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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   (2)

时间:2016-03-10 11:2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红 点击次数:


  然而这两点恰恰是版权法所不承认的衡量侵权与否的标准。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中体现的具体思想(倒是专利法会保护专利说明书中体现的具体思想和内容)。Jaslow公司的活动很像解剖他人的产品,然后对其内容加以“仿制”,而不像版权法中涉及的对形式的“复制”。再者,版权法并不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具备“新颖性”。即在某一作品出现以前已经存在的相同作品,并不妨碍后出现者享有版权。因此,用户分辨不出两者的区别,是专利法中确认新颖性(或技术先进性)的标准,而不是版权法中确认侵权的标准。而市场实际效果却是,Jaslow公司的软件大量销售后,直接影响了Whelan公司的收入;而Jaslow公司经解析原告的产品而设计程序所花的人力和物力,又大大低于原告首创该程序时的费用。就是说,如果不判Jaslow公司侵权,同样显得不合情理,但如果判Jaslow公司侵犯了Whelan公司软件的专利权,则该软件又未曾获得过任何专利。
  这一案例正好说明,保护软件的思想内容与保护软件的表达形式是同样重要的;而对于思想内容,版权法显得无能为力。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作者对软件所要达到的功能所作的表达,绝大部分依赖作者的构思,这种构思是一种能够得到软件要求的功能的步骤,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只小部分依赖于作者将流程图转变为代码的编程技巧。因此,针对同一功能设计的构思的不同,决定了程序表达方式的迥异。故而编程过程中的构思蕴涵着作者大量的创造性的劳动,程序作品的思想与表达之间关系密切、难分彼此。Jaslow公司把他公司的软件思想照搬过来,法院就判定它侵权。
  上述案例如果完全按照著作权法原则来判,那么则应判Jaslow公司不侵权,看来美国虽率先提倡以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但从它的法院判例来看,则不完全是这么回事。同时,由于软件技术性强的特点,若完全按著作权法的自动产生原则来保护,则权利缺乏法律上的稳定性,较难由软件开发者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及权利的期限,也增加了交易的费用。
  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一案对美国及大多数建立了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国家都有很大影响。Jaslow公司把Whelan公司软件的精髓和思想,法院称之为结构、顺序和组织(Strnctuie,Sequence
andOrganization)照搬过来,应用到自己的软件上,被法院判为侵权。该案提出了两个问题:1.软件公司花大量精力而研制的软件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软件的创意还是表达方式,是软件的保护对象吗?2.只保护表达方式而不保护创意的版权法真的是保护计算机软件最适用的法律吗?很多法学家认为,如果Jaslow公司确实侵犯了Whelan公司的什么专用权的话,那么至多也只是侵犯了“禁止不公平竞争权”,而不是侵犯了版权。也有人认为:美国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19&4年颁布)明文规定允许采用“反向工程”开发新的芯片掩膜作品,而Jaslow公司在分析研究Whelan公司软件的基础上,用另一种高级语言编出功能相同的软件,无异于一种“反向工程”却被判为侵权,这很难表明美国立法在理论上的一致性。许多人认为把结构、顺序等作为版权客体保护起来,对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是否适用已显得难以肯定(例如,用相同的中国词牌填的词,大多数在结构、顺序上是相同的),对于计算机软件就更值得怀疑。因为,软件作为一种科技成果,大多数在原有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出来,许多新开发出的软件都肯定会在结构或顺序上与已有软件存在相同之处。凡给软件以版权保护的国家,又大多给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保护期。这样保护起来,岂不是妨碍科技的进步吗?实际上,在多数国家,甚至美国的多数法律学者中,认为此案的判决是扩大了版权法的适用范围,也被认为是美国司法界以实际行动对版权法保护软件的适用性提出了疑问。
  此案的判决招致了美国和国际的广泛批评,除了上述理由,还认为该法院把工业产权法的某些原则引进到版权法,是一种“越权判决”的行为。到1992年6月12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Comp
uterAssocs公司(CA)诉Altai公司的判决中,公开批判了Whelan—案的判决。该案案情与Whelan—案大致相同。CA公司开发并销售CA调度程序,与此同时,被告Altai公司也开发了Oscar3.4程序,其中某开发人员擅自复制了CA调度程序约30%的源代码。Altai公司得知后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采用“静室过程”(CleanRoomProcedires)开发出Oscar3.5版本,删除并更改了原侵权的30%的内容,使其指令及表达方式不再与CA调度程序相同。不过,Osear3.5版本在结构、顺序和组织上,仍旧与CA调度程序有相同之处。为此,CA公司起诉Altai公司请求初审法院援引Whelan—案的判决确认被告的程序中的那些“非文字”的相似性已构成了对其开发的程序“表现形式”的侵犯。初审法院认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必然构成作品“表现形式”的看法毫无根据,Oscar3.5版本与CA调度程序的结构及组织的相同之处,不属于版权法保护范围,仅仅是法律不计琐碎的相似之处,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Whelan—案的方法过多地依赖于抽象的区别,而没有把握实际需要考虑的问题。法院提出了一套新的判断规则一“三步判断法”它指的是在判断某一被告的程序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程序的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而不能一上来就不加分析地判定只要“结构、顺序及组织”相同,就一定构成侵权。
  第一步:抽象。首先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只是创意或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的表现为结构的相同,也不构成侵犯版权。
  第二步:过滤。把原被告作品中即使相同的,但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从分解后的程序中分离出去,即这些内容属于“思想的表达”
  第三步:对比。把过滤后剩余的内容与被称的侵权程序进行对比,以确定被告是否复制了过滤后剩下的“表现形式”。如果确有复制行为,再进一步评价复制部分在被复制程序中的重要性。
  通过这三步判断法的步骤,才能基本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软件的版权。原告对初审法院的
  判决不服,上诉到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认为其“三步判断法”规则值得肯定。该判例重视版权保护作品“表达形式”,符合版权法的原理,很大意义上鼓动了后期软件开发者的热情,引起了美国司法界、律师界、版权界和软件制造商的强烈反响。
  上述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让我们看出美国法院在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上,曾经想游离出版权保护作品思想的框框,但最终回到了版权法的原理上。同时也看出,虽然美国《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定位其受保护客体,但在司法实践上,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实用性作品,仅仅受版权的保护,好像已不能维护其最本质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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