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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2)

时间:2017-01-09 10:3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黄晓巧 点击次数:

  四、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供宪法上的依据

  法定的实体权利的存在是诉权实现的前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需要首先在宪法对环境权进行明确的规定。但目前我国并没有把环境权载入宪法,因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将为环境侵权案件提供宪法上的支持,也为各部门法对环境保护提供宪法上的依据。

  (二)在立法上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在行政诉讼的立法层面上,需要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完成了对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时候将目光放在行政诉讼法上了。公益诉讼制度入法已是大势所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够从源头上保护环境,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起到监督作用,因此应当在未来的行政诉讼法中予以明确。

  (三)建立复议前置程序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在法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行政相对人对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建立复议前置程序,能够给行政机关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有利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复议前置还能有效的防止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进行合理限制。

  (四)原告资格的确定应突破传统利害关系的范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上述主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从该条的规定中,可以发现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资格的标准,然而这一规定已经无法满足日益频发的环境纠纷。因此在立法上应该突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利害关系,扩大原告的范围。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损害的并不仅仅是直接的受害者,还包括所有生活在这一环境中的所有人,所以应将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内。

  (五)完善对环境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行政部门对环境保护所应负有的责任,却没有建立出一套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因此在立法上除了明确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责任以外还需对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进行完善,如此一来才能更好的制约政府的行政行为,在政府做出与环境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更多的考虑到环境因素,找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点,杜绝片面追究经济发展破坏环境的现象,真正做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

注释: 

  王树平.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研究.学位论文选.2014(5). 

  狄聚圳.论构建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法制博览.2015,4(下). 

  陈林.论环境权宪法保护之必要性.社会与法制.2009,8(上). 

  吴卫军、张珍、任永芳.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四川环境.2013,3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张运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第四届河北法治论坛论文.2013. 

参考文献: 

  [1]张彦菁.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学位论文选.2013(5). 

  [2]宫金萍.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路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12(中). 

  [3][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环境权的法理.西北大学学号(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29(1). 

  [4]闫国志.我国公民环境权入宪的法理分析.学位论文选.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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