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6-03 09:5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宋嘉宝 张静怡 刘波 点击次数:
摘 要 成年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成年障碍者的民事权益。但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口结构高龄化和人权问题层出不穷,而人作为独立个体的自由意志愈发受到重视,“尊重自我决定”的理念应运而生,使得传统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开展了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运动。
关键词 成年监护 信托制度 民事权益
一、成年监护信托的建立势在必行
早期的成年监护制度只针对精神障碍和智力障碍等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成年人。该制度继承了残疾的医疗监护方式,将重心放在对患者的治疗与复健上,患者们通常处于隔离状态,例如处于封闭的精神病院或者家庭环境,排除在正常的人类社会外,而由监护人来代替他们做出关于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决定。主要由监护人在财产和人身方面对受监护人进行管理,这是旧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本质属性。 20世纪中期以来,人权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成年监护制度也要求考虑尊重自我决定权以及正常化,使身心障碍者也能成为社会中的平等主体,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由监护人决定为主的全方位支配转为自主决定为主的支援和辅助。在这种情况下,规定提供财产管理服务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含在本人死后遗产分配条款的书面法律协议的财产信托制度逐渐与成年监护制度相互补充、融合,形成了现代社会一种全新的监护理念,即成年监护信托制度。
二、英美体系立法借鉴
(一)美国成年监护制度
美国成年人监护法律保护心理、身体有疾病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最具代表性的是《持续性代理权法》,该法中创设了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是指某人在将来丧失行为能力的时候或无意思能力时,即在其意思能力、判断能力不足以使得自己得到照顾和自己的财产得到专业管理时,指定医疗机构或者财产管理机构,由授权代理人处理本人财产和维护本人健康。持续性代理权的本质就是财产信托。
(二) 英国成年监护制度规定
英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是《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1985),通过借鉴改进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法》制定。其主要内容是规定满1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有意思能力、能充分理解持续性代理权的内容时,在一定的格式条款上,可以给自己信赖的人授予代理权。英国的信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基于信任这一关系建立。相比于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将代理对象仅限于财产管理事项,不包括之前的身体健康护理,且同意法院参与,即当代理权开始的时候,必须向法院申请登记,使得公权力对代理权进行监督,但是法院仅有权参与代理协议登记过程,其仍缺少具体的规则用以防止代理人权限的滥用。
2005年英国对持续性代理权进行了修订,出台了《意思能力法》,有以下变化:
1. 既扩大了持理性代理权授权范围,将人身照顾又纳入了可授权范围;又将精神病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都包含到该制度的保护对象里面。
2. 利用保护法院的制度,法院的监督贯穿于代理权的发生、撤回、终止等过程中,且法院还有解释持续性代理权所产生的授权书效力或意义的权利。
三、我国成年监护信托制度的构建
成年监护信托旨在解决包括“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和“身体障碍者”在内的“成年障碍者”的身心照顾与财产管理的问题。关于传统民事信托以及商事信托,我国信托法律规范已有详细的规定,因此,成年监护信托的法律问题多半可借此解决。但是,由于对象的特殊性,即“成年障碍者”,其并不属于传统监护的范围之内,故需成年监护信托某些特殊制度加以保障。
(一)成年监护信托当事人
1. 委托人。一般而言,委托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信托财产也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成年监护信托中,行为能力有一定瑕疵的“成年障碍者”也可以在自己能力所及之内,就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全部,与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设立监护信托。
2. 受托人。信托受托人是指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实际支配及经营管理着信托财产的人,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只要被委托人信任,具有财产监护及人身照顾的能力即可。
在成年监护信托中,受托人的义务是重中之重,其既要管理财产,又要对受益人的身心进行照顾。首先,受托人要尽到注意义务,但此义务应依照其专业水平而有所不同,若受托人为一般人,则依一般人之注意水平,若受托人为专业受托人,则应以专业水准而定。其次,受托人要尽到忠实义务,该义务体现为利益冲突禁止原则,即一般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自由财产,或在该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再次,成年监护信托因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而不得擅自委任第三人执行,受托人必须自己执行相关义务。最后,依照英美信托法的要求,受托人还必须尽到分散投资义务(duty of diversification)以及原本收益权衡义务(duty of impartiality)。
3. 受益人。信托受益人是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而信托受益权是指依法享有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利益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在成年监护信托中,受益人只能是被监护的“成年障碍者”,而无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成年监护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来源于英国衡平法,我国《信托法》将其表述为“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一般认为,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之标的的,并且被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置的财产。在成年监护信托中,信托财产的范围亦是如此。
(三)成年监护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成年监护信托设立的条件要具备委托人明确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设立信托确定的信托财产,合法的信托目的以及确定的受益人。在设立的形式上,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在成立与生效上,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成年监护信托的,在信托合同订立时,信托成立;采用其他书面形式的,在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生效。
成年监护信托的变更是指,在该信托设立之后,在信托的执行过程中,信托当事人依法对信托关系进行的改变。成年监护信托的变更范围主要包括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和信托当事人。而在当事人的变更中,在“成年障碍者”自己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情况下,一旦变更,将直接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般变动的多是受托人。
信托的终止是指信托关系因法律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事由发生而归于消灭。在成年监护信托中,导致信托终止的事由应基本遵循信托法的规定。
(四)成年监护信托的监督管理
若缺乏有效监督机制,该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设立严格的监察制度,从监察人、监护人以及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三个方面对成年监护信托加以监督。监察人的产生一般有两种方式,即当事人选定和法院设置,信托监察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处理有关信托的诉讼或诉讼外的行为。我国信托法仅在公益信托部分规定公益信托应设置信托监察人,而成年监护信托亦需要设立监察人以更好保障受益人的权益。此外,成年障碍者之监护人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但在信托教育并不普及的当下,尚难以期待监护人有能力监督受托人执行职务。故,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也有必要担负起其项监督职责。
四、成年监护信托制度的优越性
成年监护信托制度是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它不同于传统的财产信托制度,也不同于以往的监护制度,它是成年监护制度与信托制度的有机结合,兼具了信托制度与成年监护制度的优点,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成年监护信托制度具备信托制度的优点。首先,信托具有灵活性,将信托制度应用于成年监护制度,回避了法定代理制度受制于法定监护人范围、顺序等要求的问题,只需受托人与委托人达成合意并满足法定的受托条件即可达成委托。其次,将信托融入监护制度体现了对残余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保证其对自我事务的决定权。此外,建立在信任关系上的信托制度与监护制度结合在一起,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更加有益。通过信托的方式解决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使老年人的财产被良好地经营管理,有利于促进财富的流转,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增加了社会财富的总量,充分发挥了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职能。然而,成年监护信托制度不是单纯地吸纳财产信托制度的优点,它根本的优势仍是在于解决我国当下成年监护制度面临的问题。
成年监护信托制度填补了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空白。一方面,成年监护信托制度完善了我国监护制度的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成年监护制度的主体仅规定了精神病人,成年监护信托制度拓展了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意定监护制度利用者的泛成年人化和法定监护利用者范围的扩张使得老年人、智力障碍者等群体也进入成年监护制度的保障范围之内,化解了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下,单纯依靠家庭或亲属自治运转成年监护制度的困难,适应了完善成年监护的要求。另一方面,成年监护信托制度标志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朝着人权监护的模式发展。成年监护信托制度的设置与身心障碍者的国际人权保障准则相契合,使“正常化”、“自主决定权”成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基本构建理念。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监护人处理人身和财产事务的自主性,破除了过往成年监护制度加之于被监护人行使部分权利的“枷锁”,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尊严和自由。
成年监护信托制度是成年监护制度和信托制度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相吻合。它在保有人身监护属性的基础上吸收了财产信托制度的优点,较之协议监护、遗赠扶养协议等监护方式更加灵活、效益更高,为新形势下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提供了良好借鉴。
注释:
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31.
朱娟.论我国监护信托制度的构建——以老年人的监护为视角.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57.
参考文献:
[1]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中国法学.2015(2).
[2]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2).
[3]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
[4]张峰学.意定监护制度探析.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0).
[5]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联系方式
随机阅读
热门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