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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机制构建的探索

时间:2016-08-01 10:0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佟萌 点击次数:

  摘要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国家能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未成年人所提供的最为实际且有力的保护。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建构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应是救助原则人性,救助内容丰富,救助形式多样,救助范围宽松,救助程序便捷的机制,能够从多层次多角度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所受损害得以救济。本文基于充分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就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主体、内容、对象、程序方面提出几点构想,以期能够在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构建过程中起到微末之力。 

  关键词 公诉案件 未成年 少年司法 刑事被害人救助

  一、建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国家亲权”理论之必然体现

  “国家亲权”由传统“家长亲权”理论伴随人类社会文明与进步而衍生,该理论认为,国家是未成年的最高监护人,理所应当积极行使监护权利保护未成年人,要求通过修订政策、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进行干预。尤其是“在未成年的父母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而在司法程序中,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之所需救助超过(或暂时超过,但已影响到其身心安全)父母的能力范围之外,国家及时通过社会福利体系提供相应支持,维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相关利益,系“国家亲权”之体现。

  (二)儿童最大利益化原则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了目标

  《儿童权利宣言》明确指出:“儿童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有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该原则作为少年司法之准则,理应同样作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之准则,因此,所谓只救助不应只是保障被害人最低生活所需,而应是在司法机关、国家可承受范围内,全力保护刑事被害人各项权利,其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救助、信息救助、物质救助、心理救助等方面。

  (三)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国家对公民之救助义务

  国家与公民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公民放弃部分权力,从而由国家保障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时,国家没有尽到保护之义务,依据“社会契约”,国家应当对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补偿被害人。此理论后被延伸为国家不仅应承担未尽保护之义务的责任,更应在犯罪嫌疑人无法赔偿之时,行使“代为补偿”的责任。未成年作为社会公民,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也理应由国家进行救助。

  (四)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将是提高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社会福利角度来看,未成年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更是社会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国家之所以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在于国家防范犯罪不力,而在于犯罪被害人如同劳工、残障、幼儿及老人等,同属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那么一个现代国家就应该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也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国家的应有之义,也是国家为增进个人福利的当然义务”。通过开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完善社会福利制度,将进一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实施救助的主体

  被害人救助主体是负责开展和承接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门。纵观世界各国的被害人救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医院模式、警察模式、检察模式和其他模式。由于检察机关的自身优势与角色定位,笔者更加倾向于由检察机关作为被害人救助的“牵线人”。

  首先,检察机关工作包括批捕、起诉、法律监督、预防犯罪等众多职能,其工作贯穿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环节,相对于公安、法院仅仅涉及诉前或者诉后,检察机关开展救助可以保障救助及时性、连贯性,从而避免救助工作产生“断档”,从而影响救助工作的有效性。

  其次,检察机关相对于公安、法院更具有社会资源优势,并已经就如何挖掘、整合社会资源积累了经验。在北京,上海,江苏等地,各级检察院未成年检察处均普遍与社工事务所、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机构合作,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展开社会调查、跟踪帮教、心理救助等工作。比较公安、法院在整合社会资源方面,检察机关已经拥有了些许相关经验。这些宝贵的经验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十分有指导意义。

  最后,检察机关通过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案件当事人与社会的关系,将提升检察机关在人群中的公信力,提高社会群体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期待,也将推动恢复性司法的建设,有助于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检察机关是开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适格主体,但这不意味所有的未成年被害救助工作均由检察机关来完成,这是明显不合理,亦是不切实际的。参考域外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经验,检察机关这一救助主体发挥更多的是转介与整合功能,以检察机关为依托,建立起一个拥有学校资源、医院资源、心理资源、社区资源等多重救助资源的未成年保护平台。

  三、救助内容

  第一层次是法律保障。在双向保护的司法原则以及恢复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提高被害人的司法参与,是司法机关提供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有如上文所言,遭受权利侵害的刑事被害人渴望能够迅速获取关于案件的真实信息。做好信息告知的工作,确保被害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的及时获得,帮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是司法机关工作的应有之义。

  第二层次是心理辅导。遭受侵害后,除却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尤其就未成年而言,在遭受侵害后,常常会把自己封闭起来,无助、愤怒、绝望等种种消极情绪的积压不知如何纾解。及时给予未成年被害人心理辅导,了解未成年在遭受侵害后所发生的心理变化,帮助被害人摆脱不良的负面心理。

  第三层次是物质帮助。给予被害人物质帮助可以说是最为实际快捷的救助方式。被害人遭受侵害的第一反应是希望获得补偿。由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时间长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往往不能够解决被害人现在所需解决的问题。时间上的错位,使得被害人陷入一个尴尬的境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笔者认为,以“先行救助”代替“事后补偿”更能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

  最高层次是社会关系的恢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是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理想目标。社会关系的恢复,主要是指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恢复到案前的状态。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清晰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伤害。犯罪人的道歉与补偿,这对于被害人而言是很大的心理慰藉。被害人能够走出遭受犯罪侵害后的不良状态,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将不致影响到被害人以后的生活。

  四、救助对象

  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不应当限定具体的犯罪类型限制。虽然暴力犯罪一般给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影响更深。但是并不代表非暴力型犯罪就能够被忽视。其次,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不应当限定被害人的损害程度。未成年遭遇犯罪后的心理感官,往往较之成年人更加敏感脆弱。在遭受损害时,并不能够客观评定受伤害程度。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孩子是一个家庭中的至为重要的组成。当未成年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其不良影响所牵涉的不仅是未成年被害人本身而是对于整个家庭的致命伤害。现实中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受害者就是最好的例证。这种情况下,未成年被害人的近亲属们接受刑事被害人救助亦是无可厚非的,如心理咨询服务等。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应的救助服务,也间接起到了救助未成年被害人本身的作用。

  五、救助程序

  (一)权利告知程序

  权利告知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权利的告知;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权利的告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所拥有的法律权利具有知悉权。确保被害人及时获得相关案件信息,帮助被害人行使其法律诉讼权利,这是检察机关工作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内容之一。

  (二)材料审查程序

  本着普遍救助的原则,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范围相较成年被害人救助应当适当放宽。但是,为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资源得到最高效的利用,并非所有的未成年被害人都能够享有所有种类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检察机关在依职权或者依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启动救助程序后,应当对相关申请材料(包括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基本状况,被害人的受损害种类与程度,家庭经济情况的说明,申请救助的理由,申请救助的方式等)进行全面调查,统一审核,然后做出是否给予救助以及给予何种救助的决定。

  (三)权利救济程序

  为确保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公平公正原则的切实贯彻,应建立起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对检察机关做出的是否给予救助以及给予何种救助的决定提出质疑,若不服该决定,可选择进入权利救济程序,以期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

  (四)救助转介程序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所能够提供的救助服务仅仅局限在法律保障这一救助内容上。然而,法律保障仅仅是未成年被害人需求的最低层次。为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获得多层次、全方位的救助,检察机关应当充分扮演好“救助工作分工者”的角色。针对一些被害人所需之特殊、专业的救助,检察机关可为其联系相关的工作部门如医院,社区,心理咨询机构等进行转介救助工作。在转介工作中,应与被转介部门就相关的未成年人信息保密、工作回馈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通过救助转介,各司其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业性,效率性,科学性得到了保障。

  注释:

  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学杂志.2008(3).

  《儿童权利宣言》,于1959年11月20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原则二。

  赵惠秒.从“事后补偿”到“先行救助”-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新模式的建立.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

  参考文献:

  [1]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施慧玲.家庭法律福利国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1.

  [3]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4]狄小华、李志刚.刑事司法前言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

  [5][英]詹姆斯·迪南著.刘仁文、林俊辉,等译.解读被害人与恢复性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6][美]安德鲁·卡曼著.李伟译.犯罪被害人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7]任克勤.被害人学新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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