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18 13:2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汤东 点击次数: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终止前的状态。②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③
保险合同复效简单来说就是将暂时中止了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恢复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条④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为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合同归于无效。⑤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构成要件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状态。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以保险合同的中止为前提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的效力,能够复效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实行分期交付保险费,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复效以合同中止为前提
合同的中止是构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复效的问题。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较长,需要投保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意而未交保险费,或者由于经济条件发生消极变化而不能按时交费的情况。⑥我国《保险法》上对合同中止的原论文部落因规定为投保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和分期支付保险费两种情形。在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投保人已经一次性完成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而不存在合同中止的事由,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构成保险合同的违约。
(二)保险合同复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程序要件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在合同中止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就合同的复效达成一致,在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后,使得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在保险合同复效的程序中,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是最重要的,没有双方的合意则合同复效无从提起。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在合意中应当注意,“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职业与保险合同成立时,可能已经发生变化,以致当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已经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⑦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为了避免这一状况的发生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合意的过程中,由复效申请人自行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检查报告或者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做合理检查。
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主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主体做出规定,但其明确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当然有提出复效的权利。但是作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的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受益人)能否主动提起合同复效?
首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前有催告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认为保险人实际上已经采取了防止合同效力中止的措施。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人是否会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基于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基础和从维护人身保险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的主体。一方面保险合同的中止往往是由于投保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保险人则是专事保险业务,对于某一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复效期限是否经过要比投保人把握的更为准确,由其提出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保险人合理催告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保险人仍然存在着不履行的可能性;此外,作为保险合同的申请主体是赋予了申请主体一定的权利,而非不合理的义务,保险人仍然可以选择是否向投保人做出复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而单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将使被保险人不能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为此被保险人能否基于此主动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问题达成一致,使得保险合同复效?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使得保险人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原因仅仅是因为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交付了欠缴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又接受的话,应当认定为合同恢复效力。最后,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此时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赋予复效申请主体的资格?虽然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利益,该利益对受益人而言是期待利益,但如果受益人也成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其替代投保人交付欠缴的保险费,使得合同效力恢复,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都是有益的,对于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是十分有益的。此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据此也有理由将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
据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作为保险的复效申请主体,可以就保险复效问题向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复效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区别,在实际生活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可能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可能并非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施复效行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外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交付保险费的意思是否真实。
(二)保险合同两年复效期间经过后合同状态分析
在规定了保险合同复效程序的同时,我国保险法还对复效期间做出了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对于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且保险人未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的状态如何,现有《保险法》未做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以及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此时的合同仍然应当被认定为是效力中止的合同。法律仅仅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抗投保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合同状态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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