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6-21 10:3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邓天江 点击次数:
摘 要 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是随着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而越来越受到关注的一项制度, 说明司法鉴定这一司法实践活动在司法实务中的影响会越来越大。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制度中居于特殊地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案件的审判都有着极重要的影响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的定位是“人员”,所以具体的责任应该落实到“人头”,由具体的司法鉴定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就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存在的不合理性展开简要论述,期望能够为使得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加的客观和公正。
关键词 司法鉴定人 法律责任 不合理
一、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概述
(一)司法鉴定人
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涉及到需要鉴定的证据,据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控辩双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的申请,然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进行判定,这个程序就是司法鉴定的程序。在这个程序中作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直接实施者的司法鉴定人便是核心,掌控着整个司法鉴定活动的开展,对司法审判有着重要的影响力。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人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诉讼模式采用当事人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则是职权主义模式,那么相应地司法鉴定人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
(二)司法鉴定人的特征
1.自然人属性:
由于从事科学认识活动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司法鉴定活动明显是一种科学认识活动,因此司法鉴定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适用回避制度,而只有当鉴定人为自然人的前提下,鉴定人才能适用回避制度,鉴定人才能够对司法鉴定活动负责。
2.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司法鉴定人的职能主要是就案件中涉及到的专业问题进行判断,并且给出专业的意见,为此司法鉴定人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执业的必要条件。而正是由于其专业的储备知识和技能,才使得司法鉴定人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3.资质和资格: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人在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前提下,还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资格考试,并且获取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鉴定执业资格证书。上述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形下,鉴定人才被允许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4.无利害关系:
为了充分的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公平性和客观性,司法鉴定人适用回避制度,要确保案件的司法鉴定人与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参与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及个人的干涉,独立的进行司法鉴定。
二、两大法系对司法鉴定人的基本定位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将司法鉴定人员定位为“法官的科学辅助人”,即只有法官才有权制定和聘请鉴定人。正是由于这一基本定位,司法鉴定人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采取的是中立的立场,并且适用法官回避的规定。例如,德国的相关法律在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定义时,便定义司法鉴定人是能够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推论,就法院提供的案件材料和委托调查的事实材料提供判断意见的人员。并且对司法鉴定人和人数的选定都是由受诉法院决定的,为此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获取的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最终的鉴定意见被适用的,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的文书内容。在法国,司法鉴定人属于法院的组成人员,必须按照法官的指令展开司法鉴定,实际上就是代替法官从事职务活动的行为。而我国台湾地区对司法鉴定人的定位基本上与德国相同。
(二)英美法系
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将司法鉴定人定位为案件当事人的“科技助手”,因此在英美法系中特别强调的是司法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利益负责制。司法鉴定人由当事人自己聘请,其直接对聘请他的当事人负责,为聘请他的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因此,司法鉴定人又被称为“专家证人”,其根据当事人的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相关的意见,因此肯定是对委托他的一方当事人有利,其实理由很简单,那就是当事人绝不会聘请对自己不利的专家证人。由此可以得出,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各自委托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肯定是不相同的,并且已经发展成为了一种“常态”,由此造成的人力和物力上的开支是很大的。
三、司法鉴定人责任负责制存在的不合理性
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中都明确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刑事诉讼法》的第145条、《民事诉讼法》的第76条和第77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第42条中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分别进行了陈述,足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鉴定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但是笔者有着不同的见解,认为单纯的决定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存在不合理性,可从下面几方面进行论述:
(一)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当案件中涉及到司法鉴定时,无论委托或者指派,最终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员,由其作出司法鉴定结论,那么当然的由其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我国的具体国情是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参与司法鉴定活动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而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才能完成整个司法鉴定过程。所以,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而司法鉴定人隶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二者之间是一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司法鉴定人从事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最终的鉴定责任应该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如果是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法人;如果是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则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分别单独承担或者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或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而规定由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的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在我国社会,一个单位的职员是很难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的。我国《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的作出了规定 ,因此司法鉴定人好比司法鉴定机构中的一个职员,是不能脱离鉴定机构而单独存在的,相应地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法律责任最终应当归于鉴定机构承担。在社会中自然人的力量通常是无法和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相比较的,单纯的决定鉴定人负责制明显是显失公平的。社会传统理念决定了追究一个自然人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置单位于不顾。因此社会传统理念再一次印证了单纯的决定司法人员负责任是行不通的。
(三)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传统的司法观念是谁盖章谁负责,在司法实践中,行业规定和执业习惯决定了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社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上面都要盖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印鉴。社会公众一看到司法鉴定文书上的印鉴,就会当然的认为鉴定意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也只不过是说明了由他代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受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单纯的决定有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司法鉴定的特征决定了司法鉴定不是一个高收入的行业,在这个前提下,如果让司法鉴定个人在个人财产有限的前提下承担无限的民事责任,未免优点残忍。首先司法鉴定人从情感上是绝对不会接受这种安排的,因为一旦出现了司法鉴定责任,那么就意味着司法鉴定人有可能“破产”,在惨迫的窘境下,他们很可能会选择另谋生路,这将会给司法鉴定行业带来很大的风险。我国建立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风险保险制度,却将司法鉴定人独独给忘记了,而法律却规定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这不免会造成一种有风险的无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的尴尬局面。因此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地执业保障表明单纯的司法鉴定负责任存在不合理性。
四、我国司法鉴定责任制度的出路
通过前文的论述,相信读者对我国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存在的不合理性已经有了大概的了解,为了改变这一窘境,笔者对完善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提出了下面两点建议:
(一)坚持当前的司法鉴定机制
首先如果继续坚持当前的司法鉴定机制,为了使司法鉴定机制更加的合理,笔者建议效仿其他国家的做法,采用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制。详细的理由前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建议采用对不同情形进行不同分析的办法,比如,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讲,因为司法鉴定人相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而言,好比司法鉴定机构的一名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当然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责任;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角度来讲,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单独承担责任。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都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而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外,为了使得该制度规定的更具合法性、合理性,甚至可以对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范围进行扩大解释。
(二)建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机制
为了让司法鉴定人能够真正的负起责来,就需要建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机制。首先就要相应地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力,建立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保障;其次调整法律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中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印章,而是由具体的司法鉴定人签字或者盖章。最后,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建设和社会观念,这种调整需要大量的时间,短期内是无法实现的。
五、结语
司法鉴定行业也是存在行业规律的,我们必须尊重这种行业规律。考察一项制度是否合理不仅仅看它本身,而且要将其放在整个社会条件下去考察。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一种错误现象,即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却是以司法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司法文书,这种错位现象存在了很长的时间。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和管理体制下,司法鉴定制度是得到了支撑,相信,在未来一段很长的时间内,这种现象依然会存在。但是笔者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司法鉴定实行责任区分制将会是一种必然趋势。
注释:
司法鉴定人应该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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