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1-30 09:2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吕彭 点击次数:
摘 要 随着人力资本在现代社会发挥重要作用,人力资本作为新的出资方式受到公司法学者的广泛关注。然而,由于人力资本难以评估的特性使其在理论与实践中存有较多争议。实际上,依循人力资本的特性,从评估主体、评估方法、评估监督、评估责任等方面,能够构建出可操作的人力资本出资法律制度。
关键词 人力资本 人力资本出资 人力资本出资评估
作者简介:吕彭,山西大学201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人力资本首先出现于经济学领域的研究中,按照经济学界的流行观点,所谓人力资本是指凝结在人体内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技术、能力和体力的总合。由于人力资本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的内在特征使其与物质资本从本质上得以区分,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人力资本的难以评估性。这也是人力资本在公司法学理论与实务中存有较大争议,难以被广泛认可的主要原因。鉴于此,就立法角度而言,可以通过规范评估主体、评估方法、评估监督以及评估责任等方面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人力资本评估体系,以解决人力资本出资评估难的问题,实现人力资本评估合法化、科学化。
一、评估主体
所谓评估主体,即应由谁对人力资本的出资进行评估的问题。针对目前法学界关于人力资本出资评估主体是应采用全体股东协商作价的形式,还是应由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问题,笔者认为,此两种争议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采取全体股东协商作价的方式对人力资本出资进行评估,侧重于“私”的角度,注重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精神,强调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合意;而由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则侧重于“公”的角度,注重交易安全的考虑,强调保护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然而,以上两个评估主体在人力资本评估过程中并非截然对立,不可调和。就人力资本出资评估主体的确定而言,应以人力资本出资者与其他股东协商作价为主,辅之以法定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主要理由有三:第一,根据商法自治精神,股东可以采取全部货币出资的方式,也可用部分货币、部分非货币财产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不管出资财产的表现形式如何,均应尊重投资者和公司的自由选择。因此,在对人力资本出资的估价上,也应首先由人力资本出资者与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第二,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的资产评估体系尚未建立,这就给人力资本法定评估机构的确立造成了很大困难。然而,鉴于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地位的权威性以及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弥补人力资本出资者与公司股东协商评估过程中出现的不足。第三,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公司实物中人力资本出资者和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估价可能出现对人力资本出资估价过高,导致公司资本虚增,面对此种问题,可以通过人力资本评估责任配置机制确保出资的确定性、充实性,以便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评估方法
从资产评估的角度看,人力资本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的本质特征使得其在评估时面临与无形资产评估相同的问题。因此,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对人力资本的价值评估完全可以借鉴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进行。在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过程中,实践中主要采取三种评估方法:即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从理论上讲,现行市价法应该是资产评估的首选方法。但由于无形资产的特征决定了无形资产的交易市场具有较强的垄断性,其透明度较低;不发达的市场也会对人力资本评估产生诸多问题,因此,目前运用现行市价法评估无形资产的情况并不普遍。重置成本法是重新购置与被评估资产完全相同或类似的资产所花费的各种成本费用的总合。运用成本法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前提条件是,无形资产确实具有现实或潜在的获利能力,但是不易量化,因此以无形资产的现行重置成本为基础来测算其价值。收益现值法是把被评估资产的预期收益流通过适当的折现率进行折现,从而转换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收益现值法的特点在于易为双方接受,而且结果较准确,主要适用于产权转让及所有权转让的资产业务。这也使得收益现值法成为无形资产的主要评估方法,对人力资本评估而言,在我国尚未形成专门人力资本评估体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适用此种评估方法。
三、评估监督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需要有完善的监督体系保证其有效实施,人力资本出资评估也不例外。就具体监督措施而言,可以通过验资机构审核制度、股东决议制度以及信息公开制度等具体措施对人力资本出资评估进行有效监督,以保障其评估的公正性、科学性。
(一)验资机构审核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29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9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法定验资机构通常由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构成。验资的内容应包括股东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是否公平、合理、货币出资是否已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非货币出资是否已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等。验资结束后,验资机构应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必须客观真实,验资机构或验资人员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决议制度
所谓股东决议制度,就人力资本出资评估而言,是由全体股东通过决议的方式对非货币出资(包括人力资本出资)的种类、数额进行审议并一致认可的一种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主要针对的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已对现物出资的种类、作价数额予以明确。我国《公司法》第92条虽然规定了股东决议制度,即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应由创立大会予以审核。但该制度在实践中仍存有一定的缺陷。因此,我们应积极借鉴各国公司法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创立大会的审核制度:首先,待审议的现物出资股东不得参与创立大会的表决。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创立大会在审议批准一笔实物出资时计算多数票时不计该实物出资人的股份,该出资人无论为其本人还是代理人,均无表决权。其次,在前述现物出资人不参与股东表决的前提下,创立大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削减发起人现物出资的评估折算,该决议以普通决议通过。
(三)信息公开制度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要的参与主体之一,其公开、透明的信息制度是其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的首要前提和基础,对人力资本有关信息的公开更是如此。第一,公司章程的公开记载。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虽作出一定规定,但在现物出资等方面的规定仍存有不足。对此,须借鉴国外立法,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均要求公司章程记载现物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标的、价格及所获得的股份等内容。第二,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明义务。出于人力资本的特殊性要求以及交易安全性考虑,对于人力资本出资作价数额等有关信息应在公司营业执照中予以明确标注,以引起交易相对人的足够重视,避免相对人对公司资本的误解。第三,评估机构的报送义务。鉴于人力资本出资时人身依附性的本质特征,评估机构应将人力资本出资的评估报告及有关材料依照法律规定报送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存档,予以公开,以方便有关权利人及时了解。
四、评估责任
所谓评估责任,即由谁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评估责任与评估参与主体密不可分。根据上述分析,在人力资本出资评估过程中,涉及的主要评估主体有三类:人力资本出资者及相关股东、法定评估机构以及法定验资机构。相应地,评估责任的承担也主要针对这三种主体:即人力资本出资者及相关股东的评估责任、法定评估机构的责任以及法定验资机构的责任。
(一)人力资本出资者及相关股东的评估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些规定中并没有设定出资者作为现物出资(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评估主体时的相应责任规制。因此,笔者认为,在现物出资责任体系中,有必要专门设定直接参与评估人员的股东或发起人的不实评估相关责任规范,其中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出资不实的有关责任。当然,评估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准确反应现物价值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责任承担应仅以故意或疏忽而做出的不实评估承担责任,但在评估结果不实与否的举证中,应采纳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防责任人轻易逃掉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另外,当人力资本出资者估价不实导致公司实际资本量不足而影响债权人利益时,则应责令不实评估股东(包括不实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责任
法定资产评估机构以其专业性、权威性对评估结果的准确与否具有重大影响。我国2009年3月财政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在对现物出资人提供的现物进行评估时,应该遵循如下原则或义务: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迎合委托方要求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不得以给予“回扣”、恶性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业务。针对法定评估机构出现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资产评估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三大类,即资产评估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就人力资本出资评估角度看,最明确的则是《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定验资机构的责任
验资是法定机构依法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验资制度是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和保障。在我国,法定验资机构主要指的是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必须客观真实,不应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否则将构成验资不实,验资机构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就人力资本出资评估责任而言,可以在验资环节中引入连带责任制度,即使验资机构在公司设立至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内,对自己在公司出资中作出的人力资本出资验资结果与评估人一起承担真实性担保责任的制度,以此提高人力资本验资质量,遏制验资机构的不当验资行为,有效保护出资守信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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