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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中的适用

时间:2016-06-03 09:5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鲁超颖 点击次数:

  摘 要 夫妻离婚时需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这其中夫妻若拥有共有股权,共有股权的分割会较其他形式财产的分割更为复杂。现有分割方法多数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拟将信托制度引入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中,为该问题的解决寻找一个新的途径。 

  关键词 财产分割 共同股权分割 信托 

  夫妻离婚时除解除婚姻关系外,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若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鉴于其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这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会与一般形态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但是目前我国没有对因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做特别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只是结合了《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与《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这并不能适应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复杂性,在分割过程与结果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 司法实务中的普遍做法 

  借鉴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方法,实务中可采以下四种方法对夫妻共同股权进行分割:直接分割、股权转让、作价补偿、出卖分割价金。 

  1.直接分割。当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时,二者可协议按照一定的比例直接分割共同持有的公司股份。 

  2.股权转让。当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或双方各自持有公司股份时,二者可按照一定程序将一方持有股份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对方。 

  3.作价补偿。当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无意取得股权时,持股一方可将应分给另一方的股份按市价折算后支付对方相应金额的对价。 

  4.转让分割价金。当夫妻双方都不愿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时,二者可将其持有的共同股份卖给第三人,就出卖所得的价金进行分割。 

  二、 上述做法可能存在的问题 

  股权是在内容上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综合性权利,自益权体现了股权财产权的性质,共益权体现了股权人身权的性质,股权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所以按照分割一般形态共同财产的方法分割夫妻共同股权便会存在一些问题。 

  (一)股权直接分割或转让的缺陷 

  1.影响公司发展。股权多少代表对公司控制权的大小,夫妻共同股权份额较大时,股权的直接分割或转让会直接改变公司控制权的主体,进而可能改变公司原有制度及经营理念、方向等。这无异于重新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使公司之前所有努力都付诸东流。另外,股权转让可能使夫妻双方均称为公司股东,若持股比例相当的离婚夫妻双方在股东(大)会上意见相异,使股东(大)会长期不能达成有效决议,这便会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严重影响公司发展。 

  2.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性质,股东之间往往是彼此熟识、相互信赖的关系,这一点在家族企业中体现更为明显。离婚时的股权转让会导致新股东的加入,这会破坏原股东之间已形成的良好合作基础,股东之间相互排斥既不利于新加入股东,也不利于公司的良好运营发展。 

  3.一定场合下的股权转让受限制。按照《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以及公司上市前已发行的股份的转让在一定时间内受到限制。在限制时间内,上述人员离婚时分割财产是不能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的,只能折价补偿或等时间经过之后再行转让。我国目前离婚诉讼采合并审判而非拆分审判制,婚姻关系的终结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须在统一诉讼程序中完成,要法院等待上述期限经过再作出离婚判决显然不能实现。当然,双方可以约定先终止婚姻关系,在限制期限经过之后再分割这一部分股份,但这样的做法无疑是有风险的,在此期间内,股东一方可为自身利益在该部分股权上设立大量债务,到时另一方所获得的股权价值将会大打折扣,利益严重受损。 

  (二)股权价值分割的缺陷 

  1.股权价值难以确定。进行股权价值分割,首先需确定股权的价格。股份价格是以当初买入时的价格或是离婚时的市价还是其他某一时间的价格计算很难确定。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尚未完成出资义务时,已认缴未实缴部分的股份是否应分割、若分割其价值如何确定都存在疑问。另外,夫妻中股东一方对公司发展、市场现状有明确的把握,对手中股权的价值以及增值空间等信息较非股东一方了解更为透彻。在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时,股东一方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隐瞒股权真实价值,以低于该股权应有价格的金额补偿另一方,损害对方的利益。 

  2.股权价值变动损害一方利益。股权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发展及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在作价补偿的情况下,股权价值的变动必定会损害其中一方的利益。在双方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分割共同股权之后,股权价值下跌,于仍持有股份一方不利,股权价值上涨,于分得现金一方不利,任何一方利益的不满足都可能导致纠纷的产生。 

  三、 信托在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中的适用 

  (一)信托制度的特点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制度具有的创新性特点包括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责任的有限性等。所有权与收益相分离对应英美法信托制度“双重所有权”的内容。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等。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由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由受益人享有,一般情况下,信托关系终结,信托财产也归受益人所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关系建立之后,信托财产即脱离委托人,同时也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财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追索。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指:在内部关系上,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在外部关系上,因管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只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相应制度设计 

  诚如以上所述,夫妻离婚时无论以何种方法分割共有股权都存在一定弊端,但是如果在这其中引入信托制度将会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夫妻中非股东一方作为委托人,将应分给自己部分的股份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其他人,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人作为受益人在公司盈利以后获取分红,这里的受托人可以是股东一方配偶或公司其他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场合还可以是其他有公司管理能力的个人或信托机构。在建立这样一种信托关系时,双方须约定委托人不干涉股东(大)会决议、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作为受益人获取利益,而受托人必须遵循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和忠诚义务,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行使公司表决权。 

  (三)信托制度适用的优势 

  首先,这样的制度设计更具有可操作性且符合公平原则。当事人自主分割的是股权本身,不涉及股份价值的评估及金钱补偿。在认缴资本制下,直接分割认缴出资份额,双方之后就各自分得股份份额内未完成出资的部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这样实行起来程序更简单。而且,股权分割之后股票价值或涨或跌都只由双方自己承担,不存在利益分配不均衡的情形。在因股东特殊身份股权分割受限制的场合,夫妻双方仍可协议分割共同股权,之后再将非身份特殊股东一方分得的股权信托给股东一方,因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所以全部股份仍由原股东一方掌握,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受托人管理股权,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化,这就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再次,委托人不干涉受托人表决权的行使,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自然就不会出现新股东利用控制权改变公司制度与经营模式或与其他股东意见不统一导致公司僵局出现的情况。 

  最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关系一旦建立,信托财产就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而且它也与受托人的财产相隔离,同时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只享有获取收益的权利不直接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以,不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或是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都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当事人将股权信托给受托人,除因公司经营不善股份本身贬值之外,不必顾虑受托人个人因素导致的信托财产价值下跌或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之上为自身利益设立的债务。但由于信托关系只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要想有效预防受托人损害信托财产,避免第三人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委托人在将股权转移给受托人之时,应将该情况予以登记公示。这种登记应是所有权转移与信托关系建立的双重登记,以所有权转移登记对抗委托人债权人的追索,以信托登记对抗受托人和受益人债权人的追索。 

  目前,我国信托业市场的发展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多数财产信托都是通过海外信托的方式实现,但海外信托的设立程序复杂且费用昂贵,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实务中的多数情况会被直接排除在信托之外。所以期待未来信托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信托市场迅速稳健发展。以良好的法律制度和市场环境激励更多信托公司的建立,满足不同层级的群体的需求,也使信托这一多功能法律制度得到更广泛的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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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黄思婷、朱炎生.涉股权纠纷离婚处理中潜在的价值冲突.甘肃社会科学.2009(5). 

  [6]郑春杰.离婚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和分割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律师.2013(11). 

  [7]叶名怡、张伟.离婚案件中三类特殊共有财产分割探析.法学杂志.2009(11). 

  [8]王建东、毛亚敏.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析——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完善.法律实务.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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