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6-02 10:0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育丹 点击次数:
摘 要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被明确规定,是于2013年1月1日在新修订的法案《刑事诉讼法》的第275条中提出的,尽管这项制度是首次提出,但是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已经处于落后地位,仍然距其他国家持有较大差距,因此对于该项制度还保留有完善与发展的空间。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适用性
未成年人一般心理承受能力比较脆弱,抗压能力较低,如果对其犯罪实行终身保留,不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也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更加紊乱。实行记录封存制度是一种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正确途径,但是仅从相关条文形式上规定该制度还不能保证该制度能够有效实施,因此,对于过于抽象化、原则化的规定进行适应性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的现状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关乎未成年的未来,也影响着未成年群体心理倾向,实行适用性的前科消灭处理方式无疑时处理二者矛盾的有效手段。我国法律因其滞后性以及法律从业人员的局限性的法学素养,使得制度的建设具有不完全性。现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然经过了一些司法实务的实践和探索,但是最终只是通过一个条文以基本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其规定中明确表示“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被判以拘役、管制以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予以犯罪记录封存处理。对其封存的犯罪记录相关机关不能向任何个人或单位提供,司法机关在查办案件或有关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必须查询时除外,查询的机关或单位应对于封存信息进行保密。”在此规定中,其规定效用不可否定,但是内容缺乏具体的操作性,依然保留不足和矛盾。
(一)法律之间的不协调
新规定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仍然与法律体系中的诸多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一些职业,诸如检察官、公务员、律师、法官、会计师、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官等都不允许有犯罪前科的人员担任,并且《兵役法》也对该人群提出了兵役限制。这时,这些局限性就会与公安机关制定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制度有所冲突。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人员进行深入了解基本情况时,会进入相关区域或街道展开走访调查活动,并且对于犯罪者安排定期教育以及采取监控措施,会使犯罪封存记录制度的效果适得其反,让人对其产生怀疑。
(二)过于原则化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具有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原则化明显。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仅仅从制度化形式上对该制度进行了构建和设想,并没有涉及具体的封存对象、封存以及解封操作、保密工作等,并且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相对不起诉的情况下,对于在未成年犯罪者是否可依据该制度的问题并没有进行考虑。另外,在法律效率上针对一些细节问题,该项制度解释的还不够全面。例如:法律内容中对于犯罪者的记录封存情况,规定除司法机关查处案件以及相关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必须查询时除外,这里对于相关单位的解释并不明确,没有指出具体是哪些单位,并且其依据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是哪些法律与法规。在此情况下,一般会导致两种现象出现,一是保存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随意以“相关单位”为由拒绝其查询相关犯罪记录,从而剥夺了有关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另一种是有些单位会以“有关单位”为由,借助机会查看相关犯罪记录。对于制度规定中的相关制度的笼统界定以及原则性的规定,不仅阻碍了相关工作的正常运行,从而也降低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保障。
(三)主体适用模糊
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其法规的使用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依照司法的解释阐明,除了法院以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以后,应及时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处理。但是在此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也会牵涉到其他的部门和案件的参与人,例如:教育部门、司法部门等。这些人也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有所了解,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其是否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也并没有规定是否这些部门或参与人要对封存工作如何进行配合,所以在此问题上,往往会出现各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脱现象。
(四)程序不确定
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只是局限于法律条文的限制,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操作程序,并且在后续的司法工作中也没有明文规定。每一个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必须先经过公安机关的详细调查、再到检察院的起诉,接着到法院的判决等多个环节,并且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有具体的法律文书作为保障,公安机关、法院以及检察院必须将其进行保存,但是对于封存工作的具体归档,哪个部门负责那些具体工作,相关制度或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随着相关制度意见的制定,我国的案件记录工作正在走向系统化以及规范化,如果在具体操作程序上在稍加改进,则会进一步促进制度的适用性,提升其实用效果。
二、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改善
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需要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加以完善与改进,提高其适用性,具体实施策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 促进法律协调
依据《立法法》的第83条内容规定,在新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分寸制度与旧法的相关制度有所冲突时,应该优选使用新法。但是新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允许旧法在依据有关国家规定是可以和新法一同被适用。这一制度的规定,使得未成年犯罪者即使被封存了犯罪记录,仍然处于相关机关的约束之下,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必须修改这些富有冲突的法律,并且提高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从业宽限。在相关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禁止性的约束条件应当予以降低,不能对未成年犯罪人全盘否定。例如,在进行公务员考试时,可以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工作机会,选取一些适当的工作让其参与考核。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有热衷于法律行业的,并且在犯罪之前通过国家的司法考试的,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是不予向其颁发资格证书的。但是对于法律行业来说,司法从业的资格证书时进入该行业的重要保证,如果没有该证书,那么进入该行业领域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因为未成年犯罪者的年龄较低,犯罪程度不大,既然记录已经被封存,又以教育指导为主,那么对于未成年犯罪者的行业意志去向就不应该过多干预,应该适当放宽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从业限制。其它部门也应在相关资格证书的授予上放宽限制,并且进一步完善与之相抵触的行文规范。
(二) 优化封存的查询与审核
新刑事诉讼法还未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进行明确,只是在其中提出了“相关的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可以依据相关法规法律进行查询”但是这只是抽象化的内容,并不具有操作性的实质意义,所以可能会导致在主体之间产生混乱。因此,从法律角度,应明确“相关单位”的具体含义,并且列举出具体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政府人事档案机关、党组织等,从而减少一些单位的冒充现象。对于审核主体一定要确定唯一,未成年犯罪者的犯罪记录应该在司法处理的各个环节予以保留,所以应该在此过程中安排一个有审核能力的审核机关对此进行查询,以免各个机关出现各自为政的情况。审核主体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担任,因为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关系到法院能不能接受未成年犯罪案件问题,并且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所有内容结果都会有所了解,所以能给予查询主体准确的答案回复。
(三) 明确适用主体
适用主体的确定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考虑。首先,以个体或相关单位为适用主体。适用主体应该是所有了解未成年人犯罪事实以及犯罪记录的个人或单位,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以及少管所。这些机关的每个工作环节,即:案件公诉、立案侦查、案件起诉、法院审判、管理教育等都会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案宗记录,并且对于自诉性的案件,涉及的法院与少管所都会对案件作出卷宗记录。对于其它知晓封存记录的个人或各单位,包括学校、村委会、办事处等,这些群体机构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也会有所了解,并且也会获得相关档案信息,所以,这些机构也属于该项制度内的适用主体。另外,在此过程中,所以参与案件受理以及处置的相关个人,包括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原告等等,也应该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犯罪记录实行严格保密,以为未成年犯罪者提供良好的未来发展机遇。
(四) 提升可操作性
法庭受理的启动方式一般划分为两种,即:依申请宣判和依职权宣判。我国采用的是依职权宣判方式,也就是符合新刑事诉讼法条件要求的未成年犯罪者必须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由当事人申请并不是必经程序。启动的主体,既包括法院,它可以作出生效判决;同时也包括检察院,它可以决定是否起诉。其具体操作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法院作出判决或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应该作出犯罪记录的封存书以及不起诉的封存书,并将封存书与判决书一起送与公安机关、相关单位或个人。第二,在有关单位收到判决书以及封存书后,应当注意进行归档和保存。在个人收到后,应对所知晓的相关诉讼文书进行保密,不能泄漏相关讯息。此外,还需要注意一点,对于未成年人在记录封存期间再次犯罪的情况,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阐述,因此,针对此情况,不应当对其再犯罪进行累加罪处理,也不应对封存的犯罪记录实行解封。
三、结语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种新刑事诉讼法中修订的新制度,对其设立价值以及适用都值得深入研究。虽然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但是在现行的制度中还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提高制度的适用性也是一种为未成年人提供成长保障的重要举措之一。
参考文献:
[1]肖中华.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法治研究.2014(1).
[2]王歆.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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