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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分立验资中几个关键问题的确定(2)

时间:2014-02-18 09:3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刚 点击次数:

  根据《公司法》第176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这就要求公司在分立时应确定一个时点,编制出该时点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以便确定应分至新公司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分立后存续公司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又规定公司分立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由此,注册会计师对分立的审验也有必要在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进行,但问题是以分立基准日作为验资的基准日,仅将报告日确定在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还是以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的某一个时点作为验资基准日?笔者认为,在公司作出分立的股东会决议及分立协议后公司是否分立尚可能因债权人的反对等原因而被迫终止或搁置;当然公司这期间是不能进行实质的合并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所以公司与债权人应对公司债务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在得到清偿或担保或债权人未提出疑义的情况下,公司方可进行相应的分立实质操作,即将应分出的资产负债转移或交付给分立出的新公司,同时进行必要的会计处理。因此验资的基准日应是公告期满后并对原有债务进行相应处理后相应被分立公司资产负债转移或交付至新公司的时点,而且应由注册会计师在存续公司因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和因分立新设公司注册资本同步进行验证,并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当然对于分立基准日后至实质分立日(也就是验资基准日)之间的经营结果以及其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公司应在股东会决议及分立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即由存续公司享有或承担还是由存续公司与分立新设公司分别享有或承担。对此注册会计师应予以充分关注,检查股东会决议及分立协议是否已作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明确应提请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同时要查证被存续公司与分立新设公司账面上反映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及分立协议的规定相符。

  三、出资方式的确定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在公司分立中分出的新公司的注册资本究竟是以原出资方式确定,还是以净资产方式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在以净资产方式出资时,净资产出资是属于货币方式出资还是非货币方式出资?如果是属非货币方式出资是否还受货币方式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限制?这些问题亟待明确。

  按照《<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指南》的规定,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则出资方式可能由货币、实物等变更为净资产出资,但各地以净资产出资属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意见不同,《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都没有对此加以明确,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2009年1月发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及2011年11月发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将股权及债权视作为非货币方式,而且规定股权或债权出资连同其他非货币出资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70%。那么公司分立中将分出新设公司注册资本视为净资产出资,净资产出资必然视作为非货币出资,在设立时股东还需缴纳注册资本总额30%的货币资金,如此一来分立另行设立了条件,而且有违公司分立的本意。《公司法》对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是基于公司初始设立时,是为了防范公司因设立时货币不足而出现无法实际经营的情况。将股权出资、债权出资、资本(盈余)公积转增等方式视作非货币出资且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70%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也不适应企业兼并重组的实际。

  以经审计的净资产作为实收资本是否公允还不得而知,而公司分立实质是资产和负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间的分割,并没有新资本的进入,就公司股东而言没有新增出资也没有发生出资方式的变更,新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应由公司股东会及分立协议中根据被分立公司的原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加以确定。同样存续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视同一般的减资,注册资本及各股东的各种出资方式作简单相减即可。注册会计师在审验中应当检查各种出资方式的出资额是否符合股东会决议及分立协议的规定,以及分立后各出资方式出资额合计是否与分立前公司各出资方式出资额相符。

  四、财产权转移问题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将出资款足额缴存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而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妥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分立如何办理相关手续?如前述案例A公司股东均为货币出资,现分立出B公司,如果B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是以A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来确定为货币出资,那么货币出资是否需将货币资金缴存B公司账户。如果需缴存,一方面可能A公司并没有这么多的货币资金,另一方面也有违分立的目的。另外,原有非货币资产其相关形态可能变化,甚至可能已灭失,无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司分立其实质是公司净资产的分割,当然也包括了实收资本的分割;其形式是资产与负债的分割。净资产的分割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有权的分割,而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是简单的资产转移,而是一种权利的转移,相关法规对权利转移并没有明确其公示的效力,笔者认为,在此处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因为净资产的转移实质上是资产和负债的概括转移,并不是单纯的实物资产的转移;而且目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分立中的不动产变动登记往往是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分立以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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