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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时代司法公开范围研究

时间:2016-08-11 09:4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倩 点击次数:

  摘 要 新媒体时代拓宽了司法公开的平台,也加速了司法信息的传播速度。在这一过程中,由司法权力被监督带来的正面影响既惠及到了当事人,又使其成为信息被公开的对象。国家公权力和当事人个人基本权利,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等多组利益相互交叉,成为了司法公开中不可回避的范围界定问题。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对司法公开的范围及法院与媒体良性互动关系的构造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新媒体 司法公开 范围 

  信息传播的飞速发展,带给我们新的视角去界定公众与媒体的知情权。但是“现代各种诉讼制度都以一定程度的相对封闭来维系相对的审判独立,同时又在相对独立的前提下保证诉讼或审判的相对开放。” 司法公开的深化改革中,司法公开的范围、法院与媒体的关系及微博庭审直播等问题成为改革中亟需研究的问题。 

  一、司法公开的例外 

  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提出第一条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 。同样,《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第四条指出:“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可见,司法公开中除了对不能公开的例外进行保留,能公开的部分应坚持最大限度的公开。 

  (一)庭审公开的例外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款 规定了法庭审判公开的三种例外: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需要;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除了这三种特殊情况,法庭审判必须向新闻媒体和一般公众公开。我国三大诉讼法也制定了庭审公开的原则和例外,并区分了法定不公开和依申请不公开。 

  庭审旁听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因为庭审现场很难当场隐藏关键信息或阻断信息传播到参与旁听的人员。但如果是庭审案件的录播,则可以通过遮盖面容、改变声音和删除关键信息等技术处理后,再将视频、图片、文字上传到法院的网站和微博上向社会公开。比如刑事案件中需要保护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和鉴定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因其情节比较轻微,放在社区矫正更有利于改造;民事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文书公开中的限制 

  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标志着开始在全国的范围内统一组织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工作。其中第四条明确了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调解结案”、“其他不宜互联网公布”的五种裁判文书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个人隐私案件和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案件的判断在司法不公开的实务中争议较大。 

  1.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个人隐私主要包括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可以识别身份的信息或某些疾病或身体上的缺陷等。从尊重私权的角度出发,建议纳入依申请不在互联网上公布的案件更为合理一些。 

  2.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这类案件一般是涉及重大政治、外交、民族、宗教、社会稳定和历史遗留问题等敏感因素,一旦公布可能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为法官在裁判文书是否上网的判断中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公开的最大限度原则要求即使对于依法不公开和酌定不公开的案件,法院也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处理或隐藏案件中需要保护的信息,单对案件的案由、法律的适用理由及裁判结果向社会公开。实践中存在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未完全处理就上传到互联网上的现象。比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对于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当事人信息必须进行匿名处理。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关键字“离婚”这类搜索婚姻家庭类案件时,大多离婚案件的判决都进行了匿名处理,但是部分关于离婚的裁定书未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处理,比如“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鲍恩玉与陈宗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郑金秋与董合平离婚案件执行裁定书”。也有少部分离婚案件判决主文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了隐匿,但标题中未隐藏当事人姓名的。 

  二、司法与媒体的关系 

  司法公开过程中,既要从法院角度关注对于媒体权利的保障,又要从媒体角度对媒体和评论进行限制,构建良性的互动关系。 

  (一)司法机关对媒体的权利保障 

  从秘密审判制度发展到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标志就是允许社会公众参与旁听。随着新闻传媒业的发展,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又成为评判司法公开程度的重要标志。传统的案件审判中只能容纳有限的人员参与旁听,向社会的公开作用也很有限。但是媒体参与旁听,并对案件进行及时报道,成为公众获取司法信息最好的使者。同时,任何权力一旦失去制约都容易走向腐败。媒体通过传播信息,借助舆论的力量形成对司法权力的有效制约。实践中,也存在着法院拒绝和干扰媒体报道的现象。这不但侵害了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利,更容易让公众疑虑司法运作的合法性,对于法院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媒体的监督,畅通媒体报道案件,获取信息的渠道。 

  (二)媒体报道与评论中的限制 

  新闻媒体也须注意尊重司法独立, 自觉维护法制尊严, 不允许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 任意干预司法独立, 破坏法制尊严。对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是否允许报道是一个广泛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问题不在于是否能够报道,而在于新闻报道时能否严格按照审判过程的实际情况, 提供客观的事实材料。不能仅凭案件当事人的描述或者介绍进行报道,更不能把这些描述当成案件事实加以报道,误导公众。新闻记者的工作是让公众看见事实,而不是把自己判断的事实传递给公众。新闻报道中不应当夹带个人的感情,更不应该为了新闻的点击量而煽情炒作,应该注意掌握好所运用的事实的准确性,把握好所使用的语言和文字的度,如果对于未经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信息进行报道,至少应当标注:“该信息还未获得法院的确认,案件真实应当以法院的最终认定为准。” 

  三、微博庭审直播的规范 

  在新媒体时代,微博平台的影响力不容小觑。各地人民法院在几年前就纷纷开通官方微博,通过新兴媒介来推进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微博直播庭审制度解决了传统旁听制度中场所容量有限和公开范围有限的问题,使在异地关注案件的社会公众也能够了解庭审活动,推动司法审判公开打破地域性的限制。另一方面,新媒体环境下也带来信息源增加,信息传播加速,信息甄别难度加大等不利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微博庭审直播进行了有益探索,同时也需要对微博直播庭审中的问题进行总结和规范。 

  (一)明确微博直播主体 

  以微博这样的新媒介作为载体进行司法公开,最终是为了借助微博在传播信息上的优势实现司法公正。微博是自媒体时代的产物,如果任意扩展微博庭审信息发布的主体,也会得不偿失。正如域外法律中对法院庭审直播的主体进行限制 是通行的做法,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第三款对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情形进行了限制,但如果参与庭审的人员离开了庭审现场再发微博披露庭审内容,法院也难以规制。 

  适宜进行微博庭审直播的主体有哪些呢?从信息源的角度来看实践中主要有法院、律师和其他参与庭审人员(比如媒体和旁听席的群众)的直播三种形式。 

  1.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律师)不易作为直播主体。因为这些主体难以抛开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很难客观的发布反映案件信息。 

  2.参与案件旁听人员的人员也不宜作为信息源。旁听的群众大多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员,通常不具备专业能力,比较容易受到当事人的情绪影响发出与案件真相不相符的信息。 

  3.媒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微博直播。新闻传媒人员擅长拍照录像和文字措辞,但是应该警惕媒介审判 的现象。需经法院允许采用不影响司法管理的方法对案件进行直播,避免给法院的司法审判带来舆论压力。 

  4.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作为信息源更为全面。各级法院一般也配有专门从事宣传工作的人员,他们熟知法律知识和案件流程,擅长宣传和文字工作,能够保障庭审直播过程更加顺利。 

  (二)规范微博直播庭审细节 

  用微博等新媒介直播庭审是否会干扰法官的独立审判,是世界各国都普遍讨论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相对开放。日本、意大利允许媒体进行直播。但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是否允许庭审直播或转播总体呈现了比较谨慎的态度。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对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干扰,很长时间中,美国法律规定禁止摄像机走入法庭,媒体只能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文字描述,禁止拍照、录像和庭审直播。相对而言,州法院在庭审直播方面比联邦法院走得更快一些。联邦法院中除了个别上诉法院,审判中基本上不允许庭审直播,但庭审录像可以在一定时间后再予公开。 

  笔者认为,在信息社会,新闻媒体用微博直播庭审是比容纳有限人数的旁听制度更为重要的公开渠道。只是媒体在直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对法官造成干扰,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尽量将对于正常法庭秩序的影响减到最小。 

  1.减少直播对庭审的干扰。法院对于庭审直播进行必要的技术上控制,如果允许媒体拍照和录像,媒体在拍照和录像时应该保证无光和无声。拍照设备不能引起庭审参与人的注意。 如果要求参与审判的媒体和旁听人员过多,可以采用公平抽签的方式限制人数。 

  2.法院可以配备专门人员从事微博直播。我国目前的微博庭审直播基本都由法院的官方微博进行发布。微博负责管理和信息发布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具备法律知识和新闻传播的基本素养,能够保障庭审过程直播准确无误。同时,由法院微博发布的事实必须全面,客观。有必要专门建立针对直播人员的考核制度规范直播行为。 

  注释: 

  冀放、冀祥德.司法公开的审查和限制——以法官和媒体在审判公开中的角色为视角.求是学刊.2014(4). 

  高一飞.走向透明的中国司法——兼评中国司法公开改革.中州学刊.2012(6).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新华社.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 2003-01/20/content_698226.htm. 

  英国《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适用推特等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临时性指导意见》中规定,记者和法律评论员无需申请即可使用推特进行实时文字报道,而普通民众则需要通过申请经法院许可后才能使用。 

  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 

  英国庭审直播时就由专门的视频新闻记者推着一个不引人注意的、类似于茶水手推车的操作台进行拍照。 

  参考文献: 

  [1]龙飞.新媒体时代司法公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下).传媒与法.2014(2). 

  [2]魏金辉.新媒体时代媒介监督与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人民论坛.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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