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6-03 09:5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罗武华 点击次数:
摘 要 最高院巡回法庭的设立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从公民利益的角度来看,有利于冤假错案的平反,也有利于解决公民维权难、申诉难的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积极作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在设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许多问题,这也是一项新的制度在建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立会遇到些许困难,但是其积极作用更加明显。本文在粗略阐述巡回法庭设立背景的基础上,对最高院巡回法庭设立的作用和难题进行简要探讨,希望对最高院巡回法庭制度的设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 巡回法庭 作用 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最高院巡回法庭的设立背景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在不断进行,审判体系也在不断发展完善,形成了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省高院和最高院四级法院,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为保障公平正义和人民利益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要求越来越高,我国现阶段的审判体系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第一,我国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司法地方化对司法的公平公正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独立进行审判业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影响。但是我国法院在日常活动中无论是经费还是体制上均受到地方的约束,导致某些地方政府领导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施加影响,严重影响司法权的行使,导致司法不公。第二,近年最高院审理的案件激增,导致最高院无暇顾及许多案件。最高院作为我国审判体系的最高层,应当将精力放到处置各种疑难、影响重大的案件和指导各级法院的工作上,而不是致力于审理一般性的案件。但是最近几年最高院案件的大量增加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足够的精力投身于案件的指导和司法解释的制定,这不利于我国司法体系的进步和发展。再加上最近几年我国出现了诸多影响力较大的冤假错案,也使得我国法院审判体系的完善愈加急迫。我国在早期也出现过“乡村法庭”这种形式的巡回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可根据案件的需要由法院派出法官前往必要的地方进行审理,这也为巡回法院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并不是法院的常规法庭,并不能解决我国现阶段法院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而从十八届四中全会所作《决定》理解,最高院设立的巡回法庭应当是最高院常设庭,代替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便充分保障我国司法公正,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设立的作用
巡回法庭的设立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上创造性的举措,虽然我国最高院巡回法庭在性质上和美国联邦巡回法庭不一样。但是毫无疑问,我国巡回法庭的设立也将为我国审判体系不断走向完善起到巨大推动作用,这种类型的审判庭的设立也为公民的权益提供了更好的保护。在笔者看来,我国最高院巡回法庭设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打破我国现阶段司法地方化的不良现象
我国现阶段的法院审判体系较为完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第一,地方政府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掣肘,导致许多专属于法院的活动不能独立展开。尤其是地方政府的政法领导有时候甚至会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点,这就出现了非专业人士在专业问题上指导专业人士的荒唐现象。再加上经费及其他职位的影响,法院法官对这一现象却也敢怒不敢言,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专业水平的发挥。这无论是对我国审判体制亦或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的伤害都是巨大的。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自己把握不准或者有所疑问的问题时,会向上级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咨询,若是其上级法院所表达的意见和其本人想法不一致时,便会依据上级法院法官所表达的意志进行审判。这样,即使当事人事后上诉,也会被以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为由驳回,这实际上就是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二审的权力。在备受关注的“聂树斌案”中,河北省三级法院从1994年开始的案件,在各种证据不足和存疑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判决聂树斌死刑。这实际上就是前文所谈到的现象,在一个省级高院做出判决后,想在这个省内为被害人平反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最终导致聂树斌案一直遥遥无期的往后拖。正是出于该案在河北省内复查困难的考虑,最高院指定山东省进行异地复查,希望尽可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无论真相如何,都希望山东省高院能尽快给公民一个真相,也给聂树斌一个真相。巡回法庭设立之后,就可以突破这种地域和上下级领导体制的局限性。巡回法庭是超然于各地方法院之上的,在级别上不受地方法院的约束,在审理案件上独立性高,能够有效突破地域局限,减少地方保护主义,更好的维护司法的公正。
(二)有利于冤假错案的申诉,维护社会正义
在现阶段的一省三级的法院体制下,存在许多官官相护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原因很复杂,不仅仅只有前面提到的很多的下级法院是在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下审理的案件,导致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在判决后向上级法院申诉时都会以判决正确、事实证据充分而维持原判,其他问题也屡屡出现。最高院巡回法庭的身份就相当于以前的“钦差大臣”,代表最高院在地方派设的法院,可以完全站在法律层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并作出正确判决而不受任何其他因素干扰。
最近几年典型的“呼格案”等冤案的发生,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体制也难辞其咎。虽然法院经费慢慢走向独立,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受到地方或多或少的约束,并且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受到政府领导的影响。这样的制度会导致许多的“人情案”和“关系案”,这些案件在判决之后,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人往往也无法申诉。随着最高院巡回法庭的设立,这种冤假错案申诉难的现象将会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最高院巡回法庭不受当地法院任何一级法院的干涉,也完全独立于当地政府,这样的体制就有利于巡回法庭完全以一个独立的身份去调查案件。这样才能真正突破不该有的束缚、真正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分担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压力
根据调查,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的受理案件量猛增,甚至在一年之内突破了万余件,这对法官数量相对较少的最高院来说是不可思议的。最高院是我国司法审判的最高机构,承担着指导国内各法院审判工作、解释法律具体使用问题以及制定司法解释等诸多工作,并且这些工作本身的工作量巨大。在这些背景下,最高院很难分出很多的精力来审判本该由各地方法院就能审理的案件。如果渐渐将最高院沦为专门审理案件的审判法院,最高院就没有那么多的精力和时间致力于案件指导和司法解释的制定,这对我国法治完善来说是得不偿失的。巡回法庭的设立可以在各地方审理应当由最高院审理的案件,从而将最高院从案件的海洋中解放出来,这样更有利于我国法治事业的进步和发展。
三、最高院巡回法庭设立难点分析
最高院巡回法庭的设立在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中无疑是至关重要的一步,但是这一制度尚在不断完善当中,有诸多需要考量的地方,笔者认为在实践运行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首先是最高院巡回法庭的监督问题
在中国权力监督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任何一个机构的设立都需要监督者对其进行监督。现行法院体制的设立,初衷就是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监督制度出现了许多问题,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不能落到实处,甚至把监督权力当作以权谋私的资本——当监督机构本身腐化时,权力监督就出现真空。这种真空很快会蔓延到整个体系内。导致监督形同虚设,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结成利益共同体。如果再设置新的监督机构对原来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新机构也可能腐化,又需要增加新的监督机构。如此延伸下去,需要增设的机构将无穷尽。因此,在设置巡回法庭的同时就必须考虑对巡回法庭的监督问题。那么,哪个机构会是最高院巡回法庭的最合适的监督者呢?依靠巡回法庭法官的自身的自律是肯定不行的,现阶段国人的思想还达不到自律的地步。最高院巡回法庭本身就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地方机构的约束,很难在地方上寻找一个机构对巡回法庭进行监督。因此,依靠地方机构或者地方法院监督最高院巡回法庭时不切实际的,在我国任何一个下级机关都不敢监督上级机关。这样说来有权力和资格监督巡回法庭的只有最高院本身了。从根本上来讲,巡回法庭作为最高院设立的机构,最高院理所当然的对其具有监督权。最高院也有能力对其派出法庭进行监督,最高院可以通过对巡回法庭组成人员的考核进行监督,并且可以采取轮换派出的形式对派出人员在巡回过程中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派出法庭进行监督也存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毕竟巡回法庭是属于最高院的一个部分。那么笔者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就是采取最高院和纪检部门联合监督的方式,通常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巡回法庭进行监督而纪检部门则对其进行协助,在某些最高人民法院不方便监督的情况下,则由纪检部门代替行使监督权。这样既可以“避嫌”也能够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二)关于最高院巡回法庭的审判人员的配备问题
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决定》中规定巡回庭审理案件的对象为具有重大影响的跨区域的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相对来说,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得也比较细致。但是巡回法庭审理刑事案件也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最近比较敏感的“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以及“念斌案”在原审法院内均难以有效的审理,此时就可以由巡回法庭对其进行审理。巡回法庭的人员组成问题,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的人员该怎样组成是巡回法庭设立的核心问题。这一点上我认为人员有两种方案可以选择:第一,是从全国各法院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抽调专家组成合议庭;第二,巡回法庭的人员可以借鉴外国巡回法庭的人员配置方式,巡回法庭人员的流动性强,搭配上都没有严格的限制。我们也可以在借鉴他国的经验的同时注入我们自己的特色,针对不同案件,流动性的选择不同法官办案,这样更有利于办公的公正。
(三)巡回法庭的审理案件范围问题
当巡回法庭在某一行政区内设立时,巡回法庭如何确定自己应当审理的案件?是起诉人自己到巡回法庭所在地区申诉审理还是巡回法庭自己确定应当有自己审理的案件,如果是巡回法庭自己确定案件的话,那么其确定案件的标准又如何确定,这都是要仔细考虑的问题。第一巡回法庭成立时最高院对其手里的四类案件范围进行了规定,其规定的范围也明确表示巡回法庭审理的应当是应由最高院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涉及港澳台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程序性事项;第二巡回法庭设立时,最高院又对其审理案件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阐述,确定了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的十一类案件。但是最高院如此规定巡回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便相当于把巡回法院作为了最高院的分支机构,审理的仍然是原来属于最高院审理的案件,这虽然能够分担巡回法庭设立之前最高院的压力,但是这只是相当于将最高院的规模进行了扩大,也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其设立最初的目的。因此,在笔者看来,在巡回法庭与最高院本身的案件审理范围问题上仍然值得进行深思。
(四)最高院巡回法庭设立区域标准问题
巡回法庭按照什么样的标准设置,全国应该设立多少个巡回法庭这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刚刚设立之初应该重点设立几个巡回法庭,经过实践的锤炼,成熟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方式比较合理。在设立标准上,有很多的方案,可以按照省份设置也可以按照西北、华北这种大区域的方式划分,但是我觉得如果按照一定的区域标准设立的话,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刚刚设立的时候可能还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巡回法庭和某特定的区域达成利益的共识之后也会出现现在的法院体系所具有的问题,从而影响公正审判。我觉得在这一点上,不应当按照一定的区域标准设置,而是采取一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各类型案件的法院各设立一定数量的方式设立,并且在全国范围内巡回,不要让巡回法庭和各地方有任何利益上的瓜葛或者联系 。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巡回法庭的独立性,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真正的实现设立巡回法庭的作用。
四、余论
经过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发展,我国正在快速向法治社会迈进,司法体制改革也在不断进行中,体制也越来越完善。对于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也在不断进行改进,最高院巡回法庭的设立便是我国司法体制完善中创造性的举措,巡回法庭的设立不但可以再不同程度上打破我国现阶段存在的地方司法的僵局,更好的发挥司法平等的作用;没有了地方因素的束缚,法律便是从本质上成为了保障合法权益的工具,巡回法庭的设立独立于各地方法院之外,可以仅从合法与否的角度出发对案件进行合理合法的判决;也可以将最高院从案件的沼泽中抽身出来从而能够全身心的投入到司法完善和案件知道中去。虽然巡回法庭设立中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巡回法庭和最高院本身的关系问题,巡回法庭是属于最高院的下属机构还是仅仅受最高院管理的机构,在审级问题上是行使最高院的终审权还是其他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这些细节问题的完善并不是一蹴而就,不仅需要对别国的制度进行取长补短,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攒经验的之后进行完善的。这不仅仅是某个机构的任务而是需要最高院以及所有法律工作者共同通参与解决的问题,任何人都应当贡献自己的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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