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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档案开放利用中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时间:2017-05-28 09:0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lunwenbuluo 点击次数:

  摘要:本文对我国档案开放利用中的隐私权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并就如何进行隐私保护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档案开放隐私权

  档案是原始记录的载体,其开放利用的过程涉及到隐私的保密和公开。因此,档案开放既要维护每一个社会利用者的利用权,又要保护档案形成者和隐私关联人的隐私权。本文对档案开放利用中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隐私与隐私权

  1.隐私的界定

  隐私,是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外人知晓事实。法学家王利明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犯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档案可能涉及的公民隐私主要有以下几类:记载有公民自然状况的信息,如家庭出身、政治面貌以及健康状况等;记载公民历史的档案,如干部、职工任用通知书、党员组织关系等;反映公民受处分处罚的档案如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报告,公民犯罪情况等;公民婚姻状况隐私,如结婚、离婚、复婚等情况;公民财产隐私,如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形成的公民纳税、经济收支情况;银行、保险公司形成的记载公民存贷款、股票、保险公司形成的记载公民存贷款、股票、保险金额等情况。2.隐私权隐私权,一般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如公民的档案材料、公民的通信、日记或其他私人文件;个人生活;个人私事等。因隐私涉及社会多方面,与公民隐私权有关的档案类型也很繁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档案,如纪检档案、统计档案、声像档案、户籍档案、人事档案、公安档案、诉讼档案、会计档案等。二是档案部门通过征集、购买、接收或档案所有者以寄存、捐赠等方式而保存在档案部门的私人档案,它们的所有权仍归个人,而有的所有权已为国家所取得。加之记载隐私的载体各异,既有纸质档案,又有磁带、录像带,还有电子档案。这些档案涉及公民的隐私,从而直接涉及到他们的基本权利———隐私权。

  二、我国档案开放利用中公民隐私权的存在的问题

  1.目前有关档案开放利用中关于公民隐私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权力的法律规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现有档案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有:《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暂行规定》第7条中对涉及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及各界著名爱国人士的政治历史评价及工作与生活中不宜公开的、对社会开放有损个人形象、人格尊严和声誉的档案;涉及公民隐私权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其声誉和权益的档案;机关、单位及个人移交、捐赠、寄存档案时明确提出不能向社会开放的档案都不能开放。第21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22条规定“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在《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档案工作中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当作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扩散……。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公民隐私的部分。”

  2.我国档案开放、公布与利用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档案法》及其相关法律对于涉及公民隐私档案的范围以及封闭期限没有做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存在不够健全的现实,制度也不能紧跟以数字为特征的信息时代的发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更无具体的标准可依,加之我国对隐私权的了解甚少,故而档案部门在档案开放工作中就很容易泄漏出有关公民隐私的情况。作为档案的利用者,也往往会因利用不当,严重损害他人形象、人格尊严、声誉和权益,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最后诉诸公堂。

  三、档案开放利用中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1.借鉴国外档案开放利用中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经验

  从世界范围来看,单独就档案利用与隐私保护问题立法的尚没有先例。但在档案法规中较明确涉及保护个人隐私的则不是个别的了。世界各国在如何处理档案利用与隐私保护之间关系这一问题上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例如,美国政府于60年代相继颁布了《隐私法案》和《信息自由法案》,作为对《行政程序法案》的修正和补充,规定各联邦政府有义务将其拥有的信息资料向公众公开;但是在对外公布时要充分尊重个人的隐私。法国在1970年有关开放档案的法令中规定:凡内容的泄漏有损于个人、家族名誉的文件,必须在文化部部长和管辖移交文件的机关、公共企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长共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才能对外提供利用;1979年颁布的《法兰西共和国档案法》中规定:利用公务文件自由权法律中规定的不能自由利用文件的封闭期一般为30年,其中个人医疗文件封闭期为150年,人事案卷为120年,凡涉及个人情况,如私人生活、家庭生活以及公共事业部门调查得来的有关私人情况和行为等文件为100年,处理与私生活有关的诉讼文件为60年。

  2.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公民隐私的自我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要真正得到贯彻实施,还要在群众中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社会保护公民隐私的法律意识;增强公民的隐私自我保护意识,一旦在隐私权受到侵犯就能自觉地拿起法律武器进行自我保护。

  3.处理好档案开放利用中的隐私权与知情权问题

  在档案开放利用过程中还必须处理好公民隐私权保护和尊重公民知情权的问题,当档案中的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候,档案部门应偏向大多数人的需要。美国1974年通过的《隐私法》规定,任何个人都可以查看联邦政府机关保存的有关他们本人材料,个人有权请求修改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如果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保护,但当个人私事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这一段话精辟的道出了个人隐私与公众利益的关系,对于一些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受隐私权保护的程度相应就要低一些,因为他们作为公众人物必然要比普通人更受到关注,人们更想了解有关他们的个人信息,公众通过了解政府官员的部分个人信息情况如收入状况、消费状况能更好的对他们实施监督,通过对他们个人生活作风等的了解更能清楚是否其具有作为政府权力行使者所具备的应有素质。总之,在档案开放、公布与利用中我们在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同时更要兼顾国家的根木利益,这样才不会在档案工作中迷失方向。

  参考文献:

  [1]李仁玉主编.民法[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2]杨立新主编.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607页.

  [3]《档案开放、公布与利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赵秀姣中国学术期刊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局网站

  [4]《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档案局网站

  [5]《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www.docman.com.cn/xgfg/xgfg13.htm-7k.

  [6]陈兆宇吴主编.三十国档案土作概况[M].档案出版社1985年版,第265页.

  [7]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18卷591页,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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