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1-11 11:2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树义 点击次数:
第四,有利于环境法律的正确执行。目前,我国法院内部审判机构或组织的设置主 要分为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2000年以后,部分法院增设了知识产权 审判庭。目前法院的这种审判组织结构,决定了环境案件只能按照传统的案件分类管 辖办法,根据环境案件的性质分别向刑事、民事或行政审判庭提起诉讼。而这些审判庭 的法官平时审理的多为一般的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故难免在审理环境案件时对环境 法律的适用把握不当,产生差错,影响环境案件的审理质量,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社会 的“误会”。实践中,有的法院错将环境民事案件当作环境行政案件处理,也有的错将环 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当作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 借多种方式或渠道选拔或培养具备专门素质的环境法官从事环境案件的专门审理,则 可大大改善前述状况。
第五,为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人们寻求环境司法救济,减少因环境纠纷不能得到及时 解决而引发的群体性环境事件的发生。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表明国家或 地方对环境纠纷解决的重视,可起到刺激、引导、鼓励人们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 保护其环境权益的作用。中国人素有厌讼心理,通常不愿与官司有染。加之目前我国 环境司法状况不尽如人意,遇有环境纠纷,且不能得到合理之行政救济,当事人往往选 择自力救济,乃至以违法行为维权,酿成不良后果。而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 庭,表明法院已经做好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环境司法服务的充分准备,鼓励人们遇有环境 纠纷可寻求环境司法的救济。
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在我国只有六、七年的历史,但发展迅速。从2007年贵州省 清镇市第一个环境法庭的诞生到现今130多个环境法庭的相继成立,充分显示了这一 新生事物的强大生命力及存在的合理性。之所以合理,是因为它反映了社会的客观需 求。有消息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环境司法专门化作认真考察和研究,拟于今年 (2014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增设环境资源保护法庭。如果该举措能顺利推行,无疑会 具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双重意义,并将有力地助推环境司法改革,助推环境保护和 生态文明建设。可谓我国环境司法改革的福音,环境保护事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福音。
其实,环境司法专门化并非一种全新的司法现象。司法专门化现象早已有之。例 如,国外几十年前就有了专门的商事法院、税务法院、劳动法院和保险法院等。我国也 曾设有专门的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铁路法院等,现在还设有专门的铁路法院和海 事法院。据传,我国有些地方正在着手研究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这些专门法院 的设立,均为司法专门化的产物。环境司法专门化只不过是司法专门化又一新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呈现六个方面的特点:第地方性。我国现有的130 多个环境法庭全部设于地方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暂未设立;第二,区域性。现有的130 64 多个环境法庭仅设于部分省或直辖市;瑑第三,现有的环境法庭多设于基层法院;第四, 发展不平衡头大1头小。所谓“1头大”是指环境法院多设于基层法院。所谓“1 头小”是指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中设有专门环境法庭的情况比较少。目前仅海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中设有专门的环境法庭;第五,环境法庭的名称不一 致,有的称作“环境保护审判庭”(北京、贵州、海南),有的称作“生态资源审判庭”(福 建),有的称作“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云南),还有的称作“生态环境保护法庭”(河 南);第六,绝大部分环境法庭审理环境案件采用“三审合的审判方式,即环境民事 案件、环境行政案件和环境刑事案件均由环境法庭集中统_审理。
为了推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健康发展,笔者提出如下问题供法学理论界和司 法实务部门参考:
其一,关于我国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设立依据。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 庭,应当考虑法律依据问题。有人认为,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固然很好,但 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其实不然。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 法庭设立方面的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设立就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 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以下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
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即是我国设立专门环境法院的法律依据。只不过此处的环 境法院和其他的专门法院被一个“等”字所包含或概括。这在立法技术上属一种技巧处 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法律现象或司法需求将会不断出现。任何一部法 律,若欲将其需要规定的事项采__列举的办法详尽地加以规定,客观上难以做到。于 是,立法中对需要规定的同类事项往往采取“概括”的方法处理,为将来同类事项的处理 预留一定的空间。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不仅为专门环境法院的设立预留了空间,同时 也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立预留了空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 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26条第2款规 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 庭”。第3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 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此三条规定又为中级以上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 门的环境法庭提供了法律依据。只不过此处是用“其他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 庭”来概括的。因此,在我国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是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法瑑据统计,现设有专门环境法庭的省和直辖市有: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辽宁省、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江 西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南省、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重庆市和陕西省。律依据方面的障碍。
其二,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具体设立,应当以‘‘需要”为前提,以‘‘在环境保 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为原则,反对‘‘运动式的”遍地开花或 ‘‘一刀切”。否则,无异于是对本身就显紧张的审判资源的浪费。何为‘‘案件数量较 多”?笔者以为,可以美国学者乔治?普林教授关于环境法庭年受理环境案件的基本数 量要求为参考,以年受理百件左右环境案件为环境法庭设立的参考标准。
其三,关于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与专门环境法庭设立直接相关的问题是环境案 件的案源。人们对环境案件的不同认识会导致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同的结论又将直接 影响环境法庭的是否设立。
何谓环境案件?传统观点认为,环境案件是指因环境污染损害所生之纠纷,其中包 括因水污染损害、大气污染损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放射性污染损害等产生的环 境污染纠纷。易言之,因环境污染所形成的诉讼案件。现代环境保护理念则认为,此观 点应当改变。因为环境保护不等于污染防治。现代环境保护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即 污染防治、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生态环境的改善。凡此三方面活动所 生之纠纷,当属环境案件的范围。
国外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管辖案件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的开 发、利用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土壤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共工程规划、环境保护规 划、土地利用规划、各种环境保护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案件。当然,作者之意并 不在于我国环境案件的范围亦当包括如此众多之内容,而是意在合理借鉴或参考国外 关于环境案件的归类或管辖,以对我国环境法庭之受案范围作统一的规定,方便环境法 庭在受案问题上的规范运作。
其四,关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机构形式。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环 境司法专门化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当以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为最佳选择。而非在每 _级法院中设立环境法庭。具体做法可以仿照我国海事法院的设立,此举更符合我国 的具体国情和实际之需要:首先,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东、中、西部发展差 异较大,环境问题各异,故环境纠纷之范围、发生频率和对专门环境司法的需求并非_ 样,理当区别对待。如此,既能满足环境纠纷解决对环境司法的实际需求,又能合理地 利用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从国内外环境司法专门化产生的实践来看, 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设立,其初衷是为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最为典型 的是为了解决涉流域的环境污染纠纷。我国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法庭和无锡市中 级人民法院环境法庭的设立,莫不如此。这与当初海事法院的设立,具有同样的产生背 景和需求。故环境法院的设立可以借鉴海事法院的做法。此外,我国在海事法院的设 立、运行和管理等方面已经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这些经验当可用于指导和规范环境 法院的设立和运行。
其五,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的审判方式。纵观国内外,现有的环境法院或环境66法庭在审判方式上均作了改革,实行称之为‘‘三审合的审判方式,即环境民事案件、 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统由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一院审理”或“1庭审理”。 在我国,此类案件主要包括诉政府、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海洋渔业部门等享有环境行政 管理权的环境行政不作为案件、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环境行政 赔偿案件;因水体、大气、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砍伐 林木、采掘矿产资源、开垦、养殖、建设等行为破坏环境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以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瑦“三审合一”的集中审判方式,是环境保护审判体制及环 境保护审判工作机制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完全符合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改革方向,理当坚 持。
其六,关于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中的专家委员会。前文提及,环境案件因涉及污染 损害产生的机理和环境破坏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影响,其审理远比一般案件复杂。况且, 有些问题,如环境污染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科学证据的判断和采信等等,远非 法官独自所能把握和完成,必须借助科学技术专业人士的帮助。于是,环境法院或环境 法庭审理案件的专家协助或专家咨询问题被提了出来。国外较为成熟的办法是,在环 境法官岗位设置中设数个“准环境法官”或“准环境司法官”的岗位,由环境科学专家, 其中包括大气污染防治专家、水污染防治专家、水文专家、放射性污染防治专家、土壤专 家、规划专家、环评专家等出任。具体方式为向社会公开招聘,录用后由国家支付薪酬。 专家在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中具有与法官基本相同的权利、义务。其不仅参与环境案 件合议庭的案件审理,并可独立负责某类与其专业或专长密切相关之环境案件的审理。 之所以称其为“准环境法官”或“准环境司法官”,是因为由专家审理案件的判决书,须 经环境法院院长签署方为有效。此举是为了保障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正确适用。毕 竟,科学技术专家并非专门的法律工作者。
我国目前的主要做法是,在法院中设立“环境案件审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 的专家由法院面向社会公开聘请。聘请范围涉及环保、林业、农业、土地等方面。专家 的主要职责是,就环保法庭审理案件所涉环保、农业、林业等方面的专业问题向审理案 件的合议庭提供咨询意见;就环保审判庭在建设生态文明中的功能、作用及工作问题向 环境法庭所在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建议或有关信息;进行特定事项的社会调查,反映民 意及社会实情,发表专家咨询意见等等。瑑专家参与环境案件审理是由环境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它不同于人民陪审员制 度。专家参与环境案件审理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帮助法官解决案件所涉之科学、技术性 问题。我国下一步无论是在各级法院中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还是设立专门的环境法 院“专家制度”当不可或缺。
3.探索和规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2012年8月31日,第十_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正式通 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 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公益诉讼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开启了我国公益 诉讼的大门。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 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第5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_)依法再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 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纪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我国环境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它将《民 事拆讼法》法第55条的规定具体化,从而使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从可能成为现实。
环境公益诉讼代表一国环境法治的水平或环境法治发展的程度。世界上众多环保 先行、实行环境法治的国家,多设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日本的 环境民众诉讼、印度、菲律宾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 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追求环境公平、环境正义的实现,故受众多国家的追捧或效仿。
我国近几十年来创造了令世界瞩目的经济增长奇迹,同时也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代 价。这个代价,其实就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代价。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及有关法律的 规定,我国的一切自然资源或环境要素属国家所有。然而,现实生活中,属国家所有的 自然资源、环境要素并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公地悲剧”时有发生,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不 断受到损害。因此,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加大司法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 力度,乃众望所归,势在必行。新《民事拆讼法》第55条和新《环境保护法》法第58条的 规定,客观反映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
其实,在新民诉法和新环保法出台以前,我国已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例 如,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A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 环境教育中心诉贵阳市A造纸厂水污染责任案瑩、无锡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刘 某破坏道路交通环境公共安全案?、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B公司与C公司环境污染侵 权案瑒等。这说明,我国存在着环境公益诉讼的极大社会需求。新民诉法和新环保法的 相关规定及时反映和顺应了这种社会需求。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全面开展提供了法 律依据,使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从过去个别法院、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自觉、自发行 为或探索活动变成了法律要求的行为。它必将有力地推动司法在保护环境和助力生态 文明建设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当然,新环保法构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离人们期待或理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还有_定的距离。这个距离主要表现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按新 《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目前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可以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均无权提起。这与国外关于环 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相去甚远。考察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任何个人、团 体、检察总长和政府均有权针对环境公益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我国却将有权提起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这不能不让人感到遗 憾。
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从理论上来说,当属公权力机关的事情。但正是由于公权力 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能力的不足,才导致出现了公益诉讼的问题。公益诉讼是相对 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基于私人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 法院提起的诉讼。其特点是,诉讼由特定之主体,即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提 起。公益诉讼则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 提起的诉讼。其与私益诉讼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任何 人均可提起。且公益诉讼可以对任何领域里发生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如经济 领域、教育领域、消费领域、环保领域等。
由公益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理论上任何人,其中包括任何个人、团体、企事业单位或 政府均可提起公益诉讼。新修订的环保法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作了较 为严格的限制,可能出于对我国具体国情的考虑。虽有遗憾,但瑕不掩瑜。毕竟环境公 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是_件有益于环境司法和生态文 明建设的事情。
对于法院而言,目前最为要紧的工作乃是做好充分准备,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为了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法院理应加强对下列问题的研究:
第一,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是诉讼当事人为启动诉讼程序 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一定数额之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案件 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收取。这里涉及三个问题:首先,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人民法院是否 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环境公益诉讼是当事人为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 讼,非私益诉讼。当事人不可能通过公益诉讼获得个人利益或其他私利益。况且,环境 公益诉讼的标的通常较大,所涉案件受理费较多。原告是否有能力承担?其次,如若收 费,法院当按何标准收取。是否应当有别于_般之私益诉讼的收费?再次,如若收费, 但原告败诉,按私益诉讼的收费规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岂不打击了原告提起环 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2010年,昆明市曾制定了一个《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意见》规定:“公益诉讼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缓缴诉讼费,公益诉讼人败 诉的,免交诉讼费;被告败诉的,由被告缴纳诉讼费。”瑒同年,贵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 《一个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意见》第7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以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用。案件审结后,被 告败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可以免缴案件受理费。瑣昆 明市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明 显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人,有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或其他地方人民 法院在制定有关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时可以借鉴或参考。
第二,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致使被告承担相应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其责任 实现方式是否应予创新?目前的责任实现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可否考虑除金钱赔偿 以外其他责任实现方式的采用。例如,判令责任承担人消除或清除污染、恢复原有自然 环境质量或自然资源的原有状态。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填补,金钱赔偿并非主 要目的。主要目的应为判令损害行为人消除污染、恢复环境原状。瑒况且,对自然环境 质量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生态功能的损害,用传统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计算或折算是欠 科学的。
第三,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致使被告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且以金钱赔偿 方式实现的,诉讼所获赔偿金额是上缴国家(政府),抑或用于建立某种环境保护公益 金,还是直接用于消除、整治、修复被告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由谁监督 执行?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抑或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从现有环境公益 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胜诉案件所获赔偿金钱的使用,各地有不同的 处理。昆明市的做法是,将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的_个来源,纳入昆明市环境 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需支出的调查取证、评 估鉴定等诉讼费用,或者对因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侵权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的 费用,或者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进行救助的费用。瑥第四,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是援用传统私益诉 讼的审理规则,还是另行建立一套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规则?如为后者,何以另建,如 何另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规范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曾专门 制定了一个《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试行)》《规则》对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 件的受理与审查、案件准备与证据保全、现场勘查、庭前准备与开庭、调解与判决、监督 与执行、涉嫌犯罪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是对我国制定环境公益诉讼案 件审理规则的一次有益的探索。
第五,关于刺激、调动和保护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就理论而言, 环境公益诉讼乃利国、利民、利己之善举。然而实践起来,即便获得法律规定原告资格 的主体,亦未必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为,启动环境公益诉讼有诉讼成本 和败诉风险之虞,且不能保证原告每每胜诉。所以,如何刺激、调动和保护环境公益诉 讼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是学界和法院共同面临的_个现实问题。
沈洪满、谢慧明:《公共物品问题及其解决思路一公共物品理论文献综述》,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39卷第6期。
瑧前引,薜克鹏书,第186页。
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查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前引瑐,薜克鹏书,第215 - 218页。
参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载周继业主编《司法的责任 与但当》(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9页《关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2007年12月20日](前引瑢,王立主编书,第223-!24页)和《江苏省无锡市中 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2008年5月26日](前引瑑,王立主编书,第243448页)。
瑑前引瑢,王立主编书,第227~228页。
前引,王立主编书,第15~21页。 ⑩前引瑑,王立主编书,第7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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