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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时间:2015-08-28 09:5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 崔健勇 点击次数:

  摘要:在当代社会,随着人们交往的日益频繁,侵权案件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如何规范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我国法律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但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规范却严重不足,以致于学界对于其属性争论不断。为了避免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的混乱,我国法律需要明确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明确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标准,从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体系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承担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概述

  理论上、实践中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存在着不同的分类方法,于是产生了不同类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其责任承担方式也有所不同,因此想要明确责任最终如何承担,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前提。目前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主要有以侵害行为的形态,损害是否可分,行为的结合方式,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形态为分类标准的划分。

  我国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分类是以因果关系为标准的,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划分为两种类型:聚合的因果关系和共同的因果关系。

  二、聚合的因果关系——连带责任

  聚合的因果关系是指同时存在的原因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害后果发生,并且其中任何单独的原因都能够导致相同后果发生。例如,甲和乙两人分别向丙的水杯里投毒,而且甲和乙两人所投毒的量都足以导致丙的死亡。此时,甲和乙的行为都侵害了丙的生命权。这就是聚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此种情况下,甲和乙对丙的死亡结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时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即使其中某个人由于承担了全部责任而面临着无法向其他行为人追偿的可能,也不能说对他是不公平的,因为即使在没有其他行为人的行为的情况下,自己的行为也依然能够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理应对因自己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害承担应有的责任。

  三、共同的因果关系——按份责任

  共同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正成的具体损害部分承担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数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无法区分。尽管事实上各侵权人只造成了部分损害,但是由于数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无法区分,导致具体损害部分的侵害人不能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只好按照公平原则,让数侵权人平均的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严格依据侵权法中的“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避免了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是由于这些行为的共同作用才能导致该损害的发生,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行为都不能导致此损害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各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无需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或连带责任,而只需要承担因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所以此时各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对于如何确定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行为人之间的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讨论:

  一种情况是可以确定数行为人之间的责任的。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人只需要对其所造不公平划分,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避免了各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在共同的因果关系情况下确定责任大小是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关于如何进行判断并没有在法条中体现。学界对于共同因果关系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赔偿份额的确定有不同的见解,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以过错程度为确定责任大小主要标准的过错程度优先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在“多因一果”情况下侵权责任大小的划分,应当以过错比较为主,原因力比较为辅。、理由是更多的关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能够更好实现侵权责任法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目的。

  二是以原因力大小为主要标准的原因力为主说。张新宝教授和明俊教授提出,在多因情况下确定当事人责任大小时,应当主要考虑的是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同时应当适当考虑过失程度。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考虑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所以在确定赔偿份额时需要更多的关注行为人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此外,过错程度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较于原因力大小的判断更加难以确定。

  三是认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并重的折中说。王利明教授主张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原因力和过错可以结合在一起作为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依据。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原因力在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作用更为突出,在无法精确的确定原因力下,可以推定每个人的作用是均等的,从而依据过错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总而言之,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它们在责任认定中的地位是相同的,并无先后顺序之分。

  在日益发展的社会及经济生活中,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其复杂性也随之增大,单纯的偏重于过错程度或原因力大小标准中的任何一方必然会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侵权行为归责体系,分情况来讨论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的适用。在数个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情况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优先考虑过错程度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份额;在数个侵权行为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情况下,比较数行为人的过错似乎是不合逻辑的。因此,在确定责任份额时,应当根据的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在数个侵权行为中有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情形下,由于数个行为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并非是统一的,因此就不能适用过错程度标准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份额,而应当以原因力大小作为判断的标准。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3.

  [3]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2.

  [4]刘生亮,许炜.试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兼评两个侵权行为法草.案.的规定[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2):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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