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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时间:2013-09-01 11:2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论文部落 点击次数: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制度虽然经过了多次修正和完善,但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和不足。
 
  一、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一)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缺陷
 
  1.绝对不起诉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六种绝对不起诉的情形,而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并没有在这六种情形之内,显然这是不全面的。检察机关对此无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只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及第263条的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26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来处理,这种处理方式不仅不利于提高效率,而且加大了司法成本。
 
  2.酌定不起诉的缺陷
 
  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而且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我们无法给犯罪情节轻微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因此,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个案子的处理决定就有可能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导致不公正的出现。再者,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情形,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范围很小。那么,在需要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就更加小了,这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3.存疑不起诉的缺陷
 
  在存疑不起诉中,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起诉的决定。我们知道,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只能作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这样对于法条中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的行为似乎就显得有点多余了,甚至会使原本不必起诉的案件进入到了司法审判的阶段,不仅浪费资源,也不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起诉之救济制度的缺陷
 
  1.法律对被不起诉人申诉权保护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这只规定了酌定不起诉中的被不起诉人享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其享有的申诉权也只能向作出决定的原机关提出,而对于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则是没有法律明文的规定。
 
  2.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不合理承担
 
  公诉案件中犯罪行为的性质一般来说比较恶劣,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大,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来承担,被害人只是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司法机关如实进行陈述和控告。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调取和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被害人承担败诉风险。由此可见,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被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完全不一致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后,原本对案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被害人就要取代公诉机关的位置,对被告的犯罪事实承担完全的举证的责任,被害人要收集国家机关已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收集到的证据,无异于在做一件成功率几乎为零的事情。
 
  二、成因概括分析
 
  (一)不起诉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任何新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必须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在实践中不断进行完善。我国从1956年正式确立不起诉制度至今仅仅几十年的历史,它仍旧处于完善阶段,有些规定还比较笼统和概括。相对于很多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不起诉法律制度建设尚处于发展阶段,某些方面难免存在欠缺,导致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出现与原本预想相悖的情形。另外,我国立法者在决定废除免于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执行效率问题,力求使我国不起诉制度既得到完善,又便于实际操作和节约成本。
 
  (二)我国的机构制约机制不够合理
 
  我国的发展历史和社会基础决定着我国不可能做到司法权与行政权和立法权相抗衡,因此,我国一直强调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在我国,行政权力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在司法相对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腐败和司法权力滥用时有发生。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时,不仅会受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影响,也容易受到行政权力和外界某些压力的影响,从而做出不客观的决定,这种现象在我国是普遍存在的。再者,检察院的活动经费并非独立,需要政府的财政拨款,用民法上的一句话说,无财产即无人格,检察院在经费上依赖于政府,摆脱政府的影响就更加困难。
 
  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和立法体制,我国的不起诉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容回避的问题。在今后的法治建设中,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的法治传统和现有的法治状况,完善不起诉制度,使其更加适合在中国这片特殊的土壤中生存。
 
  参考文献:
 
  [1]张枝然.试论检察自由裁量权[J].经济研究导刊.2010(34)
 
  [2]陈欢水.酌定不起诉制度的不足探析[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1)
 
  [3]翟同美.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不起诉[J].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3)
 
  [4]毕道群,赵文琴.浅谈检察实务论"存疑不起诉"[J].商业文化(学术版).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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