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8-03 09:4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庄绪梅 点击次数:
【摘要】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对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是公司运作和发展的基本因素,中小股东是公司股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资金的主要来源。但由于本身存在的天然劣性,其权益极易受到公司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对于激发公众投资热情,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实施后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定疏漏,所以,可借鉴国外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实践,从权利配置与制衡及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制度的方面完善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关键词】大股东;中小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权益保护;权利配置
一、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个世界性的话题,也是我国公司治理的顽疾。在实践中,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中小股东权益掠夺的现象屡见不鲜。尽管法律制度和相关保护政策在不断完善,但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却也日益增多。
(一)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
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还有很多,例如违规侵占公司资产、违规为大股东担保、关联交易、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完全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等现象的谋利行为。而中小股东权益一直处于被压抑的状态下,各方面的权利都得不到承认,相应的利益也无法获得。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限制中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侵吞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分得利润的权益。
高级管理人员通常也被称为公司的“内部人”,对于公司“内部人”变相控制公司这一问题的解决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然存有缺陷。同时,在公司的实际治理和运营的过程中,董事会控制不住经理职权,导致经理滥用职权的现象也经常出现,由于经理的权利过于庞大而其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也相对较小,所以,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和监事会难以起到实质的监管作用。在这种由“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中小股东即便是他们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他们也不能够及时发现,加上公司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谋取自己的利益,根本不在乎公司的管理和运营状况,更不可能重视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这就是我国公司目前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现状。
(二)相关法律方面规定不完善
第一,权利制约方面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我国公司法虽然对股东质询权有所规定,但对质询权适用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规定也不够明确。
第二,权利救济方面不够完善。股东直接诉讼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中小股东只能对侵犯其权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法院起诉,而不能对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大股东提起诉讼。所以建议应明确规定将大股东也作为诉讼的对象,或者借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立法技术,将“他人”也纳入到诉讼对象的范围内。同时我国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国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是通过小股东诉讼发展起来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开始于英国,全面发展于美国,并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大股东的权利制衡机制方面
国外的公司法在如何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关系上,设计了恰当的制度,既保持大股东了的活力,又防止了其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即通过建立权利的制衡机制,对大股东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以实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益的平等,主要表现在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建立。由于该制度在具体的实施中并不能产生预期所能达到的效果,所以德国和日本建立之后不久便取消了,但是很多的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承认股东表决权排除这一制度。并建立了以大陆法系中的权利滥用理论和英美法系中的诚信义务理论为基础的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
(二)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制度方面
我们从国外的中小股东权益司法救济制度来看,不外乎有两种方式,那就是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
代表诉讼制度在很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都已经得以确立。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对董事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己发行股份总数一定比例以上,才能书面请求监事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例如在法国须持有公司股本5%以上的股东,在德国则是6%。
各国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资格的规定有所差异,所持股份比例方面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但基本出发点都是建立在既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中小股东滥诉。各国依据自己的公司治理现状和经济发展情况可做不同规定。此外,关于诉讼费用方面,各国公司法都普遍实行了原告股东胜诉后,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的制度。
三、我国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关于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建议方面,学术研究成果颇多,不同学者的观点也是相差无几。在此,结合国外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实践中所蕴含的理念以及我国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的缺陷,主要从权利制约和可诉性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在权利制约方面完善中小股东的质询权
从国外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实践来看,权利制衡机制的构建对于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较高的借鉴意义。权利制衡机制的构建既能保持大股东参与的活力,又能恰当的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明确质询权的权利和义务主体。股东质询权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包括出席的和没有出席的。因为股东质询权是股东的固有权,任何一名合法的股东都应该享有和主张,而不受持股时间和比例的限制。关于其答询义务的标准。依《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2项的规定:“董事会的答询应符合诚信、忠实的原则。”判断他们应当履行何种程度的说明义务,应当根据股东大会作为会议组织的一般要求及特殊要求,以一名具备普通理解能力的股东作为所需的知情度作为衡量标准。
(二)在司法救济方面明确诉讼对象和诉讼费用
第一,明确将大股东作为诉讼的对象。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很多大股东不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这不代表大股东不干涉公司的运营,实际上会存在大股东通过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控制和授意,而侵犯其他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因此应明确规定将大股东也作为诉讼的对象,或者借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立法技术,将“他人”也纳入到诉讼对象的范围内,将原条文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让大股东有机可乘。
第二,明确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费用问题。从一般的诉讼案件来看,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用,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因此虽然股东个人承担了诉讼费用但胜诉结果却是归于全体股东的,这样看来是不公平的。容易挫伤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积极性,所以建议法律规定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以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诉讼费用问题,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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