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5-31 14:1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吴彬 点击次数:
摘 要 商标法是调整因商标的注册、使用、保护以及管理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是,现行商标法只是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注册人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而对于特殊情况中受到损害的商标使用者而言,商标法却没有提供直接的法律救济依据。本文以“王老吉”商标之争为案例,分析保护商标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合法性和重要性。本文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当商标注册人与商标使用者出现利益冲突时,如何平衡两者之间利益关系的措施以及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 商标注册人 商标专用权 商标使用权 商誉权 所有权
一、保护商标使用者权益的合理性
加多宝集团经营“王老吉”商标多年,投入了大量资金与广告宣传,才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上形成一定规模的影响力和号召力。加多宝公司创造的商誉属于无形资产 ,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王老吉”商标被许可给鸿道集团使用的时候,“王老吉”这一商标只是地区性的品牌。然而鸿道集团与加多宝集团斥重资将“王老吉”这一品牌包装、定位、营销,从而使“王老吉”这一商标在短短十几年之间成为中国饮料的第一品牌,其在中国的营销额甚至超过了可口可乐公司,品牌价值已经被评估到1080亿元。在这个过程中鸿道集团和加多宝集团对于“王老吉”商标的商誉积累和品牌发展可谓贡献巨大。
然而,如果原许可合同到期而新许可合同又被法院判决无效的话,加多宝集团将失去对“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投入巨大资金培植起来的中国饮料第一商标品牌就要给广药集团“渔翁得利”,这种情况对于鸿道集团的经济损害将是不可估量的。“王老吉”商标是加多宝集团斥巨资建立起的第一国民品牌,加多宝集团在许可合同到期后,没有任何补偿,只有许可期间所获得的利益。然而商标所有人广药集团不仅获得了许可费,而且获得了一个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商业品牌 。这里可能涉及商标的对价以及是否构成显示公平 等合同法问题,同时也涉及了商标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如何被保护的问题。在本案中,加多宝集团向法院主张追索“王老吉”品牌增值部分的价值。
该主张笔者认为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王老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广药集团是毫无争议的,但是不可否认鸿道集团和加多宝集团投入巨大资金与精力苦心经营,才把“王老吉”这一商标的商誉提升到一定的高水平上。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的定义:商誉,商人基于良好经营而取得的营业信誉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商标并非本质就具有为企业带来巨额利润的价值。要增加商标价值,需要企业投入巨大的金钱、精力、广告宣传以及选择正确的品牌经营策略。正是因为“王老吉”的商誉使得其具有了商标价值,而加多宝集团创造了这一商誉,所以加多宝集团是享有“王老吉”这一商标的商誉权。一般商标权的取得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商誉权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取得无需申请注册等法定程序。然而,由于现有商标法制度并没有对商誉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对商誉权的保护力度非常欠缺,所以没有支持加多宝集团的诉求,并且仅仅因为使用期限届满就剥夺了加多宝的商标使用权。
这种现象不仅让人开始对现行商标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质疑,同时也说明了加多宝集团主张追索“王老吉”品牌增值部分具有合理性。
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没有对商标专用权持有者是否有权追索被许可商标的品牌价值增值部分作出相关规定,而且也没有对于商誉权有过立法保护。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守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缺乏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其法律关系的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照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公平原则既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根据现行法律不能有充分依据来判决的时候,法院应当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作出合理的判决。在“王老吉”商标之争中,既然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对是否有权追索被许可商标的品牌价值增值部分作出规定和解释,鸿道集团与加多宝集团关于追索增值部分的请求应当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给予支持,保护商标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
虽然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对商标注册人与商标使用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候的权属划分与利益平衡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中的“加工规则”却对与此相近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主要规定了所有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和添附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虽然我国现行《物权法》没有规定加工及其加工物的归属,但是世界上各国都是从加工增值程度的多少,确定加工物的所有权属问题。在强调加工人利益的情况下,规定以加工人取得为原则,而加工价值明显小于原物价值时,由原物所有权人取得;在强调所有权效力绝对性的情况下,以原物所有权人取得为原则,但加工价值明显高于原物价值,则由加工人取得新物的所有权。但是不管是谁取得所有权,均对另一方通过补偿来加以处理。虽然商标属于无形资产,但是如果用“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标准来衡量的话,应该属于“动产”。
在“王老吉”商标之争中,鸿道集团及加多宝集团对于加多宝的投资就好比物权法中的加工行为,商标中所增长的价值就是其中的增添附属物,当这个增添附属物无法从原物中分离的时候,不能拆除的增添附属物,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由此可以得出“加多宝集团主张追索“王老吉”品牌增值的部分具有合理性”这一结论。
二、关于保护商标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在大多数情况下,商标所有者创造商标的价值,并且由商标所有者使用经营来增加其价值,以吸引更多的加盟商。在以往商标许可使用的案例中,法院发现情况都是商标所有者给商标创造了商誉,后来的加盟商来利用商誉所带来的经济效应。在“王老吉”商标侵权案中,情况是相反的。商标的商誉并不是由商标所有者来创造,而是由商标使用者加多宝集团来创造。商标所有者反而利用了商标使用者所带来的商誉 。“王老吉”一案挑战了现行商标制度,并对“如何保护商标使用人”提出了质疑。笔者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商誉权法律保护制度
商誉法律问题纠纷的出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根据商誉法律保护的国际化趋势以及我国关于商誉保护的实际国情,建立和完善我国商誉法律保护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完善有关商标价值的权属界定与利益分配制度
当商标注册人和商标使用人在利益出现冲突时,应该如何进行利益分配?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参考物权法添附制度中的加工规则,并结合商标无形资产的特性作出规定。当商标注册所有人和商标使用人双方就商标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时,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商标所有人如果受领商标的增值利益,则在所得利益范围内对商标使用人进行合理的偿还费用责任。如果商标所有人造成商标所有人损失的,虽然商标在客观上有增值利益,但商标使用者也应当负赔偿责任。当然,上述规则属于理论探讨的阶段,在实际的过程之中,仍然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加以分析。
三、结语
“王老吉”商标之争充分暴露了“商标所有人和商标使用人在利益冲突时的利益分配”问题。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繁荣,这样的问题有可能将不是个案,类似于商标注册者和商标使用者在利益分配不均时造成矛盾的案件还会陆续出现。因此,尽快完善对于解决商标注册者和商标使用者矛盾的规定和对商誉权进行立法具有迫切性和重要性。目前的现行商标法只是对商标专用权进行直接保护,而对于特殊情况中受到损害的商标使用者而言,商标法却没有提供直接的法律救济依据。
尽管在法律实务中,无论是对于一个品牌增值部分的计算方法,还是对于贡献程度的界定等问题都是非常复杂的。进一步分析,商标许可交易的稳定性会严重受到难以确定的增值价值的影响。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难以实践,就放弃完善相应的规则和方法,放弃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机会,而是应当通过对“王老吉”个案的思考,探索更为完善的既保护商标注册人又保护商标使用者的立法,使以后的相关案件能有法可依。
注释: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本准则所称的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拥有或者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能持续发挥作用且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桂庆凯.从王老吉商标之争中学到了什么?.法律在线 Law online.
显示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在中国民事立法上有以下几项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王老吉商标裁决不公正? 如何保护商标使用者利益.经济参考报.2012-05-2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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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爱玲.谁动了你的品牌——“王老吉商标之争透析”.法律在线 Law online.
[4]刘远举.王老吉商标大战背后的民企命运.东方早报.2012-05-24. http://www.dfda ily.com.
[5]张山斯.拯救王老吉.商界(评论).2007(9).http://finance.sina.com.cn/leadership/mw jgg/20070913/15203975967.shtml.
[6]佟晓群.王老吉案牵出陈鸿道行贿潜逃 律师称最高判无期.http://www.ce.cn/cysc/sp/info/201206/01/t20120601_21171754.shtml.
[7]顾心悦.“王老吉”败了谁的火——“王老吉商标纠纷的法律解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出版信息不详.
[8]刘德运主编.无形资产评估.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9]文学.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序言部分.
[10]高富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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