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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   (3)

时间:2016-03-10 11:2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红 点击次数:


  三、日本软件的法律保护
  1.日本版权法对软件范围的规定
  日本现行《版权法》于1970年5月6日颁布,1971年1月1日生效,并于1978年、1985年进行了修订。日本1975年4月21日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在1977年10月21日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日本原《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只是一切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以及日本根据某一国际条约必须保护的作品,并没单独列出计算机软件。到1985年的修正案以后,对计算机软件明确予以保护。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要求,具有创造性的计算机软件才能成为版权法上的作品,这比美国只要求独创性来定的标准要求是稍高了一些,其第10条第3款规定,保护不能延伸至程序编制工作所使用的程序语言、规则和算法。
  2.日本通产省的《程序权法》建议
  早在1983年12月,日本通产省就认为用版权法保护软件有五大缺点:
  ⑴版权客体与软件性质不同。版权法的宗旨是促进文化发展,而对软件的保护则主要在于促进工业或其他产业的发展。
  ⑵软件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的使用上,应保护的主要是使用权;版权客体在日本版权法中则无“使用权”概念,只有“复制权”概念,“使用权”主要反映在专利法中。所以,传统版权即使可以给予软件某种保护,也是不完备的。
  ⑶版权法中的“改编权”的适用很广,一旦扩大到保护软件,肯定会妨碍软件的开发,从而妨碍工业发展。
  ⑷曰本版权法中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原则,很难适用于软件作者。
  ⑸在软件保护过程中必要的保护用户制度、仲裁制度等,不宜用于其他文字作品及文学艺术作品。
  鉴于《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有诸多不妥之处,通产省提交了《程序权法》建议草案,要实现三个目的,即促进发展、防止复制、促进使用。由于美国的压力,通产省的建议没有被采纳,日本终以版权法保护了计算机软件。
  3.对还原工程的规定
  在还原工程(即反向工程)方面的案例,日本比美国要少得多,仅有三个案例。有一个发生在1985年前,被告把原告基本解释程序的目标码转换成十六进制码,通过反汇编把十六进制码转换成汇编语言,加上标点和注释,然后将最终作品在书中发表。法院认为这些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版权的侵犯。另两个案例的判决发生在1985年修正案实施之后,法院认为还原工程不侵犯版权。这时,法院的看法己改变,认为对任何程序来说,它所使用的符号是极其有限的,而且有关的语法规则也很严格。所以即使计算机运行并以更有效的方式获得某一结果,人们就难以避免在程序的某些部分与以往的有类似之处。法院主张,在裁定一部作品与另一部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时,不应考虑作品中没有充分创造性的部分。法院的立场与日本的学者是比较一致的,认为像还原工程这种分析或研究活动并未形成复制、改编或其他为版权法所禁止的行为,当这种分析活动进行时,可能有时难免要做反编译或反汇编,但这种“复制”是微不足道的,而且是无害的,否则就不可能了解作品中的“不受保护的思想构念”。对软件做了这种分析或研究之后,研究者可能会开发出一个兼容的程序。而后人们要做的全部工作是将这一程序与原程序加以比较,如果同原程序实质性相似,那么它肯定侵犯了原程序的版权,否则它就是完全合法的。采用这种方法后,版权保护将给予版权所有者以合法的应得权益,同时避免保护那些不应保护的内容。
  4.日本软件专利审查标准方案
  日本专利厅曾公布过3种软件专利审查标准。1976年,公布过“关于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的审查标准”,确认了方法专利;982年公布过“关于微型计算机应用技术的发明处理方针”确认了装置专利;1988年,公布过“有关计算机软件发明的审查办理方案”另外1991年,还提出过一个“有关计算机软件发明审查标准框架方案”但未公布,到1993年,发给各行业团体征询意见,目的在于明确软件专利审查标准,为制订正式审查标准做准备。产业界对上述审查标准提出许多意见,认为不少软件尽管没有满足上述审查标准,但也被确认为专利。一些熟悉软件专利的代理人指出,按过去的审查标准,总感到无法以软件的形式获取专利,而这次制定的新审查标准,明确了可以软件的形式获取专利,因此,今后软件专利的申请将会增加。
  事实说明,日本软件专利的申请累计数增加显著。1985年,软件专利的申请数为5000件左右,1990年已超过12000件,其中一半以上是由富士通、日本电气、日立、三菱、东芝、充电气等六家大公司提出的,仅富士通一家在一年中提出的软件专利申请就达300件以上。被批准的专利数也迅速上升,
  有关软件专利权的纠纷也开始出现。
  四、欧洲对软件的法律保护
  欧洲各国在立法上否定了软件专利,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不受保护的范围,像1997年的英国专利法第一条(2)款C项、1980年联邦德国专利法第一条(2)款3项,以及法国现行专利法都规定计算机软件不在受保护范围之内。他们认为,软件在性质上只是抽象的算法,属于科学原理,不符合专利法的保护条件。故而欧洲各国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大都借助于版权法。
  1.英国对软件的保护
  英国现行版权法颁布于1956年,1957年6月1日生效。1985年7月作了修订,成为《版权(计算机软件)修订法》,该法是作为基本上依附于版权法但又相对独立的法律形式出现的,并在第三条规定: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英国法院在案例中也倾向通过版权保护软件。
  然而英国法院的判例对于与硬件结合的软件,认为可受到专利保护。1980年对于IBM的一份关于带有解数学式的方法的程序的计算机专利申请,法院认为程序与计算机相结合创造了一种有特殊用途的机器,是明显符合英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的。在另一个关于一组穿孔卡片与数据处理机相结合是否属于专利产品的案例中,法院认为正如凸轮被用于控制车床一样,穿孔卡片通过电子的方式控制计算机,二者的结合也应是符合专利性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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