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2:5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朱梦阳 点击次数:
(二)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无法通过客观事实来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通过客观事实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推定。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主要精神就是通过对行为人对集资款的处置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理论上,推定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事实推定是根据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的推断,是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法律推定分为容许反证的推定和不容许反证的推定。就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而言,应属于法律推定中的容许反证的推定。
笔者认为,对于本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采取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相结合的方法。首先,先适用法律推定中的容许反证的推定,在证明了罪犯的集资活动是非法的,又使用了诈骗方法之后,只需再对罪犯是否具有司法解释中的四种情形进行判定。如果罪犯对于上述推定不能提出反证时,便可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再适用事实推定。如果罪犯并没有司法解释的四种情形的行为,但是从其他行为可推断出罪犯必然会有非法处置集资款的行为,则推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当然,这种事实的推定是容许反证的,只要罪犯提出了相应的反证,这推定不成立。
(三)集资诈骗罪主体的认定
1.自然人与单位的认定
(1)自然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与单位的区别在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
(2)单位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于单位主体的认定,需从三个方面去分析:首先,单位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且以授权职能活动或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主要业务。其次,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而非归个人所有。再次,违法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所授权的,即违法行为是依据单位的意志进行的。
2.金融机构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92条并未明确限制单位主体的范围,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通过提高利率等手段来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将其挥霍或私吞,而无意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还本付息,则完全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不应一概而论,应当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是是否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拥有经营存款的业务。《商业银行法》第75条的规定,1996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颁布的《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上述法规的立法精神认为,对于具有经营存款业务授权的金融机构应当不受刑法的调整,不构成犯罪。而且对于具有经营存款业务授权的金融机构实施的集资行为,在刑法上,可以直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责任。对于没有得到经营存款业务授权的金融机构,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集资款归单位所有,则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责任;若是单位中的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则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罚。
三、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废除问题
对于集资诈骗罪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废除死刑的问题。目前世界上的多数国家或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全面废除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其规定死刑通常仅对谋杀等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犯罪适用,经济类犯罪和财产类犯罪除外。不应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的理由有三:
(一)满足平民大众的报应观一直是适用死刑的根本目的
通常认为,在刑法规定的刑种中,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对于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原则是,适用与其所侵犯法益相对应的刑种。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形,适用相对应的刑种进行处罚并不能满足报应需求,那么,此时应当按照位阶的高低适用更高的刑种。但是按照位阶的高低适用刑种也是有限度,不能随意的适用。集资诈骗罪是财产型犯罪,其危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的,因此,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适用财产刑;如果财产刑不能满足大众的报应需求时,则可以提高一个位阶而适用自由刑。但是,如果跳过自由刑而直接适用生命刑的话,就超过了位阶适用的限度。
(二)死刑并不是实现遏制集资诈骗罪最有效的方法
集资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财产犯罪产生的最主要的是市场对资金的巨大需求无法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得以实现,最终只能求助于地下资金市场,诉诸民间借贷。关键是要完善治理,提高公众的投资风险意识,重心放在法律的严密性上。
(三)我国当前的国情决定集资诈骗罪不应当适用死刑
死刑的存在与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程度。当前,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程度不一致:物质文明发展较快,而精神文明发展较慢。这种国情易导致大众较物质而言更看重生命,因此,依照立法为民,以民为本的精神,死刑应当废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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