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鉴别 论文检测 免费论文 特惠期刊 学术答疑 发表流程

我国特殊主体生育权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探讨

时间:2017-05-25 09:2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lunwenbuluo 点击次数:

  【摘要】作为民法上一项独立人格权的生育权长期以来备受司法与实务界关注,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特殊主体即独身女性与罪犯的生育权的法律保护却还没有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这不仅对充分尊重与保障基本人权价值的实现极其不利,而且是立法不公的重要表现。至此,为做好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在充分考虑我国法治建设现实情况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对我国特殊主体生育权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独身女性;罪犯;生育权;立法缺陷;完善

  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作为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的生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被提上日程,世界各国也相继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建立健全对该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在我国,随着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实施,加之近年来侵犯公民生育权的法律纠纷的频频发生,生育权保护问题被提上日程,尤其是独身女性与罪犯的生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生育权的基本内涵与特殊主体界定

  (一)生育权的基本内涵

  作为人类繁衍后代、延续其亲属关系的基础的生育有着广泛、悠久的历史,是人类最基本、最普遍的需求。然而,生育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权利却是近代以来才逐步发展而形成的。即19世纪,女权主义者为实现自身自愿成为母亲的愿望,在声势浩大的妇女解放运动中首次提出“生育权”的口号。关于生育权的基本内涵,笔者认为生育权主要是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一个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是否生育、生育的时间、间隔、方式与数量等的权利。其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而狭义的生育权即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与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生育利益为客体,以自主决定生育与否、保持健康生育并知悉有关生育信息为主要内容的一项权利。

  (二)生育权的特殊主体

  在“生育权”口号提出之始,生育权主体主要是指广大妇女,而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生育权的主体范围也相应地被扩大,即不仅包括妇女,还包括所有的夫妇与个人。不过,受现代文明的影响,尽管生育权不再是妇女所独自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其被扩张后的主体范围仍遭到学界诸多学着的质疑。其中,对于独身女性、罪犯这些特殊主体生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争议最大。有些学者认为如果法律赋予这些主体以生育权,不仅不利于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顺利推进,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律秩序的紊乱。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对诸如独身女性、罪犯等特殊主体生育权给予法律保护,既是保障基本人权得以实现的基本要求,同时有助于新形势下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至此,笔者个人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应将独身女性、罪犯等纳入生育权的法律保护范畴,而不仅仅局限于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

  二、独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律保护

  当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人们不再仅仅满足于物质方面的需要,即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成为生活在信息时代背景下的人们的共同诉求,社会更加关注个体的独立性与自主性,有为数不少的女性,特别是“三高”妇女(学历高、素质高、收入高)更倾向于独身而不愿意结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为人母的权利,相反,我们应当对这些高学历、高素质、高收入的独身女性的生育权加以适当保护,以满足其为人母的心理需求。至此,2002年,吉林省响应社会号召,出台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达到法定婚龄的独身女性可以借助于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权利,对此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而相关争议也颇多。

  (一)我国独身女性生育权的立法概况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法律对此高度重视。根据我国《宪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在我国计划生育不仅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且根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性我们可知,这实质上是对我国公民生育权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予以了保护,这在我国《婚姻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再者,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的规定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的规定可知:在我国,妇女被赋予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同时也有权决定不生育的自由。最后,关于独身女性生育权被确立的重要体现是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我国独身女性生育权立法缺陷

  首先,尽管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以及《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基本法赋予了妇女以生育权,而且也并未禁止独身女性依照国家政策、法律等相关规定,通过合法的医疗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的权利。不过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其并未明确独身女性的生育权。比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关于妇女有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同时也有权决定不生育的自由。但是此处并未明确“妇女”是否包括“未婚妇女”。

  其次,早在上世纪70年代,《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已经明确了生育权的权利主体是个人。而纵观我国《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基本法律,其并未与国际接轨,即其并未明确独身女性依法享有生育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障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极其不利,欠缺法律依据,更有碍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再次,根据国家卫生部相关规定可知,适龄未婚女性不得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即只有已婚女性持诸如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等相关证明,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才能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整个中国也仅仅有不到十家能够开展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的医院,而且这些医院所在省、市均未赋予独身女性以生育权。

  最后,诸如《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这样的地方性法规并未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尽管吉林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允许达到法定婚龄的独身女性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借助于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措施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其可操作性极弱。据统计,吉林省没有一家得到国家卫生部审批的可以开展人类辅助生育技术与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院。

  (三)我国独身女性生育权立法完善的建议

  1.明确限定独身女性申请生育的条件

  根据《吉林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其对申请生育的独身女性界定的过于宽泛,这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更不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充分尊重与保障人权。至此,笔者个人认为,明确限定哪些独身女性可以申请生育至关重要。换而言之,在赋予独身女性以生育权的同时,应当全面综合考虑该女性的文化程度、身心健康、经济水平等相关情况,以此可以更好的保障独身女性与将来所生孩子的权利。比如明确独身女性要想申请生育一个子女,其不仅要符合婚前检查的心理标准与最低健康标准,而且其经济条件要良好(收入要稳定,达到中上游水平),如此,孩子的身心健康才会有保障。

  2.充分保障供精人员的权利

  在我国,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等对精子库技术与人类生殖技术做出了严格的准入限制,即在我国对接受人工生育技术者与供精者实行“三盲制”。同时,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法律对供精者自身条件,以及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了明确、严格的限定。但是,百密一疏是在所难免的,即借助于人类生殖辅助技术所生育的子女在其成年之后有可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人结婚。

  3.及时完善相关问题的规定

  伴随着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会产生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法律不能剥夺独身女性通过人类生殖辅助技术产下子女后,在有结婚对象情况下的结婚权;独身女性应遵守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生育二胎应符合相关规定;独身女性在生育子女之前,应明确子女的抚养人,且应得到该抚养人的许可。

  三、罪犯生育权的法律保护

  死囚可否通过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生育子女在整个学术界备受争议。浙江省舟山市的罗峰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其引发了全社会对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的热议,并进一步延伸至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而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的生育权问题。

  (一)我国罪犯生育权立法概况

  首先,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可知,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且根据我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可知,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一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此处的政治权利并未包括生育权。再者,纵观我国《刑法》条文,并没有剥夺生育权的法定刑法。至此,罪犯理应享有生育权。凡是剥夺罪犯生育权的行为都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其次,根据两高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可知:只要不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假释、缓刑的罪犯可以恋爱、结婚。换而言之即使是处于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当实现其相关权利的外在障碍已经被消除,则其就能自由行使该项权利。显然,被假释、缓刑的罪犯是可以自由行使其生育权的。

  最后,根据我国《监狱法》第17条可知,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假如其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不收监,等这一情形消失以后,如果原判刑罚还未执行完毕,则由公安机关交监狱收监执行剩余的刑期。可见,在我国,罪犯的生育权并未被法律完全否定、剥夺。且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则作为公民的罪犯享有生育权是不容置疑的。

  (二)我国罪犯生育权立法缺陷

  首先,当前我国《婚姻法》与《人口计划生育法》扩展了生育权的主体范围,而且我国法律既没有明文规定罪犯有生育权,也没有剥夺、否定其生育权。还有,尽管我国《监狱法》规定了罪犯权利保护相关问题,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其次,关于罪犯必须遵守哪些原则、依照哪些程序行使生育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列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罪犯实现其生育权极其不利。

  最后,我国《监狱法》仅仅规定了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享有生育权,但是对罪犯行使生育权的途径,尤其是没有生育的罪犯,不分男女,其行使生育权的具体途径依然是空白状态。

  (三)我国罪犯生育权立法完善的建议

  1.建立健全离监探亲制度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监狱申请离监探亲,而监狱依照法定程序审核,该罪犯符合离监探亲条件的,可以准许其离监探亲,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罪犯生育权的实现提供了可能。不过,在此,我们应当严格规范离监探亲的审批条件与程序,以确保罪犯依法正确行使生育权。

  2.同居会见

  充分尊重与保障基本人权是当前任何法律都不得忽视的一个价值。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罪犯基本人权的保障不容小觑。至此,近年来监狱在改造罪犯过程中更加人性化、亲情化。许多监狱允许罪犯配偶同居会见罪犯。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同居会见”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仔细斟酌不难发现,“同居会见”不仅是监狱管理更加人性化的一大亮点,其更是实现罪犯生育权最方便、快捷的一个途径。

  3.人类生殖辅助技术

  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带动了整个医疗水平的逐步提高。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大大增加了罪犯生育权实现的可能性。当前,医学界比较成熟的人类生殖辅助技术主要有三种:试管婴儿、代孕母亲与人工受精。关于人类生殖技术的应用,对于男罪犯来讲,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禁止人工受精生殖辅助技术的应用,则其只要得到其妻子的同意,即可申请使用丈夫的精液进行人工受精以实现其生育权;而对于女罪犯而言,虽然“代孕”至今未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但是为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实现,有限制的容许女罪犯通过代孕母亲这一生殖辅助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至此,笔者个人认为,其在找到合适的代孕母亲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体外受精以实现其生育权。

  四、结语

  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任何事物的存在于出现具有其合理的一面,而作为法学领域之“处女地”的的生育权保护也不例外。为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更加和谐、有序运行,完善相关立法,以保障独身女性、罪犯等特殊群体的生育权刻不容缓,而这也是国富民强的关键抉择。

  参考文献:

  [1]王浩.民法视野下生育权的保护[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10):03.

  [2][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2.

  [3][美]艾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隐私的权利[M].吴懿婷译.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3:67.

  [4]佟彤.论特殊主体的生育权[D].辽宁大学,2011.


  •   论文部落提供核心期刊、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SCI期刊和EI期刊等咨询服务。
  •   论文部落拥有一支经验丰富、高端专业的编辑团队,可帮助您指导各领域学术文章,您只需提出详细的论文写作要求和相关资料。
  •  
  •   论文投稿客服QQ: 论文投稿2863358778 论文投稿2316118108
  •  
  •   论文投稿电话:15380085870
  •  
  •   论文投稿邮箱:lunwenbuluo@126.com

    相关内容

    联系方式

    • 论文投稿客服QQ: 论文投稿2863358778
    • 论文投稿客服QQ: 论文投稿2316118108
    • 论文投稿电话:15380085870
    • 论文投稿邮箱:lunwenbuluo@126.com

    热门排行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5380085870
    微信号咨询:
    lunwenbuluol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