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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下)   

时间:2016-02-02 11:4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岳彩申 点击次数:

  (五)大额借贷登记

  登记是典型的信息提供行为,在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机制设计中,理论上讲可以要求所有的民间借贷进行登记。为此,有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专门规定了登记制度。登记无疑增加了借贷的成本,在缺乏有效激励工具的条件下,实践中的操作性较差,许多地方的民间借贷登记中心运行效果不佳,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已经出台(或起草)的地方性文件为了激励民间借贷自愿登记,规定"法院应当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起诉案件",或规定"经登记的材料可以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等。此类规定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干预了司法机构的审判权,实施效果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甚至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矛盾。

  登记作为转让信息的制度安排不必强制性地适用于所有民间借贷,应以大额民间借贷为适用对象,并对登记主体实施差异化的利率上限、税收减免及债权保障,可以产生较好的效果。关于大额借贷的具体认定标准,可由各省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自行确定。作为对登记主体的激励(给予信息租金),登记后的大额民间借贷可以在法律上享有三项权利:更高的利率浮动权、税收减免优惠和优先受偿权。同时,对大额借贷主体的隐私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防止民间借贷主体以外的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大额民间借贷的信息,并禁止登记机构对外披露大额民间借贷的信息(但不包括民间借贷的统计信息等)。对于没有登记的大额民间借贷主体,不必设定额外的法律责任,只规定其不享受登记后的利率浮动权、税收优惠权和优先受偿权即可。这种登记与资金价格、税收优惠、债权保障相结合的激励性规定能够支付更多的信息租金,增加其自愿登记的正向激励作用,既可以提高大额民间借贷交易的透明度及合法性,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隐私权。

  从国家监管的角度看,一方面,大额民间借贷交易登记制度满足了民间借贷的信息披露和信息保密的双重要求,可以避开法律规制实施过程中的操作性难题。另一方面,登记制度承认了民间借贷与生俱来的私密性,考虑了民间借贷的外部性、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问题,可以很大程度上满足规制机构对大额民间借贷总量和构性要素信息的需求,为政府及时了解社会融资总规模等重要指标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同时,大额民间借贷信息的合理披露有利于借贷双方获得更充分的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对称、涉嫌违法交易等所产生的成本,降低民间借贷交易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引导民间借贷趋于理性,避免发生区域性的金融风险。

  (六)主体身份转换

  在信贷市场中,因为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不同主体类型的发展空间存在明显差别。民间借贷主体出于发展的需要,不仅希望用自己的资本金从事放贷行为,更希望有机会转制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够通过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扩大经营范围。按照业务层次不同,金融市场主体从低级到高级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只贷不存的放贷人、可以吸收大额存款并且放贷的金融机构、可以自由吸收各类存款并且放贷的金融机构(即银行)。参照发达国家金融市场发展的规律,建立多层次信贷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基本方向。在这个方向下,应当为低级机构向高级机构转换提供正式制度安排,激励各类主体按照更高的法律标准严格守法经营,为转换主体身份奠定基础。目前我国信贷机构向高级主体类型转变的法律路径并不通畅,银行业进入门槛偏高,尤其对民间资本进入施加了额外的限制,降低了法律规制的激励作用。2013年7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提出了推动主体转换的三个意见:一是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金融机构和参与金融机构重组改造;二是允许发展成熟、经营稳健的村镇银行在最低股比要求内,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三是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国务院的"指导意见",这些内容较为原则,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加以落实。

  构建民间借贷激励性主体法律制度应当摈弃按照固定的主体身份建立不同法律制度的思维,为合法经营的民间借贷机构提供转型升级的路径,形成与"贷款可得性"具有同样功能的"主体身份可得性"的信用激励机制,鼓励民间借贷机构追求长期发展目标,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抑制追求短期暴利(高利贷)动机,逐步走向规范发展的常态。规定相对宽松的主体身份转换条件,有利于激励民间借贷主体接受法律规制,有利于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并获得较好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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