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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成员承担责任形式的思考

时间:2017-03-29 11:1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lunwenbuluo 点击次数:

  【摘要】我国的法人制度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制定的,受“宜粗不宜细”之立法原则的影响,其在许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学界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特征还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法人独立人格与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关系,明确法人成员承担责任之类型,以完善我国的法人制度。

  【关键词】法人法人成员人格独立有限责任

  对法人成员承担责任形式之历史与现状的考查古罗马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团体大量出现,这引起统治者对团体的重视,逐渐产生了承认团体组织主体资格的趋势。有一句经典的格言被认为是对古罗马时期团体组织独立承担责任的最好表述:“如果什么东西应该给付团体,它不应该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

  ①此格言说明了团体的债务应

  由团体所有的财产来承担,团体的财产与其组成人员的财产是分开的,团体的债务与其组成人员的债务也是分开的。但是,对当团体财产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其组成人员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欧洲中世纪时期,日耳曼人提出的集体意志的团体理念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日耳曼人将团体看成是自然人的简单集合,认为法人和团体是没有区别的。依据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虽然合伙只是根据协议建立的,但它构成了一种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法人。

  ②日尔曼人的这种团体观念经过时代的延续

  和发展对后来德国及整个大陆法系法人制度的构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日尔曼人法人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构建了交易主体,在其成员承担责任方面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十八世纪中叶,工业革命的兴起促使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为适应生产力的变化,促进海外贸易发展,向社会募集资金、公司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产生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兴起实现了资本利用的最大化,顺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减少和分散风险、鼓励投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最先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之形态,使股东有限责任最终法定化。1855年英国的《有限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公司成员不对任何方式形成的意在针对公司的判决、裁定、命令负有责任,从而使公司之责任与其成员责任完全分离。③但英国的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可见要求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这一时期法人成员唯一的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成员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未作明文规定,但我们可以从其规定的法人制度中得到相关结论。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法人因为具有独立人格,所以,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法人承担无限责任和法人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成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条件,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也必然要求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关系的附随性”理论。

  法人人格独立与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关系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定环境下,将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并无不当之处。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在投资主体多元化、利益格局多元化的今天,应当对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进行重新的认识。我们可以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证。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

  ④古罗马时期便出现了法人与法人成员人格相分离的法人制度。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市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

  ⑤而真正现代意义的股东有限责任的最早而普遍运用,可以说从康孟达开始的。

  ⑥康孟达组织是欧洲中世纪时期随着海外贸易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商业合伙形式,其实质即为一方出资而不参加营业活动,仅以出资数额为限对经营亏损负有限责任,另一方则运用自己的设备条件等从事营业活动,以其所有财产对经营亏损负无限责任,双方按出资数额对盈利进行分配。因此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人拥有独立人格理论较之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要早,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制度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人与自然人虽同具人格,但本质究不相同,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以人格,系基于伦理的要求,其所以赋予法人以人格,则系基于吾人(自然人)的社会需要。”

  ⑦可见法人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其存在必然有其自身的价值,现代社会立法赋予法人以独立人格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团体资格的维持。团体与自然人不同,是没有生命的组织体,其不应受自然人寿命的限制。法人人格的独立使法人成为一种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成为可能。二是法律关系的简化。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即取得了与自然人相同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简化了团体的对外关系,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顺畅。而确立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鼓励投资。有限责任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第二,减少和移转风险。有限责任制度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限定在投资的范围之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制度的这种功能实质上是一种使风险损失内在化的制度安排。在此安排下,公司经营所产生的风险被内在化于公司本身了。

  ⑧第三,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通过对确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分析,我们认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两者之间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属于两个完全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我国法人成员承担责任形式的完善及意义纵观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也可以发现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是为了鼓励投资、繁荣市场经济的需要。有限责任制度的立法大多在商事法规中加以规定,仅为公司法人股东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所以我们应将有限责任制度限定在商事领域内而不能将其作为法人成员承担责任的唯一形式,针对不同性质的法人可以要求其成员承担不同类型的责任形式。法人成员承担责任形式的完善对突出商主体的独立性、理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方面有着重大现实意义。首先,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包括商主体,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主体的独立性日益显现,再按照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来规制商主体则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多样性及效率性的要求。承认商主体的独立性已成为民商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现存的民商事立法以民事主体的一般性来掩盖商主体的特殊性,不断地对特殊商事法律制度进行抽象化概括将商事法律中的特殊制度一般化,从而导致商主体的独立性难以得到确认。然而在法人制度的框架下我们可以找到对肯定商主体独立性的理论依据,通过打破“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关系的附随性”理论的束缚,明确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因及历史背景,将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限定在商事领域,作为商主体法人成员承担责任的特有形式,对肯定商主体的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当公司法人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由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制度。但是,这往往会使人们产生一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之缘故的错觉。

  其实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时,公司的法人人格依然是存在的。该理论的目的是在“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名,求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之实”⑨。通过上文对“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关系的附随性”理论的分析,我们知道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承担的责任形式没有必然的联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打破。所以,明确法人成员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及其与法人人格独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对加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

  注释

  ①[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53页。

  ②[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431页。

  ③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127~138页。

  ④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第76~82页。

  ⑤孙日华,杨圣坤:“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关系”,《新疆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85~90页。

  ⑥⑧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第52~59页。

  ⑦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5页。

  ⑨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优先责任”,《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6~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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