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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列举法界定公共利益

时间:2016-06-03 09:5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谌杨 点击次数:

  摘 要 公共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也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学界也尚无统一认识。本文提出可以采用负面清单列举法界定公共利益,即将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予以列举,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排除,由此可减少实践中公共利益原则的滥用。 

  关键词 公共利益 负面清单 列举法 

  一、引言 

  在我国宪法、民商法、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中,公共利益是一个常见的概念。如《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些年来,由于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等事件频发,更使得公共利益一词经常出现在公众视野之中。作为一个直接涉及每一个公民自身利益的概念,明确其含义是十分有必要的。然而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具体界定,导致实践中公共利益原则经常成为行政权力滥用的借口,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适用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判决理由时也有较大的任意性,这就难免使公众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因此,需要找到准确界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方法。 

  二、负面清单列举法界定公共利益 

  研究公共利益的学者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最特别之处在于其具有“不确定性”。如征收个人的房屋,某些情况下是为了扩建道路、城市美化,一定程度上符合公共利益;另一些情况下则是为了商业开发、获取土地出让金,此时的强制征收就成了侵犯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这种不确定性往往使得民众对政府行为的正当性产生困惑,进而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为了准确界定公共利益,诸多学者提出了多种思路,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共利益具有利益性、多数人享有、比例性、程序正当性和公开参与性的特点;①刘太刚教授指出,公共利益的认定必须符合三项标准:利益冲突标准、法律途径标准和价值比较标准;②胡鸿高教授认为,应当采用要素解释的方法,通过对公共利益的历史解释、本体解释、主体解释和程序解释,进而阐述公共利益的内涵。③纵观各位学者提出的界定公共利益的途径,几乎都是首先明确公共利益的数个特征,再将符合这些特征的情形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这可以被称为特点列举法,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演绎式推理。但是,仅仅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特点进行正面列举,似乎尚不足以准确界定其含义。首先,对于一个情形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一个价值判断,每个人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正如诸位学者对公共利益有各自不同的定义。无论采用哪种学说,均不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其次,公共利益作为一个不断发展变化、与实践密切联系的概念,也并不适合通过立法的形式界定其含义。复杂的立法程序导致法律存在滞后性,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情形往往会因此成为法律上的盲区。 

  但是,对于一些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却是相对容易判断的,社会公众的认识往往也是一致的。因而笔者认为,在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时,还可以借鉴英美判例法系的列举方法,从反面来定义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这就是本文所提出的负面清单列举法,即通过对个案的分析,明确哪一些具体情形应当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那么剩下的就应当是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当然,实践中并不可能将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予以穷尽,但只要不断的整理和积累,就可以不断接近公共利益的真正内涵。负面清单列举法最大的价值在于:在难以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时,避开繁琐的学理解释,以实际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排除最常见的滥用公共利益原则的情形,最大程度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具体的操作方法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提审一些全国范围内影响力较大、具有普遍性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尤其是一些不应适用公共利益作为判决理由的案件,编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予以排除。 

  三、几个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 

  下文中,笔者简单列举三个不应属于公共利益的案件,一方面作为实践中公共利益原则被滥用的例证,一方面对负面清单列举法的操作方法做初步的介绍。 

  (一)微信商标纠纷案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过了73天,在微信1.0测试版发布之后,腾讯公司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在创博亚太公司注册微信商标的异议期内,有人提起异议,认为微信用户已经很多,微信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大用户也已经默认“微信”就是指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所以应将微信商标给腾讯公司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该异议,将微信商标授予了后申请注册的腾讯公司。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将微信商标判给了腾讯公司,理由是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较大的社会成本,而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微信商标易主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微信商标只是一个名称,与软件的功能并无关系。公众并不会在意使用的这款软件的名称究竟是“微信”还是其它。用户使用的并不是“微信”商标,而是微信软件的即时聊天、发送朋友圈等功能。即使“微信”更名,改变公众的“稳定认知”,也不会对公众的正常使用产生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恰恰相反,更名则更可能损害腾讯公司的商业利益。《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事实上,商标法体系中的这一“申请在先原则”才代表着真正的公共利益。“申请在先原则”是公平价值的体现,违背“申请在先原则”可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 

  (二)重庆最牛钉子户拆迁案 

  2004年,重庆市九龙坡区的鹤兴路片区旧城改造工程开始启动,重庆三家房地产公司联合对该片区进行商业开发,意图在拆迁后新建一个集购物、休闲、餐饮、文化、娱乐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大型商业中心。由于补偿要求未得到满足,在该片区内居住并经营一家餐饮店的杨武夫妇一直拒绝搬迁。2007年3月,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裁定支持房管局的强制搬迁裁决,要求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九龙坡区法院认为,该片区的房屋系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建造,年久失修,多次发生火灾和房屋垮塌事故,拆迁是为了保护该片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此外,拆迁后进行商业开发有利于经济发展,促进了地方就业,美化了城市环境。因此拆迁有利于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九龙坡区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拆迁符合公共利益是不妥的。房屋老旧、拆迁重建只是拆迁理由的一个方面,符合公共利益的拆迁应当原地安置被拆迁的居民,或给予的补偿款能保证被拆迁居民的居住条件、生活水平不下降,并且拆迁后的土地应用于兴建公园、医院、学校、地铁等社会公益项目。本案中,政府可以得到土地出让金,开发商可以建成一个商业中心,通过售卖商铺等得到巨大利益。但对于附近居民来说,拆迁重建仅是多了一个商业中心,可能对生活提供了一些便利,但与政府和开发商得到的真金白银相比,只能算一种间接利益。而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来说,拆迁后原片区的房价飙升,其所得的补偿款并不足以购买与原房产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或商铺,丧失了在黄金地段生活和经营的机会,本案中的被拆迁人更是因拆迁断绝了经济来源,可以说是遭受了极大的损失。显然本案更符合政府和开发商的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 

  (三)北京禁滴滴专车案 

  滴滴专车是一款互联网约车软件,用该软件可以约到包含私家车、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等在内的各种社会车辆。2015年初,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向媒体明确表态,将大力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软件从事非法运营的社会车辆。至2015年6月,北京已经查处利用滴滴专车平台从事非法运营的车辆207辆。而一些专车司机不服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认为,目前多个软件提供专车服务,实际上就是变相为乘客提供了黑车,专车业务扰乱市场、缺乏监管,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取缔专车符合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互联网约车软件并不危害公共利益。专车是一种乘客、司机和专车平台“三赢”的创新商业模式。对于乘客来说,专车的价格虽然比出租车高,但专车的服务更好、车型更豪华、乘坐更舒适。对于司机来说,从事专车运营比从事出租车运营可以获得更多的收入。对于专车平台来说,可以通过在线支付、第三方广告等多种方式盈利。此外,互联网约车软件还可以为普通私家车车主提供额外收入,使汽车租赁公司的空闲车辆得到充分利用,缓解了打车难的问题,增加了居民出行方式的选择,为生活提供了便利。即使认为使用互联网约车软件乘坐专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交管部门也可通过加强监督、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等方式寻求解决,而不应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理由简单的一禁了之。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可提审如前文所述的这类滥用公共利益原则的案件,在判决书中写明不应适用公共利益原则的理由,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或更新相应的司法解释,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符合公共利益: 

  (一)剥夺商标先申请人商标权,授予后申请人的。 

  (二)强制拆迁、征收土地,用于商业开发的。 

  (三)禁止互联网约车软件的使用的。…… 

  负面清单列举法是一种通过司法手段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的方法,是对目前学界广泛运用的特点列举法界定公共利益的补充。负面清单列举法通过逆向思维的方式,有助于澄清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模糊边界,为明确界定公共利益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注释: 

  ①王利明. 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政法论坛. 2009, 27(2).22-34. 

  ②韩大元. 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20(1).5-9. 

  ③胡鸿高. 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4).56-67. 

  参考文献: 

  [1]倪斐.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化研究——规范目的标准的提出与展开.法商研究.2010(3). 

  [2]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国法学.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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