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7-13 14:1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范重阳 点击次数:
摘 要 5月7日晚,雷洋离家后离奇死亡,引发广大网友的关注。雷洋的死因无议最饱受争议,在他离家到警察通知家属死亡的期间发生了什么?警察的种种行为让众人不免推测,他们与雷洋的死脱不了干系。警察暴力执法问题从未远离公众视野,他们的职务赋予他们强权,在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屡见不鲜,我国的宪法保障国家公民的人权,人权和警察职权相遇时,个人权利如何救济,本文将进行法律上的评析。
关键词 暴力执法 警察职权 人权保障 盘查权
作者简介:范重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一、案情概要
根据整合目前各方媒体资料可知,首先案件的当事人雷洋,系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首先吸引媒体和网络关注的就是因为他的身份,其次他涉嫌进行了一项使其身份饱受争议的行为——嫖娼,然而将这件事情引向高潮的是他在被警察控制的3小时内非正常死亡。便衣警力的出动是因为有人向昌平警方举报霍营街道某小区的足疗店涉嫌卖淫,其他5名涉案人员均已在案。但是雷某却因为他短时间内死亡且尸体上有伤痕,有定位功能的手机密码被破解等原因成为关注焦点。
该案看似疑点重重,警方提供的证据也一再被人挑出瑕疵,就使得该案的线索无从理清,但是,一些客观情况却足以能将当事人和警方的法律责任认定。
(一)强制约束措施是什么
强制约束措施首先不是一个严肃的法律用语,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各个部门法均没有使用这一术语。该术语是涉事警方在向媒体大众通报时首次采用的,此处的意思可以理解为执法部门在案发时限制或者剥夺尚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制其到案接受询问而采取的措施。强制约束措施具有与刑事强制措施相同的目的,例如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执法人员的监管,避免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等,但并未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文规定。
强制约束措施的强制力程度和功能来看,与拘传较为接近。但是同样法律对拘传的启动标准并无具体规定,而是仅在《刑事诉讼法》第64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即根据案件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下的适用。
(二)当事人行为可能构成的违法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 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卖淫嫖娼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正当合法的两性关系以及良好的社会风俗,客观方面是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已支付对价的方式发生手淫、口淫、性交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 主体是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 主观进行不正当性行为的非法活动。
目前暂时根据卖淫女媒体披露:她为雷洋打了飞机。打飞机即手淫,属于卖淫嫖娼。且雷洋的行为并没有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所以应当接受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
(三)涉事警察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一直以来饱受关注的刑讯逼供俨然与这次事件没有丝毫关联,但是在《刑法》第154条还规定了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虐待被监管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按照四要件分析,对象仅限于被监管人员,包括在监狱、拘留所等劳改场所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拘留所等场所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民事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他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经常进行体罚虐待又屡教不改的;手段残酷的;动机卑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认定从重处罚。主体限制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包括劳教干警。主观方面为故意(以下将被司法机构采取措施、暂时丧失人身自由的人统称为被监管人员)。
对于本案来说,首先可能导致雷某死亡的暴力措施发生在雷某被羁押到车上前后,雷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和警方采取的应对措施期间,场所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范围。对是否构成本罪有着决定性的关键在于有着警察看管的警车是否可以认为是监管机构,从用途上分析,警车不具有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目的属性,但是从对受监管人员的影响上来看,二者具有很多相似之处,首先,警车和监管机构都具有封闭性,正常情况下,单凭被采取强制控制的人员个人力量不容易逃脱,警车以其未停车而脱离高速行驶的车厢会具有极大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可能性为特征,法定的几种监管机构以其有重重为防逃脱设计的设备或管理办法为特点;其次,在这两种空间内,被监管人员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受到监视管理,警车内被监管人员旁边有警察看管,监管机构有各种监控电子设备,警察也会去巡视检查。而且将该行政违法人员控制在在警车上的目的是去监管机构进行进一步盘查询问的过程,能否被视为监管机构范围的延伸?
笔者的观点是赞同的,这一种解释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扩张解释,扩张解释涉及公民权利的限缩,适用应当严格限制。但是从被监管人员丧失人身自由到到达监管机构以合法程序被监管的这段时间法律规定具有盲区,而雷洋案就恰好发生在这个间隙,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立法者应当完善侦查执行阶段的法律规范,就刑事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言,应当周延的救济当事人在任何时间段任何地点的权利,以一个当事人的活动线索为流程,不遗留各个方面的死角。这样既能避免警察在侦查阶段可能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侵害,又能使警察侦查有法可依,而不是仅仅依据原则性的法律指导司法人员执法。
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有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大小,以及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有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客观上造成受害人损失,无论这种损害后果是在行为人预料之中还是意料之外,他都应当为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受到法律追诉制裁。案中的几位警察已然与雷洋的死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即使雷洋可能是由于自身疾病突发而死,那么警察对其采取的“强制约束措施”也是雷洋疾病突发的重要诱因。在确定警察个人的刑事责任时,由于法律存在漏洞,所以警察的责任大小应当根据证据来确定警察在具体执法的过程中有无不当行为,是否与现有法律或者常理相违背。
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有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大小,以及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有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客观上造成受害人损失,无论这种损害后果是在行为人预料之中还是意料之外,他都应当为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受到法律追诉制裁。案中的几位警察已然与雷洋的死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即使雷洋可能是由于自身疾病突发而死,那么警察对其采取的“强制约束措施”也是雷洋疾病突发的重要诱因。在确定警察个人的刑事责任时,由于法律存在漏洞,所以警察的责任大小应当根据证据来确定警察在具体执法的过程中有无不当行为,是否与现有法律或者常理相违背。
(四)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请求救济的权利
当公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他的各方面权利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当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侵害时,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法》在第1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该条款规定了公民或者法人在面对行政强制措施时的抗辩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我国人权保障的具体细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给予法律上的救济。《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第2项即关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决定不服可以依程序提起复议申请。本案中由于直接受害人雷洋已经死亡,因此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请求损害赔偿。
除此之外,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救济权利。在法国,严重的违法强制执行行为被视为暴力行为。对于暴力行为,即不再具有行政行为违法的特征,即严重违法虽基于行政行为产生但是由于公务员的违法已经超出职权带来的可能的侵权,因此视为暴力行为,普通法院也享有管辖权。故普通法院如同对待私人行为一样对待行政机关的行为。
事实上,这种权利在《宪法》中得到了根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救济作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最后一道屏障,理应同样对行政强制措施带来的侵权予以制裁。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任何非法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实施则必当受到法律制裁,且我国在立法上都在这个方面规定完备。
三、总结
雷洋的生命权丧失,对于雷洋本人来说再无救济措施,但因此给其家人带来的严重的心灵创伤或许也只能通过经济赔偿来弥补,大多数人人除了对这个不幸的家庭深表同情,可能更关注的问题是怎样不让悲剧重演,不让这种事情发生在自己身上。解决方法莫过于使执法合法化、透明化,在这方面,其他国家的立法无疑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思考基础。美国的“盘查权”无疑是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最接近我国立法关于警察在预防违法犯罪的合法依据,盘查根据其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警察盘问和搜查的合法依据。但是针对盘查权来说,为了避免警察滥用权力,盘查权的启动就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本案中,当雷洋从被举报的疑似卖淫窝点的足疗店出来后,警察根据执法经验有足够的常理推断雷洋进行了嫖娼行为,依据职权可以对雷洋阻拦、进行询问,虽然警察盘问会对公民的个人权益产生侵害,但是这种侵害的程度是极其轻微的,而且公民基于其有义务维持社会稳定接受警察的盘查来打击违法犯罪应当在一定可容忍的范围内合理的让渡权利,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雷洋产生了激烈的抵触情绪并抵抗警察盘查的行为,笔者推断可能是因为其身份原因更加害怕嫖娼一词与其扯上关系,对他的个人形象会产生恶劣后果。因此使警察的怀疑进一步加深,从而可能产生警察的合理怀疑得到内心确信,将其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
对于雷洋家属来说关心的问题可能莫过于警察执法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是雷洋妻子在面对媒体一再强调的,目前尸体检验正在按程序并考虑雷某家属的意愿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昌平检察院也已经进入到立案侦查程序,或许尸检报告的内容会对警察暴力执法直接证明,即雷洋是由于警察的“强制约束措施”致死还是自身因素死亡。但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就是雷洋死了。希望他的牺牲能使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再前进一大步,今后没有人因为相同的理由而死的莫名其妙。
参考文献:
[1]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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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李婕.论行政强制的司法救济——兼评《行政强制法(草案)》.广西师范大学.2008.
[5]王锴.论卖淫嫖娼的认定.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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