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09 15:4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杰等 点击次数:
摘要:近年来与宠物有关的问题备受关注,宠物在特定群体的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宠物虽然不具有人的属性,但是在某些个案中却寄托了主人的深厚情感,成为其主人情感权益的延伸。文章通过分析一起夫妻争夺宠物狗“探视权”的案件,从法律主体客体角度论述宠物狗不是传统民法上所称之物,其更接近于人格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键词:宠物;探视权;法律属性
一、宠物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张先生和被告王女士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对家中饲养的小狗“旺旺”宠爱有加。后夫妻因发生纠纷离婚,但是如何解决“旺旺”的扶养问题成为离婚争议的难题。“旺旺”是一条十分可爱的松狮犬,毛发金黄,外形憨厚,张先生和王女士都对宠物狗十分喜爱,尤其是张先生,宠物狗对其有很强的依赖性,将其看作自己的“孩子”一样。双方为争取宠物狗的抚养权发生争执,诉请法院裁判,法院最终将宠物狗的抚养权判给了王女士,由于与宠物狗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张先生希望王女士允许自己对“旺旺”有“探视权”。王女士则以“旺旺”一直是自己在照料,离婚后两人都会有各自的新生活为由不同意张先生的请求,张先生因此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二、宠物案的法律分析
根据现有的材料分析,原告之“探视权”的存在与否,其关键因素有两点,其一是探视权的权利来源及其权利客体;其二是宠物狗的法律属性,是否能成为探视权之权利客体。
(一)对探视权之内容及权利客体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其权利客体是夫妻所生之子女,也即人。
探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有探望、察看之意。《婚姻法》中的探望权已将主体特定化,单指夫妻双方在离异后,不承担监护责任的一方对其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看望的权利,可以参考《婚姻法》中探望权的权利来源以及立法意图来理解。探望权是为满足权利主体一定的情感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亲属之权而派生出的一种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本案中,王女士与张先生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故而二人将全部的爱倾注于宠物狗“旺旺”身上,二者与宠物狗基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关系,已经建立深厚的情感,在二者眼中“旺旺”已经不是一件可以随意支配的物品,更不是一种用以谋取利益的财产,而是一位不可缺少的“家庭成员”。王女士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因二人离婚而终止,但是二人与宠物狗之间的情感关系却并未因此而结束。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逐渐形成一个越来越庞大的群体,他们将宠物当作子女甚至伴侣来对待,更有相当一部分人呼吁给予宠物类似人权的权利。由此可见,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中,情感因素已经越来越不可忽略,所以对于人与宠物的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可草率定论。
反观本案,宠物狗虽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子女,但是一个“宠”字足以展现二人所倾注的爱之深厚,对于没有子女的原告而言宠物狗无异于自己子女的存在,其所能产生的情感利益并不亚于原告的子女所能给予的。笔者认为,原告主张对宠物狗行使“探视权”正是满足这种情感需求,这种情感需求是一种情感利益,是原告张先生人格权益的延伸,是正当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我国民法的保护。
(二)被告对宠物狗的抚养权并不具有排斥原告“探视权”的属性
从权利属性角度出发,原告主张对宠物的“探视权”,其合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被告享有的抚养权并不具有排他性,其并不具有排斥原告主张行使探视权的属性。首先,并不能将宠物狗与一般的财物简单等同视之。一般而言,原夫妻间的共同财物在婚姻关系终结、财产分割之后,所有人对于自己分得的财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排他权利。而寵物由于不能进行实体上的分割,其实际“占有”权由于婚姻关系灭失而归属一方,但是“占有”不意味着占有的一方具有对宠物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如前文所述,宠物所承载的情感利益是未“占有”宠物一方人格利益的延伸,是不容对方忽视和侵犯的,是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的。
第二,原告行使“探视权”并不必然侵害被告对宠物狗的抚养权。原告张先生主张行使对宠物狗的“探视权”,这是一种权力主张,而这一权利具体如何行使、何时行使,这些行使方式的问题可以进一步与宠物狗实际抚养人王女士协商来确认。相反,原告探视宠物狗并查看宠物狗的生存状态,不仅对宠物狗的正常生活能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更有助于维系原告与宠物之间依然存续的情感关系,保护原告的精神利益。因此,原告行使对宠物狗的“探视权”不但没有侵害被告的抚养权,反而在满足原告精神需求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被告抚养权的监督和保障的作用。
三、宠物狗法律属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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