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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

时间:2015-06-12 09:4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赵怡康 点击次数:

摘 要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方面,但我国现阶段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都还有欠成熟,本文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入手,对其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思路进行探讨,以期为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 

  关键词 医疗事故 精神损害 赔偿数额 

  近年来,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而由于医护人员的过错过失及临床风险的客观存在,医疗事故频繁发生,随着社会法制的进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逐渐增多,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我国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和规定,实务操作中也大多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便造成了很多赔偿数额确定不合理的情况,现将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立法 

  2002 年 4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作为医疗纠纷方面专门性的法规,对医疗事故和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相应规定。依《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且,《条例》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而给患者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等予以的赔偿。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都对精神损害以及特别类型精神损害包括医疗事故损害做了规定。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理论研究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原则 

  原则乃是对规则制度的适用具有指导性的基本精神或价值准则,在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时,原则又起到了将无形损害抽象量化的作用,对比国外的原则,如丹麦的日标准赔偿原则、日本的固定赔偿原则等,我国通行的医疗损害的原则在借鉴国外的基础上更体现了抚慰性、发展性与医疗行业本身特殊性的特点。 

  1. 限制赔偿原则。即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诉争案件的赔偿数额进行限制,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过低的赔偿会导致医生注意义务懈怠,病人权益损害;过高的赔偿则会致使医生积极性丧失和病人求医无门,①因此,赔偿要遵循中庸之道。但确定限额时应将数额规定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不宜将其限定为某个具体的数字,否则将会因货币政策、经济形势、市场状况的不同导致“轻重不一”的后果,也不利于提高医院的注意义务。 

  2.补偿与抚慰并重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和惩戒性特点,②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为物质实体是以有形的方式安抚受害者的精神痛苦,即使其难以缝合精神缺口,但也能使相关人的痛苦因经济的补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也使得医疗机构作为集合拟制形态的个人得到惩戒,使得在医疗领域因法律制度的合理践行而达到应然的形式正义。 

  3.协调发展原则。该原则是医疗行业特殊性质的体现,医疗行业作为联系民生的关键行业,若本身赔偿体系不健全或饱受诉讼之苦,则会加剧求医治病的不平衡。因此,基于公平和利于医疗可持续发展以造福民生的理念,应合理地确定医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医患也要在发展中共享利益,协调区域及时间跨度的不平衡,保证在总体经济水平的基础上,兼顾区域与整体、经验与创新的协调性。 

  4.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法律赋予法官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案件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③该原则是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以上三个原则的综合,由于受害人的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这便要求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基于精神损害赔偿个体上抚慰痛苦和整体上保持协调的基本功能,依据个案的特殊性在法律范围内考察斟酌,平衡确定;④同时,由于医疗损害领域的技术性及专业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能为之后的复杂案件提供借鉴,因此为求结果公平合理法官相应权限应受到相应医疗鉴定机构权利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标准 

  案例引入:1996年黄某某等诉龙岩第一医院误切子宫的医疗事故赔偿一案,黄某某(未成年)在手术中被误切子宫,法院依据损害部位的重要性、受害人年龄及医院的过错程度等按照《民法通则》判定了1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远远超过了当地法院规定的最高限额,可见实践中除了考虑我国《精损解释》的客观化因素外,与受害人直接相连的主观化因素已成为法官判决的酌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笔者认为主要应在以下四个方面明确责任的承担:(1)医务人员因用药不当、手术失误等技术性过失和未告知手术风险、记录不完整等程序性过失造成损害,应以基本抚慰性为标准兼顾原有疾病程度进行赔偿。(2) 医务人员因责任缺位造成损害,应以侵权性为标准兼顾补救程度进行赔偿。(3)医务人员因故意造成非刑事损害,应以惩戒性为标准兼顾损害程度进行赔偿。(4)若患者也有过错,则应根据患者经济情况和病痛程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双方经济能力⑤。由于区域发展不平衡,很多乡镇医院无力承担巨额赔偿,且患者因收入不同同样的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因此可建议对于经济及运营状况不好的医院,适当降低应赔数额,对于经济状况好及病痛程度较轻的患者,适当减少可得数额。 

  3.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身份、年龄、家庭状况、精神打击程度等,如女性子宫误切的致命打击,且若受害人处于低龄,康复较难,则其会受长期性、持续性的损害,则应给予较多的赔偿金,同时在受害人家庭经济和供养状况堪忧的情形下,赔偿数额也应予以提高。但对于精神打击程度来说,因其难以具体化,笔者认为一般需要受害人的举证,受害者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其是否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通常有心理医师的诊断、司法鉴定或者家人的证言等。⑥ 

  4.其他考虑因素。针对医疗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也应酌情考虑伤残等级、医疗损害参与度、事故鉴定成果等评定标准,着重根据侵害后果的外在化、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第三方专家利用医疗知识对事故损害给出院方和受害人共同认可的鉴定结果等来评定。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方法 

  案例引入:2007年彭女士诉北京某医院手术遗留纱布一案,医院因过错将纱布留在原告子宫内,造成其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彭女士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数额过高,超过了医疗损害赔偿规定的造成患者伤残的精神抚慰金的限定,法院仅酌定4000元。由此便引出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及具体应用的问题: 

  1.倍率式。我国医疗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主要是倍率式,即致残最高赔偿额为平均生活费的3倍,死亡为6倍,但是,该方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人均消费性支出,笔者认为在此应以医疗事故发生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年平均生活费,即人均消费性支出;其次,受害人伤残是否有必要进一步类型化分别设定赔偿上限,如严重的身体伤害、某些器官功能的丧失、较轻的身体伤害等,具体的标准仍有赖于地方法规的规定;并且,医院赔偿的倍率也会因事故等级、医院等级及医院过错承担份额的不同而有异,同一事故可能因医院是部分担责而非全部担责使得赔偿数额大打折扣。 

  2.上限式。又称数值封顶式,即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而最高限额以下具体数额的确定则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遵循“起点高、高点低”的原则,但笔者认为在利益纠纷多元化和损害结果多样化的医疗损害中,直接以简易的方式规定统一的上限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如对于特别严重精神损害,若不予以在上限以上酌量赔偿,恐怕难以达到抚慰与惩戒的效果,还会因主观过错和客观侵害结果导致侵权的恶性发展。 

  三、 相关问题及完善思路 

  (一) 双轨制法律适用问题及完善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多应用《条例》和《民法通则》来解决,但《条例》的适用条件仅为患方选择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经过鉴定构成医疗事故,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如患方选择了其他案由或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的,法院就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由于规定的赔偿数额的不同形成了“较重的医疗事故依《条例》赔偿数额低,而较轻的医疗损害依《解释》赔偿数额高”的现象。对此虽有学者认为《条例》的特别法性质优于解释文件的普通法性质,应优先适用《条例》。但笔者建议为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解决医疗领域专业化问题,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以如今敏感的医患关系为背景,在顾及医疗损害赔偿特殊性的前提下,规范目前立法的形态,整合统一现存的问题,如适当增加《条例》的赔偿数额,统一法律法规对医疗术语的措辞等。 

  (二) 伤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的关系问题及完善 

  根据我国《精损解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性损失的性质,但伤亡赔偿金的定义未作规定,而《民法通则》所表述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是否为伤亡赔偿金的某一类别难以明知;之后的《人损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予以并列规定,为物质性损失的性质,但在18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精损解释》予以确定,但后者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其实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加剧了适用和理解的混乱。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界定其性质是否相同,而要加以类型化,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将残疾和死亡赔偿范围分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两部分,前者为财产性质的赔偿,后者则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 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及完善 

  《条例》第2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性质为医学鉴定,法官因主体不适格既无权组织鉴定进行也无权审查鉴定结果,从而导致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混入及医疗事故鉴定的不纯粹,归类错误、结论错误的现象频发,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双轨制和鉴定结论不同致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差距悬殊的情况⑦。为此笔者建议应建立独立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归属于司法部门,为简化案情、提供证据服务,并加强专家类型的多样化和聘请渠道的多元化。 

  注释: 

  ①张妮.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以医疗损害赔偿为例.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第66页. 

  ②高桂林、艾尔肯.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河北法学.2005(11).第74页. 

  ③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中国法学.2001(5).第101页. 

  ④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⑤王利明.人格权新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92页. 

  ⑥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版. 

  ⑦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09(4).第83-84页. 

  参考文献: 

  [1]王太平.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2]宋永堂、项红兵、罗五金.精神损害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附33例医疗纠纷案索赔精神损失费的法律分析.中国医院管理.2001(3). 

  [3]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姜柏生.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邹菲.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浅析—患者死亡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法学研究.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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