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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5-07-10 09:0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靖中 点击次数:

    摘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制定伊始就受到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基于当前冤假错案不断出现的背景,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及运行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述,同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 非法证据 冤假错案 程序正义 效率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将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具体体现为:其一,对非法证据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重点强调了“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方式的非法性;其二,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而言,认定其非法性的情形也不同,如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其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再到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只要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存在,即应予以排除。然而,尽管立法时深思熟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诸多问题,下文将予以详细分析。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 

  近些年,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司法监督系统的不断完善,一批批冤假错案得以纠正,如赵作海案、念斌案以及正在审理的呼格案等,这些冤案不断刺痛着人们的神经,令人扼腕叹息。与此同时,导致这些冤假错案的司法沉珂也逐渐浮出水面,通过对这一系列的冤假错案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都源自于一个共同的问题——证据存疑。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12年,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少体现出了以下立法目的。 

  第一,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很长的历史,由于重口供的传统,在封建时期,我国存在大量骇人听闻的酷刑,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收到了极大的侵害。在新中国成立后,刑讯逼供仍然存在,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被告人身权利的保护意义重大。 

  第二,规范证据的搜集、审查以及适用程序,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可知,我国刑诉法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中搜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言词证据以及实物证据的非法获取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于检察院而言,我国刑诉法规定其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通过赋予检察院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与此可见,我国刑诉法通过对司法机关的层层限制,以求证据的合法性,从而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三,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规范,力求破案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公安、检察官以及法官的绩效与处理案件的数量相挂钩,由此,追求破案的速度、处理案件的效率多为司法人员考虑,而案件的质量、案件的公平难免会打折扣。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司法人员搜集、审查以及采用证据的程序加以明确限制,从而体现了破案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第四,体现程序正义,以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司法审判中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而实体为程序之必然结果。然而,实体正义通常是一种主观状态,是不确定的,看不见摸不着的,因此,只有通过客观的、可见的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保障证据的合法性,从而保障基于合法证据的判决公平、正义。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存在的问题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制定伊始就受到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冤假错案不断出现的背景下,这一规则一度被寄予厚望。立法者希望,通过这一规则的实施,能达到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司法机关希望能遵从这一规则,规范司法活动,以避免职业风险;而对这一规则最为关心的莫过于辩护人与被告方,辩护律师可以据此制定适当的应诉策略,为委托人争取更大的权利,被告方希望自身的人身权利得到保障。然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即刻满足以上各方的期待,在实际运行中,这一刑事诉讼新规则暴露出了以下种种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在立法层面,我国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对非法证据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重点强调了“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方式的非法性,同时,非法证据的对象也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一规定很容易产生立法上的诱导效应,即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刻意规避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从而选择适用其他替代性行为。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亦集中在刑诉法所明确规定的几种行为,从而导致了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公诉人在证据的合法性认定上斗智斗勇,并未体现出这一规则的真正目的,这是立法缺乏弹性所造成的弊端。 

  第二,刑诉法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再到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只要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存在,即应予以排除。然而,由于对非法证据的甄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共同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厘清三者的责任,即使非法证据未予以排除,也难以追究责任。

第三,救济途径相关规定的缺失。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刑诉法尽管规定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然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该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启动人的观点被驳回,则无从依法寻求救济。 

  (二)司法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 

  司法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传统的“刑讯逼供”做法在短时间内难以彻底改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也依然存在,并且,公安机关通常面对很大的破案压力,加之以现行的考核指标,为获取口供而采取非法手段难以杜绝。 

  第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接收到的案件证据通常经过公安机关的技术处理,尽管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亦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但是,因为缺少相应的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检查核实的时间规定,在有限的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难以顾及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第三,对人民法院而言,审判人员的判案压力在我国法院尤为重大,同时法官的结案数量亦与其年度考核挂钩,如此难以避免为促进诉讼效率而损害诉讼公平。同时,我国审判人员制作的判决书普遍比较简单,缺乏建立在证据上的严密说理,这亦会导致对非法证据的忽视,从而引起不公正的判决。 

  除此之外,在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中普遍存在如下共同问题。相对于巨大的人口基数而言,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队伍偏小,办案人员通常负担着超负荷的案件压力。同时,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资金有限,不利于司法机关采购必须的侦查设备,以提升破案质量。另外,我国司法机关普遍采取的与“破案数量”相挂钩的考核机制存在问题,与即将推行的办案人员责任终身制相矛盾。 

  (三)辩护律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 

  辩护律师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一,权利受限的情形。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场监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保护其已经获取的证据,往往据此加强对律师的监视,从而不利于律师与被告的沟通。因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审问通常是封闭的,律师无从知晓,在受到监视的情形之下,当事人难以将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向律师透漏,律师也不便向当事人说明其享有的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 

  第二,权利滥用的可能。辩护律师会据此规则设定相应的诉讼策略,如在案件进行的关键阶段,引导当事人翻供,从而与司法机关僵持不下。 

  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完善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层面所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采取如下完善措施。其一,对非法证据的规定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通过具有弹性的法律规定以适当扩大非法证据的涵盖范围。对于这一刑事诉讼新规则,司法机关以及辩护方在使用时本以战战兢兢,如果法律再对其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则如同束其手脚,使得该规定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其二,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非法证据认定中的责任,规定相应的违法处罚措施。从而消除在司法活动中,由于权责不统一,有法不依的弊端。其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措施。如通过规定复议或申诉条款,赋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方在其观点被驳回后进行复议或者申诉的权利,以保障该规则的有效执行。 

  (二)规范司法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针对我国司法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所存在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做出以下改进。其一,运用大数据分析法,根据不同地区历年案件发生数量与案件发生率,配备相应的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以保证司法人员有充足的精力对证据进行核实。其二,应当保证司法人员办案的财力来源,鼓励司法工作人员发明、采购、采用更先进的设备以侦破案件。其三,改革司法机关的考核机制,不以办案数量论英雄,注重对案件证据的甄别,提升办案质量。其四,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改变传统的司法观念。公安机关要重证据采取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应发挥监督功能,注重对公安机关移送证据的核查,法院判决应当加强说理,判决结论必须建立在充足的证据之上。 

  (三)规范辩护律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对于辩护律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所存在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做出以下改进。其一,限制侦查人员的监视权,保证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充分沟通的权利,同时,司法机关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其二,规范辩护律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通常是由辩护律师启动的,如果不对改权利加以规范,则正常的司法持续难以得到维持。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做出如下改进,比如限制辩护律师启动该程序的次数,明确启动该程序的阶段等。同时,对没有明确依据而滥用这一权利的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罚,当然,应当规定配套救济措施,以限制这一处罚权的滥用。 

  四、结语 

  在冤假错案不断出现的背景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其立法目的至为良善。然而,正如所有立法活动所具有的弊端相同,这一规定亦存在滞后性与局限性,例如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既有观念的固化,执法力量的薄弱等等,都将限制这一规则正常功能的发挥。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剖析,重点从立法层面、司法机关以及辩护律师的角度入手,对立法缺陷、司法障碍以及行权弊端进行了揭示,同时亦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措施。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正义.法学杂志.2010(7). 

  [2]郭松.非法证据为何难以有效排除——兼及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未来.法学论坛.2012(4). 

  [3]卞建林.浙江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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