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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的法官回避制度(2)

时间:2015-05-18 09:5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毕连芳 点击次数:


  近代法官地域回避制度虽然时断时续,在实践中也多有变通,但对于防止亲属关系、乡邻关系以及地方权势等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干扰和阻挠,产生了应有的作用。
  任职回避:法官公正司法的必要保障
  任职回避是指对有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或比较密切的人际关系的法官,在担任职务方面做出的限制和约束,中国近代法官任职回避主要体现为回避亲属以及对法官离职或退职后担任律师职务予以限制两个方面。
  (一)回避亲属
  1914年初,司法总长梁启超拟订的《司法官回避办法》第3条规定:“各省各级审判检察厅司法官与本厅或该管上级厅长官有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应行声请回避。”[4]314首开近代法官任职中亲属回避之先河。为了保证法官任职中亲属回避办法的施行,1919年10月14日,司法部再次训令各审检厅:
  本部于民国三年曾订有司法官回避办法四条,第三条内开各级审判检察厅司法官与本厅或该管上级厅长官有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应自行声请回避等语,业经呈准通行在案,此项办法意在屏绝嫌疑,保持公允,至关重要。该厅长检察长有监督属僚之责,允宜切实奉行,免滋物议。嗣后该两长对于任用法官务须随时注意,勿得视为具文,并仰转令所属各厅,一体遵照此令。[7]5
  亲属回避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司法部门中形成“亲族关系网”,有利于排除亲属因素、人情因素等对司法活动产生不良影响,为法官公正司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南京政府建立后,由于法官回避制度被取消,亲属在同一司法机关中任职的现象屡屡出现。正如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所言:“甚或父子兄弟,共事一堂,婭娅亲知,居然统属,无知充数,同僚存及乌之情,以法相绳,旁观怀投鼠之忌矣。”[6]25这样极易导致援引私人现象的出现,使司法机关中出现亲缘化倾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32年1月27日,南京政府颁行《司法官任用回避办法》,再次强调:各省区各级法院院长及推事检察官与该管上级法院或本院长官有四亲等血亲关系、三亲等姻亲关系者,均应自行声请回避。可见,该办法与北洋政府时期《司法官回避办法》关于亲属回避的规定一脉相承,从而为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对法官离职或退职后担任律师职务的限制
  在对法官离职或退职后担任律师职务的限制方面,相关法规禁令甚多。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司法部即已认识到,辞职、退职法官改充律师后,“其中尤难保无恃有僚友关系,既可广通声气,亦即藉以招徕,而诉讼当事人不明真象,或竟妄有希冀托其关白贿赂,种种弊害,防不胜防”,因此,对辞职、退职或离休法官执行律师职务予以一定的限制,“嗣后审检长官暨推检候补实习各员,经退职后三年内不得在原任各厅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8]20南京政府建立初期,对法官退职后转任律师年限没有限制。1929年2月28日,司法行政部向各省高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颁发部令称:
  查各法院退职人员即在原任区执行律师职务,恐有声息相通发生流弊之虞,本部体察情形,亟应酌予限制,以期防微杜渐,整饬法纪。嗣后各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内推检学习候补各员,经退职后一年不得在原任法院管辖区域执行律师职务。[9]14
  该部令对法官转任律师从区域和时间上进行了限制,但因限制的区域狭小、时间太短而招致时人的不满和批评。针对上述法令存在的问题,南京政府司法当局先后进行了修正。关于区域限制,将对退职法官执行律师职务的区域由原来的原任法院管辖区域,改为同一律师公会区域。关于时间限制,将对退职法官执行律师职务的限制时间由一年延长至三年。[10]17对法院退职法官从事律师职业从时间上和地域上做出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人缘关系对司法活动的消极影响,不失为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举措。
  实效及制约因素:近代法官回避制度之评价
  中国近代政府通过制定和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官回避制度,包含着维护司法中立、力图实现司法公正的用意。因此,我们不应否认近代司法部门构建法官回避制度的初衷和动机,也不能忽视各届政府在推行该制度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但是,该制度的实际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从当时司法界的人员构成及司法活动的实际情况来看,人缘关系、地缘关系错综复杂,应回避而不回避之法官大有人在,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审判结果的公平性深受影响,回避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究其原由,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回避制度设计上存在问题
  自清末以来,关于法官职务回避事由的规定日趋详密,但即使是对回避制度规定比较成熟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仍有待于补充和完善。以《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为例,其第32条列举了法官自行回避的七个方面的事由,第33条也列举了当事人声请回避的两方面事由,与过去各诉讼法相比,无论是法律用语还是回避事由的范围,都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该规定仍有不尽完善之处。比如,关于法官亲属、配偶充当诉讼代理人时,法官是否应当自行回避?时人对此缺憾已有所认识,“顾如推事之亲属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之诉讼代理人,是否为推事自行回避之原因,抑为他方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之原因,法无明文,殊嫌疏漏。”“诉讼法上以明定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原在保持诉讼之公平,乃于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之原因,独不及于推事之亲属配偶及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之诉讼代理人时,致使有声息相通,发生流弊之危险,谓非疏漏,实难自圆其说。”[11]3法官职务回避制度本是诉讼机制近代化的必然要求,是诉讼公正的必要保障,中国近代诉讼立法上的这一欠缺必然使司法公正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在地域回避方面,回避区域的规定不甚合理。《司法官任用回避办法》第1条规定:“各省区高等以下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不得以本省本区人充任”,这实际上仅仅是一种籍贯回避。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籍贯与住所逐渐分离,“浙人不必居浙,苏人不必在苏”,单纯依据籍贯为标准划分法官回避区域的弊端日渐明显,正如时人所言:“近年各处侨居宦游子弟,所在多有,对于故乡戚好,往往断绝往来,寄庽地方,反多亲交聚处,似此名为客籍,实同土著人士,报名投考,例用先辈籍贯,且在分发学习候补之时,多系指分寄籍地方,自取便利,以后补缺,亦多派在学习候补原机关服务。”[12]4单纯的籍贯回避极有可能将法官分发到现在居住地,其弊端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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