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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比较分析

时间:2017-06-27 09:0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lunwenbuluo 点击次数:

  摘要经过二十多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已初具规模,同时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开始关注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逐步向世界接轨,但是不可否认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水平还是有不小差距。本文在对证券投资者保护水平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在该方面的现状与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水平

  我国的证券市场虽然只有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但市场规模却已不可小觑。不可否认,我国证券市场仍然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市场规范化程度与发达资本市场相比还有较大差距,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不能得到足够保障。鉴于投资者保护水平是一国证券市场发展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并被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列为证券监管的三大目标之首,我国必须提高对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效率与力度。笔者试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找寻我国于该问题之症结所在,以资参考。

  一、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

  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包括四个方面:

  1.投资者自我保护。自我保护的关键是审慎对待自己的证券投资事务,为此要求投资者学习证券相关知识,掌握证券投资信息,与受托人订立内容明确的合同,及时行使和主张权利。

  2.市场自律保护,指的是通过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服务机构等规范运作、严格自律、认真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律管理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高效率,能够对市场发生的问题迅速做出反应,处理问题更富有弹性。

  3.国家行政、法律和法规保护。各国或地区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定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事前预防性保护规定和事后救济性规定两方面。事前保护性法律规定,包括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知情权和股东表决权制度和新股发行的优先认购权等;事后的救济性规定是指少数股东在其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关于保障少数股东行使上述救济手段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有:强制性信息披露、禁止内幕交易、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等制度。

  4.社会团体保护,指的是投资者通过有关机构保护自己,如通过投资者保护协会、投资者保护公司等机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海外大多数成熟证券市场的国家或地区专门就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相关事宜做出法律规定,为这些国家的投资者保护基金良好的运行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我国内地的证券投资者保护现状

  开放证券市场以来,在世界经济一体化潮流的影响下,我国在不断的学习与实践过程中也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就我国内地而言,对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已有相当的关注。最主要的成果体现在“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方面:近年来不仅多次修改了《公司法》、《证券法》,还出台了很多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禁止内幕交易、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但是参照前述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四大方面而言,我国还是有相当的欠缺,包括:⑴我国80%的证券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其中大部分并不具备投资专业知识,投机色彩很浓,自我保护意识不强。⑵我国的证券监管机关是中国证监会,其职能与执法权限与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不同,而且无论是我国的证券监管机关还是自律组织,都具有明显的政府驱动型特征,导致我国证券市场具有政府主导的特殊性,于是市场自律保护的生存空间就变得异常狭小。⑶我国对内幕交易监管体系主要分为行政监管与刑事监管。行政监管的力量集中在中国证监会,而刑事监管则由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承担证券犯罪的侦查、移送起诉工作,法院承担定罪量刑职责。实践中,我国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判决是相当之少,加上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方面进行民事赔偿诉讼困难,这都表明无论是以刑事威慑还是以民事责任承担作为我国对内幕交易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都还任重道远。

  某些专家已对我国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水平进行了充分的实证分析,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引用其结论:“中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政府主导型的市场,政府根据自身的利益决定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保护,因此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保护水平表现出一种波动的状态。当政府加强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时候,市场中的套利者认为市场中可得信息增加,从而增强其对信息的搜寻和处理,并在证券的价格水平中体现出来,则股票中的公司特质信息增加,反之则股票中的公司特质信息减少。”豍

  三、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分析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问题

  1.证监会监管权限的问题

  监管权限范围直接反映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直接干预的宏观调控意图。在我国证监会的监管范围中,监管内容基本涵盖了证券市场涉及的每个微观环节,政府通过授予证监会广泛职责而涉足证券市场几乎每个具体的市场行为之中。广泛的监管内容产生的不仅是政府引导市场博弈进程的效果,还必然导致政府主动创设并调整市场的博弈规则。而且我国证券市场主管机关缺少独立的监管地位。监管的不独立性在各种具体的监管行政行为中都得到体现。比如在上市审核环节,证监会的职责是行使上市核准权,但在实践中,证监会经常要依照行政命令行使监管权,有时还得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采用变通的解释。

  2.自律监管组织的功能问题

  我国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有: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笔者认为,我国的自律组织存在自律功能缺失的问题。以证券业协会为例,首先,在法律地位上,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们并没有对协会的真正自我管理权;其次,在内部权力管控上,证券业协会的主要工作和日常管理必须听从证监会的安排;再次,在监管功能方面,证券业协会是政府的功能延伸,然而ISOSO却认为自律是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不可成为政府监管的工具或功能延伸。证券交易所亦存在相似的问题。由此,我国的自律组织事实上仅是政府意向和利益的体现者,并不是市场参与者维护竞争秩序和共同利益的自然产物。

  3.中介服务机构的违规操作问题

  正常的市场运行机制是通过保荐人、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与律师等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各自专业标准筛选出符合证券市场交易要求的“产品”提供给市场,同时中介机构起到信誉附加的功能。因此,保荐人、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与律师们应以其自己的专业能力和个体信用担当起证券市场“守门员”的职责,起到为市场交易进行初步筛选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为了自身经济利益,与客户拉关系,甚至借助政府机关的人脉关系获取商业机会的做法似乎已成为业内潜规则。在这样的执业环境下,作为保荐人、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与律师的中介机构不能充分审慎履行专业职责,出卖专业精神的事件自然屡禁不止。

  (二)原因分析

  造成目前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原因、社会文化心理因素、法律因素,也有投资者自身因素。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需要,体制因素包括证券市场功能的设计、管理层的角色、国有企业改革及法人结构等等,是我国目前发展阶段的特殊表现,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需要性,不可生搬硬套国外的先进市场经验与成果,但是对于证监会功能的定位,还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正与调整。而对于法制因素、社会心理因素及投资者自身因素,笔者认为更是有探讨之必要。

  1.法制因素

  在立法上,现有的法律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规定不是很多,而已出台的立法也较笼统、抽象。如《证券法》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特别是在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规定得不够全面。当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时,更多的是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较少考虑民事责任。而在司法方面,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也有缺失,使得投资者因合法权益受损而向法院申请的民事索赔路径并不畅通。成熟的证券市场应建立一个完善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能做到有法可依,并且法律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

  2.社会心理因素

  证券市场是充满机会、风险的市场。由于中国股市暴利的机会较多,相应地,投资者血本无归的现象也时常出现。国家不加以区分投资者的受损原因,是由于投资者自己的投资失误,还是由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少数机构投资者的虚假陈述、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或欺诈客户所致,而一味地要求投资者“风险自负”这样的做法更会令社会投机心理加重。

  3.投资者自身因素

  如前所述,我国证券市场80%的投资者是中小投资者,他们没有投资专业知识,投机色彩很浓,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再加之中国传统厌诉心理,在很多情况下尤其是在自己受损数额不大的情况下,投资者不去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权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法分子实施不正当行为的气焰,使《证券法》中禁止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

  四、对现行证券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建议

  首先,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法律规则并强化执行力度,因为第一,虽然目前证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单位已根据修改后的《证券法》成立了中国自己的投资者保护基金。但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目前缺乏基本的自给能力,且资金缺口巨大。若不着眼长远,建立能够实现基金自我循环的长效机制,那么这项能够给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基本制度难免有中途夭折或沦为虚设的危险。第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给投资者提供直接法律保护的核心制度。尽管《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在原有虚假陈述的基础上补充和完善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证券违法民事赔偿制度,并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了原则规定,但这项制度至今还是粗疏难行,需要证券监管机关和司法部门协力构建畅通的证券民事赔偿之路。

  其次,应当提高证券投资者自我保护水平。第一,通过增强参与意识进行事前保护。充分利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和经营决策是有效的事前自我保护措施。第二,通过法律手段进行事后救助。最佳途径莫过于投资者民事赔偿机制。第三,通过投资者保护组织进行自我保护。我国证监会下设有“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心”,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还开通了“股民呼叫中心”等。第四,通过投资理念的提升进行自我保护。提高投资技巧和风险管理水平,变盲目投资为智慧投资。

  注释:

  豍陈蕾,邱崇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水平的实证研究.东南学术.2013(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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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孙莉.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水平与证券市场效率的实证研究.山东财经学院学报.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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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文华,邝星.中国证券监管与证券投资者保护有关法律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11(2).

  [6]赵峰,高明华.中国证券监管治理的国际经验借鉴与评估体系重构-改革.2012(7).

  [7]丁妍,李琦,左润民,李朗.投资者保护文献综述-中国证券期货.2012(6).

  [8]童蕴芝.浅评证券法的投资保护取向-东方企业文化.2007(11).

  [9]李德.中国证券市场的改革与发展-金融纵横.2011(4).

  [10]胡海峰,张琦.中国证券市场的演进轨迹.1990-2010.改革.2010(7).

  [11]盛学军,刘如翔.诉讼代表与纠纷调解: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职能拓展与制度创新.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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