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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   (4)

时间:2016-03-10 11:2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红 点击次数:


  2.法国对软件的法律保护
  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是1957年3月11日颁布,1985年7月3日作了全面修订,成为《版权与邻接权法》,在原法第三条中的“科学作品”后面增加了“软件作品”一项,另外增加了7条,内容包括:除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完成工作任务时创作的软件作品,该软件及附带的一切版权,均归雇主所有。国家、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性质的公共单位中服务人员所创作的软件,则归单位所有。如果对于软件的归属有任何争议,可提交软件生产企业登记地的初审法院解决。除有相反规定,作者不得反对他人改编、修正其软件,也无权行使收回权。传统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不能简单地延用到软件上,任何软件使用人仅仅有权复制一份备用软件,而无权从事其他任何类型的复制活动。软件专有权的保护期是从软件被创作成立之日起25年,在保护期内如果将软件的所有权转让他人,应采用一次总价方式计价。
  法国专利法虽规定计算机和程序本身不给以专利保护,但是包含有计算机和程序的发明可以受到专利保护。巴黎上诉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指出:不能因为工艺方法中有一步或几步是接受计算机通过程序发出的指令而否定其专利性,如果这样做将把近年许多重要的需要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3.联邦德国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联邦德国《版权与相关权利法》于1965年9月9日颁布,1974年1月2日修改后重新发布,1985年6月作了新的修订,在第1条第1款“受保护的对象”中,增加了计算机程序一项,作为语言著作保护。在联邦德国法院的判例中,也倾向于版权保护。他们认为计算机程序从根本上说是版权法中的“语言作品”。在计算机软件领域中,从定义到问题分析、数据流程图、程序流程图到最终程序的写成及其编码,都有版权的因素。作为这类行为的结果的计算机程序,代表着个人的智力成果,应受到版权保护。
  4.欧共体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1983年,巴黎同盟在日内瓦召开了有关软件保护的专家委员会会议,会上许多国家如美、日、英、法、德、荷兰、丹麦、意大利、匈牙利等均主张依照版权制度来保护软件。基于这种情况,专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际版权条约,这些国家之间在相应的范围内,可依照“国民待遇原则”实行软件的法律保护。
  1988年,欧共体又公布了“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一亟待解决的版权问题”。1989年1月5日,欧共体委员会向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建议拟订《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方针》,引起有关方面的热烈讨论,焦点集中于接口程序和反向工程以及与《伯尔尼公约》的协调问题上。第二年7月,欧共体委员会将修改过的建议提交给部长理事会,并作了二点说明:(1)只有计算机程序具体的表现形式才受著作权保护,作为其基础的思想不受保护;(2)对合法获得的程序的使用范围,包括备份复制、纠正错误和维护,作了更为明确的表达;(3)改善软件和其他软件及硬件之间产生互用性的前提,即在一定限制的情形下明确允许进行反向工程。
  1991年5月14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颁布了《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方针》,对保护对象、程序作者及专有权、反向工程、特殊变化措施与保护期限等作了详细规定。由此,欧共体在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问题上最终引进了统一的版权法保护体系。文件规定在1993年1月1日前,各欧共体成员国应调整国内法,使其与该文件相符合。
  五、发展中国家的软件法律保护
  1.保护现状
  在发展中国家中,菲律宾是最早(也是世界最早)订立软件保护的法律,它在1972年《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第2条“版权法保护对象”中列出了“计算机程序”一项。印度议会也讨论通过了1984年的提案,把计算机程序归入文学作品,并表述了计算机程序的概念:记录在磁盘、磁带、穿孔媒介或其它信息存储装置上的程序。如将该程序输入或置于计算机或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设备中,将能复制出一定的信息。巴西曾试图在版权体系外制定调整软件的专门法律,但最后放弃了这种意图,转而赞成将软件纳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阿根廷、哥伦比亚已经开始部分使用特别的法律规范。墨西哥在司法和行政裁决中都反映了以版权法保护的倾向。
  2.保护前景
  世界软件市场早在发展中国家迅速进入之前,已被发达国家所占据。在八十年代末,世界70%左右的软件市场被美国的IT商行控制,其次是法国和日本。发展中国家即使奋力加强本国在这方面的出口能力,其效果也微乎其微。所以,有些国家在技术不如别人、引进正版软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想到几美元一套的软件复制品将会具有更大的竞争力。但是发展中国家应意识到软件侵权行为不仅限制本国的商行进入国际软件领域,而且会妨碍投资。大量的复制虽降低了获得软件的成本和外汇需求,然而从国际角度看,允许任意复制的做法会引起严重的冲突,导致外国个人和政府提起诉讼。到如今,任何国家想不遵守有关智力成果保护方面的国际普遍规则似乎是行不通的。所以发展中国家的软件保护就应针对自身的特点,对软件的经济性作一番分析。在那些具有较高技术和销售能力的国家的软件工业已率先捞得好处并已占领制高点和垄断地位的前提下,主要任务应是制订有助于激励本国软件的发展,提高整体科技水平,防止行业垄断的法律,以便占领国内和国际市场,增强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即使不可能由于法律的完善使发展中国家的软件行业做到后来居上,至少也要力求不能相差太远,以至距离越拉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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