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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时间:2016-08-29 09:0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田胜男 点击次数:

  摘 要 一般认为,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罪是指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捏造事实,并借助网络信息空间传播、散布虚假事实,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和名誉权利的行为。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行为,作为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它以诽谤行为人隐匿性强、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诽谤后果影响范围广而著称。 

  关键词 诽谤罪 网络空间 法律规制 

  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罪是随着第三次信息技术革命的发展,在我国步入了互联网空间时代之后才逐渐产生的新的犯罪形式。现今社会,网络已然成为人们在生存和各种社会活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诽谤罪也从现实生活延伸到了虚拟的网络空间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上的贴吧、论坛、微博等各种新兴社交工具的发展兴起,使得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隐匿性强的特征愈来愈明显。 

  一、 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概述 

  (一)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 

  1.概念:我国现行刑法对诽谤罪予以规定,而对于网络诽谤罪或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罪没有具体另行作为一个独立罪名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作了具体内容的规定。一般认为,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罪是指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捏造事实,并借助网络信息空间传播、散布虚假事实,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和名誉权利的行为。 

  2.特征: 

  (1)诽谤行为人隐匿性强。当前,我国的网络监管还未十分全面。网络的实名制度并未普遍推行,网络上的言论大都以发表人的虚拟网名来发布,匿名性强,这也是导致人们在网络空间中道德性偏低的原因。从而存在网民在网络空间中降低道德标准,发表过激、不和谐、甚至是虚假言论,毁坏他人的人格、声誉。同时,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也比刑法中传统诽谤罪的调查取证难。诽谤行为人的名字(网名)及其他个人信息,可能不是真实信息,甚至IP地址可以隐藏。 

  (2)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随着第三次信息技术革命的浪潮,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和普及,我国步入信息网络时代,这也使得信息传播速和信息处理的速度惊人的增长。网络空间中,诽谤行为人在发表了诽谤言论信息后,该诽谤言论瞬间就会得到快速传送,每一个打开、浏览的网民都是其所传送到达的人,此所产生的快速影响可想而知。伴随着微信和微博等应用程序的大行其道,当今社会已逐渐步入了“自媒体”时代,每一个网民都是信息的传播者甚至是信息的制造者,一个人只要拥有一台连接网络的终端设备——手机、平板或者电脑,就能够以自身为中心,随时随地与地球村所有信息相联。 

  (3)诽谤后果影响范围广。伴随着信息化、数字化的发展,网络的普及,在信息传播速度飞速之外,信息的传播覆盖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已不能仅仅用区域性来概况。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的散布行为结合了网络空间中信息的即时性、互动性和开放性,主要表现在诽谤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编造并散布诽谤言论后,可以足不出户利用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网络空间中的复杂交织一对一,一对多的传播,导致诽谤言论影响面波及范围甚广。如若网友以讹传讹和媒体炒作等各种外力因素加入,在网络空间中整个案件爆炸式传播和升级,给被诽谤者造成不可预估的人格和名誉损失。 

  (二)言论自由与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 

  公民有权利就自己的想法自由发表言论。同时,公民的人格权同样不受侵犯,宪法也有规定。作为现代人日常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网络空间,也成为了人们发表言论的阵地。而随着人们在网络空间上自由言论的增多,虚假信息的制造和传播也引起人们的重视。正确的合法的言论属于宪法的政治自由的部分,而制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毁坏别人的人格和别人的声誉的行为,就属于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行为。言论自由和网络空间诽谤犯罪可以说既是鸿沟难越也是一墙之隔,作为当代网民应该清楚把握网络空间合法和违法犯罪之间的度。 

  (三)“诽谤”与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 

  “诽谤”是一个十分久远的词,古人一取诽谤为向他人进谏之意,如《在汉书贾山传》里的“退诽谤之人”中的“诽谤”意思就是进言、进谏。另外,诽谤又有指责批评他人之意。 《现代汉语词典》里也有诽谤的定义,“无中生有,讲人坏话,毁人名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诽谤”一词的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意思被继承和保留下来。诽谤一词西方法学也早已存在,其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这同我国历史中“诽谤罪”的出现几乎处于同一历史时期。可见,保护人格权和名誉权,在任何法系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我国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刑法中对于传统诽谤罪有规定即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对于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的规制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涉及。下面就两高《解释》作具体的研究论述。 

  (一)对“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 

  1.点击、浏览 5000次以上,转发 500次以上即可定罪:两高《解释》是除我国现行刑法外,关于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具体情节规定,填补了使用信息网络实行诽谤犯罪的法律空白。笔者认为此规定又过于片面,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可能会发生各种问题。 

  (1)“点击”、“浏览”、“转发”此些词汇皆是随着微博社交工具的盛行而引用,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不仅在微博上,在其他的聊天软件、网站、论坛中也会发生。而在网站、论坛和聊天工具中“点击”、“浏览”、“转发”又该如何界定,次数如何计算。都是《解释》过于片面之处。 

  (2)犯罪机会成本不同。“点击”、“浏览”、“转发”行为是网友所为,把诽谤行为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标准,赋予了不明真相的网友,被“点击”等的次数决定了行为人是否犯罪这样的规定对于每个公民来说并不平等。“5000次以上”和“500次以上”的标准很容易实现,大大超过其他粉丝数量少的人,那么同样是在网络空间捏造并发布虚假言论,而结果却不同。 

  (3)不法分子可能通过雇“水军”等方式恶意刷点击、浏览次数,栽赃陷害他人。另外,发布诽谤信息的不法分子可能在发布诽谤信息后刻意关注诽谤言论的点击、浏览量和转发数,一旦到达临近数值便删除诽谤言论,从而逃避法律制裁。从此重复为之,其影响同样十分恶劣。 

  2.犯罪的次数:两高《解释》将诽谤犯罪行为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归入到刑法的规制领域,对这样再三违反犯罪的人进行处分和处罚。这是《解释》中的一个有所发展的规定,同时要避免刑罚与行政处罚的混同。 

  3.犯罪后果以及影响: 相对于刑法的传统诽谤罪,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特有的虚假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被诽谤者造成的人格特别是名誉的严重损害,有可能对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心理、生理造成严重打击,甚至出现其他更为严重的影响。将危害后果考虑进《解释》内将其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是符合刑法法益的。 

  (二)增加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条款 

  从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诽谤罪是亲告罪。而2013年9月出台的两高《解释》在第3条列出了使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详细的七种情况。此条款本来作为诽谤罪的一个例外条款,却在司法解释中获得扩充解释。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无形中可能会给司法机关更大的权利。特别是七种具体规定中,各自的标准难以把握,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滥用职权。 

  三、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规制的完善 

  (一) 完善有关管辖权 

  结合我国在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规制存在的问题,为避免司法管辖混乱,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的司法管辖这一问题,可以借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解释,再结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将终端设备所在地、IP地址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网络空间诽谤犯罪案件犯罪地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发现并察觉自己被他人捏造虚假事实诽谤、诬陷,其人格权和名誉权遭受重创时,但又不能查明被告人的情形时,可以向发布诽谤信息与言论的设备和终端的所在地或查明其IP地址所在地或所承载诽谤言论的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可公诉情况下,发布诽谤信息和言论的设备和终端的所在地或查明其IP地址所在地或所承载诽谤言论的服务器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有立案管辖权。此些规定尚在学术界讨论,司法实务仍存在混乱管辖状态。 

  (二)明确举证责任 

  就诽谤犯罪发生在网络空间上的情况,自诉人方将要证明的是“编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这一犯罪行为,但就这一证明责任而言,如何证明以及能否证明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就自诉人而言,即使明知存在捏造、散布事实是真实存在,也有可能在进仅凭自身之力寻找证据证明之时,不能很好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更何况,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不仅牵扯到被告人,还与网络服务运营商、网络平台公司等有关,很难找到被告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证据,因而,自诉人承担补充证明责任,而由被告人来证明自己散布的信息存在真实性。换言之,由被告方承担证明“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这一行为的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诽谤言论”是真实的言论,则就与诽谤罪的客观要件相吻合。遗憾的是,2013年的两高《解释》并没有涉及到辩诉双方举证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此问题尚待进一步完善补充,需要将也是两高《解释》的不足之处。 

  (三)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引导公民树立正确价值观 

  如何预防和治理网络空间中诽谤犯罪行为,一方面应当是法律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另外此问题还涉及到道德、价值观、舆论等等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处理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案件时,一边是法律的规制,一边还要正视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引导舆论向正能量方向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逐渐建立完善,人们的价值观也逐渐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向,各种价值观之间发生着强烈的碰撞摩擦,因此我们需要建立社良性的社会价值观念,正视舆论的导向作用。 

  (四)加强网络法制监管,落实网络实名制 

  网络世界里的信息真假并存、万象包罗,如若仅由网络运营监管人员来监管和治理肯定是不足的,因此必须建长效、全面的网络法制监管制度。政府的各相关部门应集中各方面资源,促进监管全面落实;建立全网信息追踪机制,确保网络空间出现诽谤言论后,能确定诽谤信息来源;建立网络空间实名制度,网络服务器端必须做到个人信息的真实有效。此外,网络服务营运商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服从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构建绿色网络空间环境,将整个网络空间纳入到完善、全面的法律规制之中。 

  四、结语 

  信息时代的到来,也是人类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轨道的标志。但是,万事都有利弊两面。网络方便了我们的生活,也带来了很多的不便甚至是违法犯罪的伤害。比如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行为,作为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它以诽谤行为人隐匿性强、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诽谤后果影响范围广而著称。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犯罪以其自有的特点,给被害人带来人格、名誉以及心理的巨大伤害。 

  注释: 

  俞佳.网络诽谤案的刑法学分析.西南政法大学.2011.7. 

  张辉.网络诽谤的刑法学思考.西南政法大学.2013.3. 

  刘波.论网络诽谤行为的规制问题-以刑法规制为主要探讨.山东大学.2014.5. 

  周祎含、董燃燃.简评两高关于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才智.2014(11).209. 

  解红.论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中国政法大学.2011.25. 

  李艳腾.浅议网络诽谤罪.学理论.2013(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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