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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2)

时间:2013-08-18 13:2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汤东 点击次数:

  此时的保险合同能否恢复效力?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就合同复效达成合意,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仍然可以复效。我国法律对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非意在强制消灭保险合同,而是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理赔。在保险合同复效中,投保人因多种原因未履行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可复效的期限,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即不因为一时的合同不适当履行而解除合同,限制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在该期限结束后,则又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意在限制投保人的权利,由保险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现行《保险法》规定了两年的合同复效期间,对于这一期限是否合理性仍然值得商榷。虽然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时间较长的保险合同,但两年时间,对于有恢复合同效力意愿的投保人而言时间实际上是不必要的,而对于那些不愿意复效但又不主动解除合同的投保人而言实际上不适当的扩大了他们的权利。对于保险人而言,除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外必须要经过这个两年的复效期间才能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适当的扩大了保险人的等待时限。

  此外在法定保险复效期限经过后,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并没有从立法角度解除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与某些国家所采取的过期保险合同自然解除的方式⑧不同。这也意味着我国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可复效时限并不限于法定的期限。因此,在《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缩短保险复效期间两年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三)保险复效中的责任问题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复效采取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当投保人有合理复效的理由时,如果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予复效,则该保险合同就不能恢复效力,相应的该合同就被解除了,双方的协商一致实际上给予了保险人在合同复效过程中的同意权。“在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同意主义,即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拥有绝对的主动权。由于我国规定复效必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保险人不同意复效,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我国的复效制度属于典型的同意主义。”⑨仅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而未限制保险人得拒绝同意之条件,使保险人拥有完全依主观判断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权利,若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本具有可保性,但保险人尚未为保险复效之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知悉事故已发生,乃拒绝复效,被保险人将丧失应有之保障。⑩限制保险人在保险复效问题中的同意权大小,并就保险人使用同意权故意阻挠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就此对保险人的责任作出规定,并就因此而引起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保障承担保险责任。

  四、结语

  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后,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有所改进,但仍有多出缺漏急需弥补,{11}保险复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复效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较多的不足。为此,在继续肯定现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同时,要不断完善复效中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注释]

  ①徐卫东:《保险法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②同①,第158页。

  ③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

  ④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⑤袁继尚:《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若干思考》,载《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年第6期。

  ⑥温世扬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147页。

  ⑦同⑥,第150页。

  ⑧意大利民法典第1924条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在保单预订允许的期间内支付后续的保险费,或者在保单没有预定期限的情况下,自期限届满20日内没有支付保险费,契约发生法律上的当然解除。”转述自郝磊:《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

  ⑨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⑩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作者1996年自版,第241页。转述自梁鹏:《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11}张祥:《人身保险合同复效之研究——<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的理解和适用》,吉林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30页。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保险法学(第二版)[M].北京:科技出版社,2009.

  [2]温世扬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案例、疑难案例判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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