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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中)   

时间:2016-02-02 11:4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岳彩申 点击次数:

  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的过度压制与规制不足同时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突出。而信息不对称是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的根本原因,将放松规制作为优化我国民间借贷制度设计的单一取向,并不能从源头解决问题。在我国现有条件下,政府规制变迁应当是放松规制与加强规制并重,二者并行推进。应当维持市场自治与国家干预平衡、市场开放与政府规制平衡的状态,建立规制机关与借贷主体在非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合作博弈制度,确立激励性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单纯地放松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或单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控制,都不是合作博弈的要求。

  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博弈是影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优化设计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既相互竞争,又相互补充。出于对民间金融风险的担忧,很多人反对发展民间金融,主张通过提高其组织化和正规化的路径将民间金融迅速转化为现代金融的一部分民间借贷市场是对政策扭曲与金融压制的理性回应,具有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在金融市场分割的条件下,组织化与正规化思路固然可以解决民间借贷的一些问题,但也会消解民间借贷的信息优势和成本优势,提高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影响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

  相对于放松规制和组织化的路径,建立选择性的多样化激励性机制是更优的选择。这一机制是选择性的而非纯粹控制性的、是多元性的而非单一性的、是差别性的而非同一性的,更符合民间借贷多样化的特点以及建立多层次金融市场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各方在信息不完全条件下开展合作博弈。该机制考虑了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异质性以及不同信息结构放贷人的行为方式和竞争关系,融合了市场伦理、最新规制思想及规制技术发展的因素,提供了各方利益主体开展合作博弈的制度保障,克服了传统命令控制型法律规制的主要缺陷,但又不会完全取代传统的法律规制,实现了对现有法律规制的丰富和发展,是一种包容性的制度改革。

  在各方主体合作博弈的法律机制中,对民间借贷实施激励性法律规制不是简单地给予利益,或单纯提供一些激励措施及政策,而是如何通过权衡激励与成本以及各方在民间金融治理中的博弈状况,建立科学的信息定价机制,提高激励相容度及实施效果。在利益诱导下,私人和企业只有在所期待的利益超过所期待的成本时,才会寻求权利的行使。激励性法律规制的优化设计是在信息租金与激励间进行权衡并做出选择,面临一个两难选择即如何为信息定价:激励必须支付较高的信息成本,降低信息租金则不能提供有效的激励。这是优化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的难点之_。

  立法机关、监管机构、利益集团与民间借贷主体间的对策性互动及博弈,最终会影响制度设计的选择,并可能出现博弈失败的结果,重新回到简单控制的路径依赖上去。围绕以信息定价为核心的激励相容度而展开的市场主体与规制机构间的博弈,是激励制度优化设计的难点之二。在解决这个难题的对策中,多样化激励机制具有选择性、回应性和引导性,可以较好地解决信息定价难题,弥补立法中博弈失败可能带来的法律缺陷。在具体设计中,多样化激励机制应是一个多元的制度结构。首先,规制应兼顾效率、公平、安全等多重目标。规制目标的多重性很容易影响规制的实施效果,但有利于确定灵活的信息定价机制和利益主体的合作博弈,对于选择性的多样化激励机制是必要的。其次,建立规制机构、司法机构、被规制者、公众(消费者)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多中心治理结构,形成更具包容性的金融体系。再次,规制工具与手段具有多样性,如引入区域竞争、价格上限、主体转换等手段,丰富信息定价方式,弥补立法缺陷。最后,激励规则应具有多元性,包括禁止性规则、激励性规则、指导性规则、任意性规则、标准性规则等,构建更加具有回应性、复合性和包容性的法律规制体系,为灵活定价及各方开展多重合作博弈提供制度条件。

  如何在利益博弈中实现国家层面立法与地方层面立法的互动,是激励性法律规制设计的难点之三。有关民间借贷规制的立法面临诸多难题,国家层面的立法因利益博弈关系比较复杂,牵涉面广泛,一直没有实质性突破。刑事法律制度长期坚持传统的治理观念,对民间借贷采取压制和打击态度。地方政府出于发展经济的考虑,对创新民间借贷制度持积极态度,2012年国务院批准温州和泉州两个金融改革实验区,规范民间融资成为两个金融改革实验区试点的重要内容。但从各地试点的情况看,地方的制度创新面临一些难题。首先,地方与国家层面的制度创新没有形成互动,创新的方向不明确。其次,地方政府的立法权极为有限,不能突破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限制,出台的措施多属服务性质,如建立信息平台、登记中心、咨询服务机构等,几乎没有涉及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结构,制度激励的价值和效应不明显。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在现有立法体制下,自下而上的改革试点难以建立真正的激励性法律规制,最终结果可能是出台一些地方性政策和行政措施而已。为了解决民间借贷立法博弈中的难题,构建激励性法律规制,应当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启动国家层面的立法,形成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互动,在中央与地方的合作博弈中推进民间借贷立法,建立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体系,改变目前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及脱法裁决的现状,而不应无限期地等待地方的试点经验,一再拖延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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