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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时间:2014-03-18 11:3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玲 点击次数:

  摘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本文从经济法责任的制度根源、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本质差异及其独有责任形式等方面论述其独立性,明确经济法责任是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具有制度保障和现实需要的独立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也是经济法学研究比较薄弱的范畴之一,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又是经济法责任中最令人棘手的问题。因此,深入研究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发展以及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其意义就不仅仅局限在经济法领域,对于整个法学界对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都会有启发意义。
 
  一、法律责任概述
 
  就法律责任而言,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后果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3)责任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负担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都在某些方面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都有助于对法律责任本质的认识和把握。法律责任是人类社会的法律所创造的概念,它没有什么固定不变的本质,因此需要不同的理论和观点来进行解释,离开了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语言环境,抽象、孤立地谈论法律责任的本质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根本找不到这样一个本质的。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基础
 
  首先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在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其次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再者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呈现出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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