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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送达难的实质与应对(2)

时间:2016-07-30 08: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赵莹 张继峰 点击次数:

  如上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根深蒂固,社会公众无论从思想观念上还是实际能力上都无法接受或承担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改造,而追求客观真实主义的法官也无法忍受在证据实际存在只因当事人没有提供而轻易决断。因此,为了避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进而影响法律权威的现象再次发生,对民事送达的大规模的改造并不可取,现有基础上的补充完善才是正道。

  审前送达难的症结为绝对的职权主义司法模式在新的社会形势特别是面临被送达主体拒收时的无可奈何。而民事送达又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送达难的改变绝不能转变为法院将送达负担向当事人转移,因此,解决之道是在兼顾民事送达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参与原则、合理性原则⑨的基础上,聚焦两点:一方面,在坚持法院为主要送达主体的前提下,明确内部分工,增加新的送达主体;另一方面,增强送达的约束力。

  1.送达主体的完善

  法院是我国唯一的民事送达主体,其存在的问题有两点:其一,在法院内部,法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哪一个部门或者哪类主体从事相关送达业务,实际中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在送达部门上,有的是立案庭负责送达,有的则是审判庭负责送达;在具体送达人员上,有的是书记员送达,有的是法警送达,还有的则是审判法官送达。送达部门的不统一无疑会影响送达的整体设计进而影响送达的效力,而法官负责送达更会使受送达人产生“法官是对方当事人的代理”的判断。其二,在外部,还存在着邮寄送达的方式,至少从形式上来看,是快递送达员完成的送达。另外,在律师制度逐渐完善、当事人聘请律师日益普遍的情况下,也应当给予职业共同体的律师以必要的信任。因此,完善送达主体应当从以上两点着眼,进行以下完善:

  第一,明确法院内部送达分工。分类管理是新一轮司法改革重要一环,改革后的法院人员将分成三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纲要)规定,“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探索推动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司法行政人员管理制度。”因此,完全可以参照同为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德国和日本,在德国,依职权送达的主体是法院的书记科,具体方法则由书记科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或者委托邮局、法警或者执达官送达;在日本,送达由法院书记官负责,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邮政或者执行官具体实施。⑩在我国,应当由分类管理后的审判辅助机构负责送达,更确切来说应当是其中的书记员和法警。由于改革后的审判辅助机构属于一个大的部门,其力量比较强大且内部容易协调,更利于送达的有效性。

  第二,完善、增加新的非法院送达主体。一方面,完善邮寄送达。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该规定无疑是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增加邮寄送达的法律确认,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邮寄送达员送达主体的地位,其对邮寄送达的规定并没有进行可操作性的细化,这使得已经存在了十多年的邮寄送达“乱”○11和“软”○12的问题继续存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与邮政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统一的“司法专递”以及明确的司法专递员,赋予专递员送达主体的地位以及实施留置送达的权力,明确其违规送达的责任。另一方面,增加新的送达主体。虽然完全仿照美国的当事人主义的改造不可行,但民事诉讼内容的私人属性仍意味着当事人对民事送达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在现阶段普通民众法律素质不是太高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进行折中处理,对双方当事人都聘请律师的,可以赋予律师一定的送达权。

  2.增强送达约束力

  自负其责是市场经济下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每个人之为人的条件,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也应当尊重该原则。我国法院“既全面干预又负担全部纠纷解决成本的超职权主义模式”○13是在特殊政治条件下的产物,现今已经受到剧烈冲击,无法为继。因此,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逐渐由当事人负担,还送达以本来的面貌无疑是解决送达难的重要途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纲要)规定的,“推动建立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机制”。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两点进行规制:

  一方面,就原告而言,起诉条件之一便是“有明确的被告”,其应当列明被告的住所等信息,原则上因被告地址不准确而产生的送达不能应当由原告承担,但鉴于当前我国民众规则意识比较单薄,社会整体上仍处于向法治社会迈进的过程中的现实,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而标的额的大小无疑是重要标准。本文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的,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有效地址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而对于适用其他程序的诉讼,则只要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必要身份信息,法院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送达。此种情况下,如果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的地址导致公告送达的,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另一方面,就被告而言,其故意妨碍送达的情况大致有三种:其一,在面对送达时,不接受送达,此时法院或相关送达主体可以留置送达;其二,法院电话要求其留下确切的地址时,其故意留错地址的,被告应承担送达不能的责任;其三,被告故意躲避送达导致送达不能,法院应当公告送达,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予以处罚。

  [注释]

  ①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56.

  ②常怡.民事诉讼法学[D].中国政法大学,2002:23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5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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