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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制度适用的研究

时间:2016-06-21 10:3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迪 周洁 李琦 点击次数:

  摘 要 罚款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进行,树立司法权威,但法律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立法预期与实际运行存在很大偏差,由此,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罚款制度适用情况的研究,结合我国司法现状,阐明罚款制度适用的实际情况,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从而全面并深刻地提出针对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完善方案,为罚款能在我过司法环境中更好的运行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 罚款制度 民事诉讼 适用 

  一、 民事诉讼罚款的立法沿革分析 

  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之一,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强令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措施。 

  (一) 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修法沿革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制订罚款制度以来,民事罚款的金额在1991年、2007年、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逐次增加罚款金额,并从1982年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额度进行区分。对个人仅设置处罚的上限10万元,对单位的处罚设置了上限100万元和下限5万元。这样的修法历程展现了立法机关希望通过罚款保障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效果。 

  (二) 民事诉讼罚款制度修法特点 

  从纵向层次分析罚款制度的修改历程,具有以下几点特点:第一,在我国,罚款作为一项民事强制措施制度,由原来的专章式规定转变为现在的散见于各民事相关法律条文之中,第二,罚款数额呈增幅显著。从1982年的200元以下到2012年个人1万元以下、单位100万元以下。第三,罚款适用的重心从最初针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逐渐转移到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 

  (三) 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适用情形及其性质探究 

  1. 罚款的适用情形:根据我国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罚款的规定,罚款适用于以下情形: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妨害诉讼证据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拒不协助协助义务的行为;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的行为;撕毁书证的行为。 

  2. 罚款的性质:笔者认为,罚款是由法院作为主体作出的民事决定,罚款虽然是由法院实施的,但是此时法院并非在真正意义上行使审判权,而是针对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在功能上属于行政作用,而不是司法作用。 在此意义上,民事诉讼中的罚款可分为秩序罚和执行罚。针对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以及一般的违反诉讼法秩序行为的处罚为秩序罚,针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的处罚为执行罚。 

  二、民事诉讼罚款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罚款制度,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次次修法中不可或少的部分,却因适用存在诸多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少直接适用。 

  (一)罚款制度的进步 

  司法实践中,尽可能避免适用罚款制度的情况正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罚款制度的修改而有所缓和。此次修改首先增强了罚款制度的威慑性。立法机关将罚款金额大幅度上调,以便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值得肯定的是,巨额的罚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公众产生威慑力,有效预防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其次,其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一步进行了具体规定。此次修改运用列举将罚款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更加的具体、详细化,同时也削弱了法官在罚款适用范围上的自由裁量权。随着罚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法官采取罚款措施的案件逐年递增。 

  (二)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罚款制度适用的差异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罚款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对于罚款的自由裁量权。但罚款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1.罚款金额存在矛盾:法官在适用罚款金额上面存在自由裁量空间,不同法官对于相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处罚结果大相径庭。法官对罚款裁量标准为“人民法院对个人或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实践中,各法院的处罚金额存在着诸多矛盾。 

  (1)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行为存在矛盾。如江西赣州市章贡区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原告伪造关键证据工资单与江西赣州瑞金市法院执行局对杨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罚款决定两案中,从时间上看前者伪造证据行为是对诉讼审理的妨害,后者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行为是对诉讼执行的妨害,前者的危害性强于后者的危害性。按照裁量标准应是前者的处罚程度重于后者,但法官最终对于二者的处罚程度相当。从此来看其处罚金额具有矛盾性。 

  (2)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罚决定差距过大。如河北保定安国市法院对逾期举证的李某罚款1千元与南京鼓楼区法院就逾期举证的原告史某罚款5万元中,两案均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逾期举证。两案过错大小不同,前者为过失后者为故意,使得两案的罚款金额存在上万元的巨大差距,这明显不合乎常理。 

  (3)法院对案件当事人与案外人相同对待。如徐州鼓楼法院审理合同纠纷中就原告郭某与案外人颜某合谋伪造徐州鼓楼法院管辖权作出罚款决定一案,实施妨害行为的行为人分别为案件当事人原告与案外人,但法院将认定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对其做出相同的处罚决定。这使得当事人与案外人的责任分配不当,明显的显失公平。 

  正是因为法律并没有对于罚款情节轻重认定统一、具体的处罚标准导致情节裁量存在差异,使得现存的罚款案件的处罚金额参差不齐,使得在罚款制度的适用上存在障碍。当然,罚款金额的限度过宽亦是罚款结果存在矛盾的原因之一。 

  2.罚款适用的程序过于简单:目前,民事诉讼法只将罚款决定的审批权限赋予院长,法官并没有裁量是否罚款的自由。此外并未对于罚款措施的承办主体、启动程序、对妨害民事诉讼的情节审查程序以及救济机制等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而程序的缺失、不稳定可能会导致法官情绪化的判断,使其易被改变或者在执行中走样,引起处罚结果的混乱。这亦是罚款制度适用的案件数屈指可数的原因之一。如果法律只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而忽视对于法律秩序的维护,那必定会造成“判而不罚,罚而不守”的恶果。 

  三、民事诉讼中罚款制度的完善 

  罚款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仍存在一定差距,只有通过系统化的体系建构勾勒出罚款制度的框架,并将不同的内容充实其中,从而使罚款制度得到完善。 

  (一)罚款制度亟待程序制度化和系统化 

  1.法律应当明确列举罚款适用情形:与我国立法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通过描述式的语言准确描述罚款的适用情形,并且针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多次妨害行为现象,特定情形下可以罚款,另外还针对不同的妨害行为确定了不同的罚款限额。对罚款限额的差别化规定,可以为法官对罚款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使用提供指南,控制法官正确合理地适用罚款,从而加深罚款制度的公信力,避免民众对法院罚款决定的不信任。 

  2.充分体现罚款的比例性、适当性和必要性: 

  (1)适当性原则。罚款措施的实施手段应与其适用的目的相一致,罚款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必然要以实现其初衷为原则。如果对妨害人执行罚款之后,妨害人非但没有“知错就改”,反而“明知故犯”,对法律权威进行挑战,应当改用其他有效的强制措施转而实现制裁目的。 

  (2)必要性原则。在有多种强制手段都能够达到目的时,应当采取对相对人的负面影响最小、权利损害最轻的手段。如果相对人经过法院告诫,积极改正错误,那么法院完全不需要继续适用罚款。只要罚款的裁定作出能够达到排除妨害的目的即可,执行本身并不是罚款的主要目的。 在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 

  (3)比例性原则。侧重于目的本身的考量,通过比较手段的负面影响和欲达成的目的来衡量目的的正当性。 

  区分妨害行为的严重性。显然“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与“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这两种行为的严重程度是不一样的,而他们与“与不执行裁判”也存在性质层面上的可区分性。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也应当区分不同妨害诉讼行为并对其设定不同的罚款金额上下限,从而更好地指导法官有所依据地适用罚款。 

  (二)完善罚款救济程序 

  与我国仅将复议作为相对人救济的唯一程序不同,德国和日本均允许罚款相对人提起抗告,并设置了规范的程序;美国法院则允许当事人对罚款裁定进行上诉。 

  笔者认为,出于对罚款相对人权利的最大限度维护目的,应当将作出罚款的方式由颇具行政色彩的“决定”上升为“裁定”。以这种方式,就将救济途径从单一的申请复议,变换成不服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服二审裁定,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如此,多了一层保护,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院长的决定权移交给法官 

  法官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相较于院长更加了解审判过程中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具体情形,也更便于直接对诉讼妨害人的妨害情节的严重性做出准确判断,因此由法官自主决定是否适用罚款更符合常理,也更能提高司法运行的效率。 

  一方面,院长审批制手续繁杂,无端降低了司法诉讼程序运作的效率;另一方面,院长通常居高临下,由于不参加实体审理,难以认识罚款措施的必要性,故而对罚款持消极态度。即使由院长审批同意罚款决定,也能使用不恰当的罚款金额。由此容易使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罚款措施更加难以得到相对人的配合。而如果罚款决定由法官于庭上当场作出,则显得更加公开、透明;省去向院长审批的环节,法官运用起罚款制度也将更加得心应手。 

  笔者认为,可以将院长审批制改为上级汇报制,由法官依据法律和自己的审判经验作出适当、必要、且合理的罚款决定,即时下达至妨害人;同时在决定做出后,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能及时纠错,防止罚款的不当适用。 

  注释: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173. 

  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罚款之检讨.法商研究.2013(6)(总第158期).88. 

  [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7. 

  郭翔.当代法学.2013(1).50. 

  谢绍静、占善刚.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3,34(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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