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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   

时间:2016-03-10 11:2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红 点击次数:

  摘要:本文评述了美国、日本、欧洲和发展中国家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揭示了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在这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悬殊的差距,为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借鉴和帮助。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一、国际组织对计算机软件保护历史
  在70年代,各国的判例和专利实践大都反对用专利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于是在各国寻求更为合适的法律保护的同时,进行国际间的统一保护成了急需解决的问题。1971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联合国大会的要求,召集部分国家的专家,组成了专门的工作小组,研究计算机软件的国际保护问题。该小组提出通过缔结新的国际公约来保护软件的报告,主张公约应当包括建立国际注册或备案并且公约成员国应当在国内法中规定保护软件的最低要求。要实现这一建议就需要大部分国家事先制订一部保护软件的国内立法。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78年公布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运用了专利法、著作权法、不公平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的手段来保护计算机软件。遗憾的是,该示范条款对各国立法没产生多大的影响。
  到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提出了《解决由计算机系统使用作品与创作作品而引起的著作权问题的建i议〉,该建议没有提出制订新的专门法律或缔结新公约的问题。
  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草案十分简约,与示范条款大体相同,其核心目的是要求参加条约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达到一定的“最低要求”旨在防止和制裁侵犯软件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为。但各国专家认为,缔结新的条约难度较大,而且按目前情况,如果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趋势能为各国基本确认,只要把软件列入基本的著作权国际公约,就可以实现国际保护的目的。因此,这一条约草案实际上被搁置。
  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简称TRIPS),将计算机程序列入保护的范围。TRIPS协议第10条规定:“无论以原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数据库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从这条规定来看,TRIPS协议对计算机程序规定了比伯尔尼公约更宽泛的保护。
  二、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1.美国成文法的规定
  美国版权局早在1964年已接受计算机程序进行版权登记。当然,仅仅进行了登记并不能使其得到版权保护,但版权局内有识之士认为,计算机程序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可享有版权。但那时美国并无版权法,甚至于1976年10月19日颁布、1978年1月1日生效的《版权法》对此也无规定。
  到1980年12月,美国修订了《版权法》,正式把计算机程序列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从而结束了美国法院有关计算机程序是否属于版权法客体的争论。修订后的版权法第101条给计算机程序作了如下定义:计算机程序是为了产生某种结果而直接或间接地用于计算机的一组语句或指令。由于这个定义仅对计算机程序作了一个抽象的概括,具体哪些内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就有待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作出解释了。
  2.美国判例法的发展
  美国法院审判计算机程序方面的案例经历了一个迂回的过程,这中间的案例当然很多。这里仅选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几个案例加以分析,以显示美国的判例法是怎样以《版权法》为主要依据到偏离《版权法》再回到《版权法》的宗旨上来的。
  美国法院在划定受保护范围上最有代表性且影响最广的,是1983年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对Apple计算机公司诉Franklin计算机公司一案作出的判决。1982年,Apple公司发现Franklin公司在市场上出售的计算机系统程序中,有70多条指令与Apple公司开发的程序完全相同,并且有些软件盘上,还毫不避讳地写着Apple公司程序设计员的名字。于是Apple公司向宾西法尼亚东区联邦法院起诉,指控Fran
klin公司侵权,要求下禁令和取得赔偿。该区法院认为系统程序、目标代码程序及固定在只读存储器中的程序不受版权法保护,Apple公司败诉。Apple公司不服,上诉到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任何能够借助于某种机器或设备而被人感知、复制及传播的作品、程序里面的表达形式和为达到一定结果而用于计算机的一组指令,不管是系统程序还是应用程序,都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为了使该判决具有说服力,首席法官斯劳维特(loviterC.J.)旁征博引,对目标代码、操作系统和固化在只读存储器中的程序的版权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从而使法院对Franklin公司销售侵权程序的活动下永久禁令,以及判令Franklin公司赔偿Apple公司250万美元。这一判决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赞同,而且因其符合美国版权法的精神而被以后的程序判例广泛引用。
  另—个案例是1986中的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美国Jaslow公司对Whelan公司以EDL语言设计的程序进行解析之后,以BASIC语言重新设计出一种能达到同样效果的程序,Whelan公司以Jaslow公司侵犯本公司版权而起诉。1985年1月,美国宾西法尼亚州的东区联邦法院作出了肯定判决。理由有二:一,被告全面研究了原告的计算机接受、处理、转换数据等方式,从而使自己能精确地(以不同语言的源程序)复制出操纵同类计算机的方法;二,其他用户在自己的计算机上使用上述两个程序时,分辨不出二者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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