利益冲突、冲突交易带来的利益冲突和管理费用机制带来的利益冲突三个方面。
一、内幕交易的利益冲突之规制与建议
(一)我国法律法规的现状及分析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条规定当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及内部从业人员不得是信誉低、能力差、缺乏职业道德操守、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不能清偿的人。很显然,法律规定是在源头上禁止可能会有违规操作基金和进行不当个人交易可能性的人员进入证券行业,从而减少个人交易利益冲突的产生。
基金管理人内部的从业人员与基金持有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若内部员工因其个人行为侵犯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从法理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第19条规定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如若内部人员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其主观上是显然存在过错的,如因其违法行为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带来损失,根据第146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03年的基金法尚未颁布以前,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2月颁布《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第三条指出对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2002年12月,证监会又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指出内部控制应当从风险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等制度入手。
(二)对法律法规的完善及思考
1.上述规制措施都只存在于证监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之中,效力层次太低。虽然刚刚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增了对基金管理人内部人员的个人交易的放宽措施,但是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就内部人员特别是基金经理的行为规范制定具体的规章,以形成一整套内容完备、逻辑清晰的法律规范体系。
2.相关规定之中只提及了基金管理人所负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未涉及基金管理人的内部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制度。新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4条重大事项报告义务以及第19条的进行证券交易的申报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算对这一不足的弥补。但是此处的申报制度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具体细节还有待完善。因此,还应当在主管机关的行政规章中制定相关的法规。
二、利益冲突交易之规制与建议
从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再到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都只是通过禁止性条款来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规制,缺少了一个总体的原则性规定。直到刚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才对利益冲突交易有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性规定。这一改变打破了我国对利益冲突交易一贯禁止的做法,在对基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构成影响、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及得到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情况下放宽了对利益冲突交易的限制,使合理的、有益的冲突交易得以存续,实现双赢。
三、管理费用机制所带来的利益冲突之规制与建议
(一)我国法律法规的现状及分析
已经失效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对基金的管理费的收取方法及比例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36条中规定报酬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且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开放式基金的认购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但是这一数据在11年及最新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都没有再出现。通常的做法是: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契约中对管理费用进行统一的规定,且这种规定已经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准许,作为基金投资人的一方根本无权对其有异议。我国的这种以行政手段对管理费用做出规定的方式其实存在着如下的弊端:
1.用计提的方式提取管理费很难激励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份额投资人的利益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因为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是基金的资产净值,与基金的业绩好坏没有关系,因此,只要设法提高基金的资产净值,即使基金亏损,基金管理人仍然可以收取很高的管理费。
2.利用行政手段加以确定管理费的方式缺乏了灵活性,使得基金投资人无法获得自由协商的权利。虽然在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环境之下,利用行政措施加以监督管理费用是对基金投资人有利的,但是毕竟作用有限。
(二)对法律法规的完善及思考
1.改变我国采用固定费率的方法收取管理费用的方式,可以借鉴他国的做法用基金的绩效作为提取管理费用的标准。这样可以避免出现绩效高的基金收取的管理费反而低于绩效低的基金的怪象,不仅可以激励基金管理人敬业勤勉的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考虑,还从整个行业的角度提升了市场的信心。
2.改变行政手段控制管理费的现状,一方面可以在基金内部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在决定基金管理费的制约,一方面可以赋予基金持有人的诉讼权。管理费用不是单个人或者几个人就可以决定的,可以借鉴公司型基金的做法,设立基金董事会,其中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会的大多数并且可以对基金管理费用的进行审查。基金持有人在基金管理人乱收费、不尽责时,可以代表基金对基金管理人提前诉讼。
参考文献
[1]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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