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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时间:2014-10-15 09:4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郭建果 点击次数:

  摘 要 当前无论是司法实践工作者,还是致力于理论研究的法学家,很多都对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有不同看法,本文从本科法律人的角度出发,对于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作了以下的阐述。

  关键词 离婚 条件 婚姻法

  作者简介:郭建果,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30-02

  一、 传统离婚法定条件及其缺陷

  (一)我国关于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历史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但第二十五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最新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由此可见,在1980年之前,我国一直把“夫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1980年之后至今,却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实质要件。

  (二)我国婚姻法设定的离婚标准的缺陷

  在过去的三十几年里,“夫妻感情破裂”这一离婚标准确实在指导法官成功办理离婚案件的实践方面贡献很大。然而,随着我国法学理论基础的夯实,以及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该标准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质疑,体现出越来越多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第一,立法体系内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唯一的实质性条件,奉行完全的彻底的无因破裂原则,即不论离婚的具体因由,不论双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但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四款,却是以过错或不能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作为离婚的条件,与夫妻间感情破裂与否无关。这边使具体条文规定与立法思想相互矛盾。

  第二,中国婚姻的基础并不仅仅是夫妻感情,还包括经济的、家庭的因素。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尽管有市场经济和劳资分配制度保驾护航,但是男女在社会、经济、政治上仍然存在不平等现象,女性或多或少的受到一些不平等的对待,也就是通常说的歧视。缔结婚姻不仅仅是男女双方感情的契合,其结果更是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了家庭的经济结构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说,现在中国的某些家庭,还担任着消费、抚养、生产的职能。一段婚姻的解体与否,对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巨大。因此,在现阶段,夫妻感情不是婚姻的全部,甚至不是婚姻中最重要的。仅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忽视了婚姻中内涵的责任、道德、权利与义务。

  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没有感情的婚姻也是有可能存在的。即使夫妻感情不再,但是基于父母、孩子、工作或其他原因,仍维系着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双方都未主张离婚,婚姻关系仍然存在,那么这样的婚姻就在《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定此类婚姻离婚的法定条件已无现实的可能性,这样就又使此类婚姻脱离了《婚姻法》的调整。这无疑是矛盾的。

  另外,即使我们强调婚姻中精神远比物质重要得多,那么爱情也仅仅是精神的一部分而非全部。也就是说,婚姻包含物质、精神、性等,但夫妻感情仅是精神中的一部分。把夫妻感情作为婚姻的全部,是以偏概全的表现。

  第三,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感情,即人的心理、情感,属于人的主观意识形态。按照法理学原理,任何一部法律,调整的都是法律主体之间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把人的思想感情作为调整内容。婚姻法亦然。婚姻法调整的应该是婚姻关系,而不是夫妻感情。具体可以理解为: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横向的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而现行婚姻法对于离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以夫妻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不符合法理学基本原理。婚姻法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去调整夫妻间的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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