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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儿童保护制度之完善

时间:2013-10-08 13:2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贵周 点击次数:

  【摘要】儿童作为社会天然弱势群体之一,在遭受非法人身侵害时,自我防卫能力相当薄弱。关于儿童的虐待事件、遗弃事件、性侵事件起伏不断之际,本文拟重新审视我国关于儿童保护制度的现状,考究问题之所在,并在制度层面加以防范规制,以期儿童保护制度得以完善,问题得以解决。

  【关键词】儿童保护;制度完善

  近来频繁针对儿童人身权益的侵害事件绷紧了国人的神经,也让本该充满欢声笑语快乐气氛的儿童节略显沉重。网络接连报道的20天8起虐童事件,加上数起遗弃、性侵儿童恶性事件把社会的目光聚焦到了“祖国的花朵”上。在矛盾集中突发的社会转型大背景下,面对如此“井喷”的恶性事件,我们除了从道德上对加害人予以谴责之外,从制度层面重新审视我国当下儿童保障制度并对制度进行重塑与完善则显得格外重要与刻不容缓。

  一、我国关于儿童保护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从法律层面上看,现行儿童保护制度低、散、空、旧

  1.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规定位阶低,但适用条件高

  其一,尽管国家、政府较重视儿童权益的保护,并制定了有关法律文件,但现阶段国家对儿童权益保护的位阶明显偏低,直接表现为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通过与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少之又少;其二,由于儿童权益的保护鲜有专门法律规范,现行适用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相对于儿童而言适用条件偏高。

  2.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分布散,协调性差

  在实体层面,我国当前保护儿童的法律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保护儿童权益过程中协调性差,专门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少之又少。在程序层面上,我国没有一套系统保护儿童权益专门程序性法律规范,在儿童权益受侵害后不能快速有效的应对。

  3.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制度内容空,实际操作性差

  我国当前对儿童保护的法律制度内容规定过于宽泛空洞,缺乏实际具体规定,致使实践操作过程中效果较差。

  4.关于儿童保护所适用的有些法律规定旧,不合时宜

  从刑法方面而言,对虐童事件加害人适用虐待罪予以处罚,存在障碍。其一,虐待案为典型的不告不理型案件,但虐童案件中被害人的自诉能力却是极其低下的。绝大部分儿童权益受侵害事件只是在造成了严重后果后才引起社会的关注,而前期的监督预防与协调问责机制缺失却无人问津。其二,刑法关于虐待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这对幼儿园等虐童事件的遏止,在法律层面上多有不利。从民法方面看,依据《民法通则》对虐童父母剥夺监护权之后,在无亲属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则应该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但由于缺乏相应配套机制措施,如此规定毫无实际可操作性。

  (二)从机构设置层面上

  1.缺乏单独而专门的机构处理儿童权益保护问题

  当前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起了保护儿童的专门组织机构。而我国对儿童保护则主要是多部门协同工作,缺乏一个专门保护儿童机构统领,致使各机构职责模糊,目标性与协调性差。在对儿童权益受侵害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缺乏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公安局作为立案侦查部门只能对严重侵害儿童权益事件进行立案处理,致使大部分一般侵权案件没有专门机构负责处理。

  2.剥夺习惯性长期性虐待等侵犯儿童权益的家庭的监护权后,缺少专门的监护机构对儿童予以监护,致使受虐等严重遭受人身侵犯的儿童权益极易遭受二次侵害。

  (三)从社会层面

  在社会层面上,针对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大致有两点。其一,社会舆论监督预防救济尚待加强;其二,社会组织及公益力量进入儿童权益保障领域的渠道偏窄,效果不明显。

  二、关于儿童保护机制之完善

  (一)法律制度层面,健全完善有关儿童保护法规。具体包括:

  1.国家、政府应当充分重视儿童权益保护问题,提高有关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文件位阶。

  2.从实体与程序层面上健全与完善儿童保护法制体系。制定保护儿童权益的专门法律,并在程序上对儿童保护机制提供立法支持。

  3.剔除有关儿童保护法律法规中的空洞规定,重新审视完善相应条款,在实践层面切实提高可操作性。

  4.立法层面上修改有关儿童保护所适用的陈旧法律规定。具体包括:其一,刑法方面,一方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另设虐童罪。由于解释是探讨理性地发现法之可能性与途径的地方,[1]仅对虐童行为所适用的虐待罪犯罪主体范围做相应扩大解释,即由当前的家庭成员扩大为对儿童负有监护、看管责任的人员。如此一来,更多的教师、看护人员都能恪尽职守地完成本职工作,社会弱势群体将会得到更好的关爱。[2]另一方面,针对虐童行为所适用的虐待罪“不告不理”原则在实质正义方面的偏失,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即在法律上规定与儿童接触的相关人员(如老师、邻居)的强制报告义务及不报告的相应责任。其二,民法方面,基于保护儿童专门机构的设立,相应修改《民法通则》对关于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规定。

  (二)从机构设置层面上,建立独立且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

  由国家政府建立专门保护儿童权益的机构,整合资源为其配置相应人员与经费并赋予其相应职权,统领儿童保护工作。发起行动的一种方法是建立中心和枢纽。[3]具体针对儿童保护预防与儿童保护救济展开工作。国家可采用项目运作方式,优化选择矛盾比较突出、对儿童发展影响比较大的方面进行先期立项和投入,采取迈小步、逐渐推进的方式。[4]

  (三)从社会层面上,着力强化舆论监督的预防救济机制;要做好儿童权力的保护工作光靠国家的努力是不够的,还要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5]加强公益教育充分挖掘社会公益潜力,拓宽民间社团组织力量进入儿童保障领域的渠道,探索合作机制,打造全民公益参与平台。

  参考文献:

  [1]张青波.理性实践法律[M].法律出版社,2012:74.

  [2]幼师虐童事件:虐待罪适用待反思[J].人民法院报,2012-11-3.

  [3]柳华文.儿童权利与法律保护[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217.

  [4]王练.美国儿童保护工作体系及其运行特点和启示[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4(2).

  [5]于澄姣.中加儿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J].社会福利,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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