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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问题分析

时间:2014-01-06 13:4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曹换 点击次数:

  【摘要】随着国际商业贷款业务惯例的引入,为预防银行信贷风险,加速到期条款已被金融借贷合同普遍采用。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以及基于此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定论。本文以三鹿破产案件为例,认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下的加速到期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应给予肯定。但对于基于此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性清偿,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还应分类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关键词】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偏颇性清偿;破产撤销

  一、基本案情

  2008年7、8月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以下简称桥西支行)与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1.5亿元。合同约定某些情形下,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这些情形包括:“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我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发生这些情形,那么桥西支行可以“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甲方(三鹿集团)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08年9月11日,三鹿集团奶粉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经营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随后全国各地受害者均开始向三鹿集团主张权利。

  2008年9月12日,三鹿集团被有关政府部门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同日,桥西支行以特种转账支票的形式,单方从三鹿集团在桥西支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了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因不满桥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以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从而将桥西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债务清偿行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桥西支行能否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对三鹿集团的贷款?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清偿,能否被撤销?二、争议焦点分析(一)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在理论上,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加速到期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此条款的生效须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前提。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常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如借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报表和资料、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改变借款用途等其他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情形。仔细辨别,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当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享有通知到期权,当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界至,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借款人原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负有及时清偿借款之义务。

  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桥西支行能否提前收回对三鹿集团的贷款是本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加速到期条款是由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格式贷款合同中的条款,若要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须判断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基于借款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并未有免除银行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和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可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有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由此可见,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一般而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是被承认的。本案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初审和终审法院均承认本案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①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

  一般情况下,基于加速到期条款商业银行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这是商业银行的合法权利。但当在破产案件中,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那么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清偿的范围,是否应该被撤销?本案中,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桥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应该予以撤销;桥西支行认为基于加速到期条款,合同已经到期,不属于提前清偿。这是桥西支行和三鹿集团金融借款纠纷的关键争议焦点所在。那么在实践中,基于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合同之债何时到期,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在特定时间到期,可以约定债务在一定条件下到期,可以约定债务何时到期由一方当事人决定,或者由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决定。本案中,有关贷款期内借款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对贷款银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有权决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一种情形。因此,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但就本案细节来看,法院认为桥西支行划款时,三鹿集团并不存在歇业、停业整顿情况,仍有足额资金可支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与《企业破产法》中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违背,桥西支行的提前收贷行为等同于三鹿集团的提前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破坏了应当有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③笔者认为法院之判决理由过于简单,事实认定过于简单化,法律问题亦没有具体分析,说理太过原则性,没有通过逻辑推理得到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本案中“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应该给予具体的分析,借鉴会计实践中的规定,确定财务状况重大变化的具体指标,如因本事件所产生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的总和占应付款项的20%以上,或者占总负债的5%以上都属于重大变化。而不能仅做原则性的陈述,应将法律问题技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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