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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及其死刑废除问题

时间:2013-08-22 12:5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朱梦阳 点击次数: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述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着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且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规定,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骗取集资贷款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公司、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通过比较上述五种观点,我们不难看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而言,其表述侧重于描述集资诈骗的方法;第四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而言,其表述侧重于对集资诈骗罪的主体的描述;第五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而言,二者表述近乎相同,不同处在于第五种观点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行为,发表论文意图更加全面的对集资诈骗罪的情节进行规定。上述五种观点虽有差异,但存在共同点:首先,都认为集资诈骗罪的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都认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手段。再次,数额较大是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对于集资诈骗罪概念的描述既符合刑法典对于该罪的规定,也对文义进行了学理上必要且合理的限定。

  (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1.广泛性、全民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从20世纪90年代起,集资逐渐成为热门术语。尤其是在直接融资市场的形成过程中,集资涉及的领域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集资领域的多样化体现在各个领域;参与集资的主体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企业不再是单一主体,政府也参与其中;集资的形式也是多样化,有内部股票、债券、彩票等。

  2.涉案数额的巨额性

  由于集资方式的特殊性,导致集资诈骗罪所涉及的数额普遍过高,非法集资上亿元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上亿元都是屡见不鲜的。集资诈骗罪涉案数额的巨额性还会引起其他经济犯罪,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3.团体化

  参与集资诈骗罪的人员总数众多,集团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其内部有着明确分工。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严重损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权益的犯罪,因此,准确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还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争论,下面笔者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展开探讨。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从前面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体现在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对于客观方面的认定存在着以下几点争议:

  1.诈骗方法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罪在现实中的诈骗方法有着区别于传统诈骗方法的特殊之处。在集资行为中,有着一个称为“老鼠会”的形式,这种形式是通过依靠后来加入者的本金支付先行加入者的利息的方法来维持经营的,通过这种方式也使得加入者不断增多。在“老鼠会”中,加入者通常都会知道这种集资形式终究会出现崩溃,因此,这就不存在加入者有陷入错误意思的问题。而且为了高息,加入者再发展新加入者,使得加害者往往与受害者身份同一。“老鼠会”的行为人明知组织会破产,后加入者必然受到损失,但由于他们认为只要有后加入者的陆续加入会付给他们利息,他们就不会马上破产,从而继续着集资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仍有欺诈的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

  2.非法集资的认定

  合法集资主要包括:企业集资和个人集资。企业集资的方式有发行股票、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合法集资具有以下特点:(1)回报合理性。即集资的利率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比要稍高,并且控制在合理的幅度内。(2)付息合法性。即非以本金支付利息,对于投资者的集资款,必须用于正当、合法的经营。(3)完全自愿性。即集资应是自愿行为,不得以任何力量进行强迫,尤其是行政力量。

  非法集资的认定应依据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本质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有骗取集资款的行为,因此,对于非法集资的认定不应仅局限于诈骗方法。即使未使用诈骗方法,也可以认定为本罪。

  3.数额的认定

  对于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非法集资总额说,第二种是非法所得说,第三种是资金损失说。目前,通说是第二种非法所得说。理由有二:首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其次,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倾向于依据非法所得来认定犯罪数额。1992年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通过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而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1997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的总额。

  笔者认为,对于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可以运用刑法上对于盗窃罪的规定所体现的思维模式。“从刑法理论上讲,盗窃罪既然是一种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取得罪,理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意思取得的财物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不过,如果侧重于刑法的保护机能,则由于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惩罚盗窃罪的目的无非是要保护财产所有者、占有者对财产的权利,并且盗窃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主要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在认定盗窃既未遂时,原则上采用取得说,特殊情况下,即行为人未取得财物但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时,采用失控说,这可能是符合司法实际的最佳选择。]即原则上,以行为人实际取得来作为犯罪数额。在特殊情况下,要将行为人用于非法用途的资金也计入犯罪数额。但是,对于已返还给被害人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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