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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之保护研究

时间:2015-11-30 10:0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齐远松 点击次数:

  摘 要 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领域,继承和侵权行为。涉及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通过对比相关学说和立法,法律应当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包括人工受精之胎儿的地位,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规定如何提请和可请求哪些赔偿。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权利能力 继承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者简介:齐远松,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胎儿,毫无疑问是一个弱势群体,理应得到全面而合理的保护,但因各国学说和立法体例的差异。就我国当下司法实践来看,因为立法的缺失往往在对胎儿利益保护时显得捉襟见肘,胎儿作为即将出生的民事主体,理应享有一定的权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逐渐被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者所重视。

  一、胎儿有无权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民事权利因出生而取得,不仅为我国民法所确认,也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同。那么什么是出生呢?我们认为,认定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胎儿脱离母体;二是胎儿出生时应为活体。通过对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的归纳,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公民出生时开始。其中又可以分两种:(1)立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2)立法中未明确规定公民自何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立法之真正含义即公民自出生时享有。第二类,规定从受孕时开始即有权利能力,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很少。但把“活着出生”作为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这也说明,在实质上各国法律都把公民出生作为其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

  自然人之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取得,已为学术界和立法上双重认同。因此,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那么胎儿之权益如何保护,这也已经是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所要解决的一个世纪问题。

  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

  在如何保护胎儿利益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采用概括主义,以胎儿将来出生时生存为条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二是采个别保护主义,即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胎儿视为已出生。三是绝对主义,即既不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也不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各国判例学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三种观点:(1)具有权利能力或成为独立生命体说。此说认为,胎儿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但以出生时存活为条件或认为胎儿出生前没有权利能力,只是在出生后可以溯及取得。德国学者德尼等就主张承认胎儿就其出生所受之损害具有部分权利能力。(2)对人类自然成长的过程进行保护说。此说认为,生命法益有生物本质,法律应当承认这种自然的效力。权威学者拉伦茨认为,自然人尚未出生前的被侵害性与其权利能力无关,人的生命从何时开始,则应自何时起受法律的保护,与其何时起以自然人的身份存在并享有权利能力,分属二事。(3)保护胎儿出生后可以享受的利益。在英国,有些判例表明,每当涉及依赖于出生才能获得的利益问题,则胎儿在子宫中就受保护,视为已出生。

  从保护胎儿利益上说,我认为概括主义,或者具有权利能力说最为有利。胎儿从母体受孕时始,即已成为一个有别于母体的独立生物体,现实中也往往涉及这个生命体的继承权、受遗赠权问题,也不乏遭受来自第三人侵害而受伤害的事例,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法律可以也应当承认胎儿的特殊民事主体资格,承认其权利。

  三、胎儿是否应享有继承权

  (一)有无继承能力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以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既然是一种资格,理所当然也就涉及到有无继承能力的问题。继承能力,又称继承权利能力,指能够作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权利能力。继承权作为一种法律资格,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基准,反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当然的也就没有继承权,即不能为继承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称要求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必须为生存之人的原则为“继续原则”或“同时存在原则”。以此为标准,则要求继承人必须为生存之人,即正常存活之自然人才能享有这一权利能力。所谓继续存在或同时存在,也就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后都存在,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才具有继承能力,在继承开始时未出生或已死亡的人无继承能力。这一原则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接受,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得为继承人者只限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根据这些理论和立法,胎儿未出生,又不能算是继承时生存之人,那他是否就没有继承能力?是否没有继承权呢?

  如果以这些一般性规定为准,显然是不符合保护胎儿权益的。关于胎儿继承权的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和立法体例: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胎儿必然享有继承权。在此理论下又可分两种:其一采罗马法上一般主义,一般规定胎儿有继承能力,正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有权利能力。其二采个别保护主义,并不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而是在继承问题上视为胎儿已出生。另一种为否定说,该说认为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但法律采取一定措施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承认于继承开始时已受孕其后活着出生的有继承能力。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可以看到一个共性,即胎儿实际取得遗产的权利与其是否活着出生紧密相关。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均未明确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权,只是规定,遗产分割应当保留胎儿份额,但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利,我认为在立法上应当予以承认其继承资格,胎儿作为父母生命的延续,完全可以列入继承人主体之列,只是胎儿将来出生是否有权利能力(是否存活)不定。可以规定,胎儿出生时为非死体的,其继承权利可以溯及到母体受孕之时,在确认其资格基础上,再予以规定份额保留或取消,法律将更完善。

  (二)人工受精方法受孕之胎儿有无继承权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也产生了新的问题。父母以人工受精方法孕育之胎儿,他们有无继承权,我认为应首先判断他们是否为婚生子女。在符合父母共同意愿,婚生推定原则,且无其他涉及胎儿遗传基因纠纷的情况下,应当享有继承权,未有争论。但是在丈夫死亡后或离婚后,其母借用男方保存下的精子受孕的胎儿,在遗产分割时是否有权利?依婚生推定原则,在丈夫死亡或离婚后,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此类胎儿不应推定为婚生子女,且又因其父死亡或父母离婚之时尚未受胎,也不得为其保留份额。

  此外,还有很大争议的一个问题就是,代孕现象的存在。应当分情况而论:(1)由丈夫供精,妻子供卵而实施的代孕,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所生子女与代孕母亲不发生母子女关系。(2)经过夫妻一致同意,夫(妻)一方供精(卵),第三人供卵(精)(或代孕母亲供卵)而实施的代孕,亦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而与夫妻以外的供精、供卵者及代孕母亲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3)未经妻的同意,由丈夫供精,代孕母亲(或第三人)供卵而实施的代孕,应为夫的非婚生子女。(4)未经夫的同意,由第三人供精,妻子供卵而实施的代孕,应为妻的非婚生子女。后两类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四、侵犯胎儿权益的侵权行为及保护

  侵犯胎儿权益的事件在当今社会已屡见不鲜,食品安全问题的侵害(毒奶粉事件),医疗事故,车祸等来自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不直接或间接的对胎儿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构成侵害。这是值得思考的,表现出来较为明显的一般有侵犯胎儿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我认为主要涉及到对其人身的损害相对较多,转而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胎儿之所以为胎儿,而不是通常意义上我们讲的自然人,对他的财产(有无财产还未定)侵犯行为相对较少。如果细致划分,那么胎儿究竟有无生命权?我们可以先反过来思考,假如胎儿具有生命权,那么不想要孩子的男女的堕胎行为是否是扼杀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第三人行为导致孕妇流产,是否也应归入杀人罪?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所以,胎儿的生命,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是生物学上的生命体,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

  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上存在不足,以至于在涉及相关实务时捉襟见肘。在裴红霞、吴佩颖、吴锡兵诉钱明伟案中,孕妇裴红霞因被告人钱明伟的碰撞导致早产,生下女儿吴佩颖,裴红霞诉请钱明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吴佩颖医疗费,营养费,身体健康损害费等,赔偿吴锡兵精神损失费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胎儿在母体中所受的损害,出生后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理论界尚有争议,但胎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毫无疑问的,如若采用概括主义,胎儿只要出生时为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且课追溯至母体受孕之时。这就肯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至于有无行为能力并无影响,完全可由监护人、代理人代其行为。

  此时,就涉及到一个问题,胎儿究竟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学者们争论不一,其理论依据大致有三种:其一,生命法益保护说。该所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其二,权利能力说,该说认为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应当保护胎儿利益。此种学说,在立法上可分为前文所诉的三类:概括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其三,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学说,侵犯人身权即可以发生在主体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主体资格取得之前或丧失之后。

  我比较赞成权利能力说,胎儿只要出生时为非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当然有权提请损害赔偿。侵害胎儿的健康权,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给予赔偿,主要包括日后必要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用等。因为侵害胎儿从而使父母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因新生儿是残疾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害。对于这部分间接损失,父母也可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当然,这建立在胎儿出生后存活条件之上。

  反之,如若胎儿因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那么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请损害赔偿了,此时侵犯的就是孕妇的身体权,应当由其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而引起的对胎儿父母精神的损害,也可提出诉求,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

  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法律的规定已难以跟上司法实践的脚步。我国当前采取的绝对主义,无法确认胎儿的权利能力问题,也无法对胎儿相关权利如继承、侵权损害赔偿上作出合理而有利的规定,对于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较少,应当借鉴国外相关先进立法和学说,弥补法律空白。

  参考文献:

  [1]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债权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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